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徐文寶前因贓物、妨害自由、違反電信法、搶奪、偽造文 書、違反森林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87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而於民國86年8月14日入監執行,於88年11月17日假釋 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 11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於89年12月8日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5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 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於91年6月10日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5 日以92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 年 10月13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20日以 93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及竊盜3罪再經本院以 93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前揭 各罪接續執行至95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於95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
(二)徐文寶前於民國90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0年5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91年4月2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1年5月31日,以91年度 毒聲字第6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 91年6月18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 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2年3月1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 205號裁定停止戒治,嗣於92年4月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 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 間於92年5月20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徐文寶不知警惕,又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5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4月14日確定。(四)徐文寶猶不知悔改,又於97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 8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8 月,嗣於97年12月18日確定。
(五)徐文寶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 罪意思,於100年2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 東鎮○○路301巷16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徐文寶因 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某處查獲, 並經徐文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徐文寶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2月18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0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徐文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徐文寶前因贓物、妨害自由、違反電信法、搶 奪、偽造文書、違反森林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3月確定,而於民國86年8月14日入監執行,於88年11 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89年11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於89年12月8日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5月16日以90年 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0,000元,於91年6月10日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 於92年9月5日以92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於92年10月13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20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及竊盜3罪再 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前揭各罪接續執行至95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 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 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 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