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503號
SCDM,100,竹簡,503,2011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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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楨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楨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帳單壹張、簽單總表貳張、對帳單肆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楨開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10月25日起 至100 年2 月15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鄰 ○○街9 號住處內,主持「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 」之地下簽賭,並提供上開處所為賭博場所,供賭客簽注 聚賭,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 式如下:其賭博方式係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 六合彩或是每星期二、五開獎之臺灣彩券大樂透開獎號碼 作為中獎依據,每簽注1 支,須支付新臺幣(下同)80元 ,若中2 個號碼為「二星」,中獎者可得5600元彩金;若 中三個號碼為「三星」,中獎者可得56000 元彩金;若中 4 個號碼為「四星」,中獎者可得680000元彩金;若均未 猜中,則簽賭金額即歸陳楨開所有,其即以此方式供賭客 簽注聚賭,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與之賭博財物,並因 此獲利約40餘萬元。嗣於100 年2 月15日17時30分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並扣得陳楨開 所有之帳冊1 本、帳單1 張、簽單總表2 張、對帳單4 張 及傳真機1 臺等物,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楨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130 號搜索票1 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 扣押物品收據1 份、照片4 幀。
(三)扣案之帳冊1 本、帳單1 張、簽單總表2 張、對帳單4 張 及傳真機1 臺等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楨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 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 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99年10月25日起至100 年 2 月15日止,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 之地下賭博,其中「香港六合彩」開獎時間為每週二、四 、六開獎一次,「臺灣大樂透」則為每星期二、五對獎開 彩等情;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 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經營時間長短,所獲 取利潤達40餘萬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二)扣案之簽單總表2 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 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 (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帳冊1 本、帳單1 張、對帳單4 張及 傳真機1 臺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6 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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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