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振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振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100年5月 17日7時上午某時,(第7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 ‧‧100年5月17日上午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官振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官振千前⑴於民國97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又於98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 ⑴、⑵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0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98年10 月13日入監執行,於99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物品為市公 所所有之水溝蓋20片,價值約新臺幣22,000元,犯罪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074號
被 告 官振千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路○段48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振千(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前有 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3號及98年度 易字第169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8月、5月確定,並經同 上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甫於99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17日7時上午某時,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29號「仁義市場」內,徒手竊取新 竹縣竹北市公所所有之水溝蓋共20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萬2,000元,得手後放置在仁義市場2樓牆角內。嗣其於 同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39-CQJ號重型機車,前 往上開「仁義市場」內,分批載運所竊之水溝蓋時,即遭保 全人員江清木發現,旋駕車逃逸,並將之載往新竹縣竹東鎮 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供己花用。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0 年6月11日10時45分許,前往官振千位於新竹縣芎林鄉○○ 路○段484號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 袋1個及吸管刮杓1支等物,並向警方坦承曾於100年5月17日 7時47分許,前往上址「仁義市場」內載運前揭水溝蓋(水 溝蓋未尋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官振千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余素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三)證人江清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邱創台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五)監視器翻拍相片2張及現場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傅 伊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