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485號
SCDM,100,竹簡,485,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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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後 段)眾人旋於同日19時40分許分持鐵棒、木棍、鐵鎚等衝入 上址屋內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共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第15行後段)楊進益受有左頭 部撕裂傷、左臂、左背部挫傷、擦傷之傷害;楊清義受有左 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7 行)(五)楊雅倫楊進益楊清義洪俊龍之國 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4 份. ..」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張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2、共同正犯:被告、林威宇與綽號「朱董」、「阿亮」及其 他3 、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7 、8 人, 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3、想像競合犯:被告及林威宇等共7 、8 人,以一傷害行為 於同一時地傷害告訴人楊雅倫楊進益楊清義洪俊龍 4 人,同時侵害其4 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傷 害罪處斷。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因與不詳人士間之 細故糾紛,竟不分青紅皂白,糾眾分持棍棒、鐵鎚等物毆 打無辜之告訴人等,侵害告訴人等之身體法益,實值非難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於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鐵棒、木棍、



鐵鎚等物,均非違禁物,且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 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243號
被 告 張家源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106
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源於民國99年6月16日19時許駕駛EP—1765號自用小客 車在新竹市○○路上某處停等紅燈時,因車內音樂聲過大, 引起一年籍不詳男子騎乘不詳車號機車至張家源駕駛座旁漫 罵「三字經」,該名男子復於張家源下車理論後,徒手毆打 張家源,再逃離現場。張家源乃駕車尾隨該名男子至新竹市 ○○路路段,因張家源懷疑該名不詳男子進入新竹市○○路 69號屋內,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撥打電話輾轉邀聯 絡林威宇(另行通緝)駕駛4952—YT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朱董」、「阿亮」友人,及邀約其餘不詳年 籍人士等,共計7、8名男子前往上址理論報復。眾人旋於同 日19時40分許分持鐵棒、木棍、鐵鎚等衝入上址屋內客廳,



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前述凶器及現場椅 子,毆打在場之楊雅倫楊進益楊雅倫之兄)、楊清義楊雅倫之叔叔)與洪俊龍楊雅倫父親之友人),致楊雅倫 受有右手撕裂傷之傷害;楊進益受有頭部左後方受傷之傷害 ;楊清義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外上髁骨折、右側 手掌撕裂傷、左上背挫傷之傷害;洪俊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楊雅倫楊進益楊清義洪俊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同案被告林威宇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楊雅倫楊進益楊清義洪俊龍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之指述。
(四)證人劉淑真、陳奕霖、白育憲於警詢中之證述。(五)楊雅倫楊清義洪俊龍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二、核被告張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林威宇、年籍不詳綽號「朱董」、「阿亮」男 子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美 松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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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