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東交簡附民字,100年度,5號
SCDM,100,竹東交簡附民,5,201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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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王志舫
法定代理人 徐美妹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杰揚
原   告 鄭智宇
法定代理人 鄭翡甄
被   告 徐瑞芬
      徐榮鑑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瑞芬徐榮鑑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志舫新臺幣壹萬元,及被告徐瑞芬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被告徐榮鑑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瑞芬徐榮鑑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智宇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被告徐瑞芬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被告徐榮鑑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王志舫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志舫新臺幣 (下同)478,550元及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王志舫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志舫225,450元及利息,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徐瑞芬於民國99年4月4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M- 049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徐榮鑑,沿新竹縣橫山鄉○○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距前方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到 10公尺之同路242號前暫停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而被告徐榮鑑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 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 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其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徐瑞芬竟疏未 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佔用部分之外側車道停車,被告徐榮 鑑亦疏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以讓其他車輛先行,即利用該自 用小客車暫停之際貿然開啟後關閉該車左後車門,致同向騎駛 車牌號碼321─DJX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鄭智宇行至上址之原告 王志舫煞避不及,造成該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該自用小客車開 啟後尚未關妥之左後車門發生撞擊,致原告王志舫鄭智宇人 、車倒地,原告王志舫因而受有右手及右腳挫傷等傷害,原告 鄭智宇因而受有兩手擦傷、兩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又本件過 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審理中,故被告 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㈡又原告因被告二人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說明項目如下:⒈醫藥費:原告鄭智宇已支出醫療費用計450元。⒉機車修理費:原告王志舫支出28,100元。查原告王志舫騎乘之 機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被告需支付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各請求225,000元。查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 ,造成原告二人受有身體上傷害,致生活上增加重大不便與痛 楚,尤甚者,被告於刑事案件偵辦期間,毫無悔意,甚至反要 原告賠償其汽車所受損害,其行徑實加深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 苦。再查,被告於本件歷經偵查、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均可知被告等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在其等過失明顯之情況 ,被告竟未曾道歉,也未賠償分文,其等行徑實屬乖張,更令 原告難以接受,爰各請求225,000元。
㈢另原告二人均高中畢業,未婚,無小孩。原告王志舫於事故發 生時任職加油站員工,月薪18,000元;原告鄭智宇則任職於飲 料店,月薪約18,000元。是以,原告王志舫請求被告給付機車 修理費28,100元,及精神慰撫金225,000元,共253,100元;原 告鄭智宇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450元及精神慰撫金225 ,000元,共225,450元。
㈣綜上,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志舫253,100元,及自100年6月29日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智宇225,450元,及自100年6月29日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被告則以:其等對原告鄭智宇受傷及支出醫藥費450元部分不



爭執,然不承認原告王志舫之傷勢,故原告王志舫請求慰撫金 部分,顯無理由。又被告徐瑞芬為大學畢業,擔任照服員工作 ,時薪180元,一週工作平均3天,24小時,名下沒有財產;另 被告徐榮鑑初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地。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瑞芬於99年4月 4日,駕駛車牌號碼DM-04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榮鑑,沿新竹 縣橫山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是日中午12時25分 許,行經距前方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到10公尺之同路242 號前時,被告徐瑞芬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另被告徐榮鑑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潮濕、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徐瑞芬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 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同路24 2號前佔用部分之外側車道停 車,讓左後座乘客即被告徐榮鑑開啟左後車下車,而被告徐榮 鑑於開啟左後車門時,亦疏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以讓其他車 輛先行,即然開啟該車左後車門,適原告王志舫騎駛車牌號碼 321─DJX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鄭智宇,沿新竹縣橫山鄉○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突見被告徐榮鑑開啟同向右前方 被告徐瑞芬所停放之上開自小車左後車門,因閃避不及,致使 其所騎駛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徐瑞芬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左後車門發生撞擊,造成原告王志舫所騎乘後搭載原告鄭 智宇之機車人車倒地,原告王志舫因而受有右手及右腳挫傷等 傷害,原告鄭智宇因而受有兩手擦傷、兩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之事實,業據本院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王志舫、鄭 智宇因被告徐瑞芬徐榮鑑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依前揭 規定,原告王志舫鄭智宇請求被告徐瑞芬徐榮鑑共同賠償 其等所受之損害,即非無據。茲審酌如下:




⒈原告王志舫部分:
⑴機車修理費部分:
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被告因過失而觸犯侵害人身 法益之罪名者,縱令同時損及原告所有物品,由於過失毀損並 非犯罪行為,原告雖得另以被告過失毀損為理由,提起獨立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究非得於刑事訴訟中據此提起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可資參照 )。
②查本件原告王志舫係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其機車修理費28,100元;惟 查,前開刑事案件之審理僅及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並不及於原告所有財產之毀損。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原告王志舫就機車毀損之損害,既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所侵害之客體,其僅得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
③從而,原告王志舫於刑事訴訟程序,就機車毀損之損害,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機車修理費28,100元部分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王志舫因遭被告徐瑞芬徐榮鑑共同過失傷害致其受有右 手及右腳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王志舫主張其因本件傷 害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
②查原告王志舫為高中畢業,事故發生時擔任加油站員工,月薪 18,000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財產價值為2,351,330元;而被 告徐瑞芬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照服員工作,時薪180元,一 週工作平均3天,24小時,名下僅有1輛汽車;被告徐榮鑑則為 初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8筆不動產,財產價值為5,9 27,221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三份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其等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本件過失程度及原告王志舫所受傷害及其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志舫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25,00 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 求,顯乏所據。
⒉原告鄭智宇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鄭智宇受傷害後,分別於99年4月5日、 同年月7日至竹東榮民醫院、重光醫院診療,共支出醫療費用 450元之事實,有竹東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



重光醫院門急診收據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正。因此,原告鄭智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醫療費用支 出之損害450元,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鄭智宇因遭被告徐瑞芬徐榮鑑共同過失傷害致其受有兩 手擦傷、兩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鄭智宇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②查原告鄭智宇為高中畢業,事故發生時擔任飲料店員工,月薪 18,000元,名下沒有任何財產;而被告徐瑞芬為大學畢業,目 前擔任照服員工作,時薪180元,一週工作平均3天,24小時, 名下僅有1輛汽車;被告徐榮鑑則為初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 ,名下有8筆不動產,財產價值為5,927,221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份在卷可 憑。本院斟酌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過失程度及 原告鄭智宇所受傷害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鄭智宇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25,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 減為1萬2千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顯無理由。㈢綜上所陳,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徐瑞 芬、徐榮鑑連帶賠償原告王志舫10,000元、賠償原告鄭智宇12 ,450元(醫療費用450元、精神慰藉金1萬元),及各該部分金 額均自100年6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被告徐瑞芬100年7月8日、被告徐榮鑑100年7月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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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