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北簡字,100年度,352號
SCDM,100,竹北簡,352,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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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進強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單 一集合犯罪意思,自民國100年4月初某日起至100年5月8日 經警查獲之時止,提供其所有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126 巷93號住處(已使該處實際上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 博場所,開設麻將賭場,並以其所有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 定人於該處利用麻將賭博財物,而其賭玩麻將之方式為四家 輪流做莊,以東南西北四圈為一將,每人麻將16張牌,每底 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胡牌者1底為100元,臺 數再以牌型計算累積,每將前4次自摸者提供100元抽頭金, 每4圈抽頭400元,李進強收取抽頭金後,除支應酒水等費用 外,餘則為李進強之利潤所得。嗣於100年5月8日凌晨0時0 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內,當場查獲賭客王瑞榮張國寶、 李泉欽、李進逢、邱垂榮曾現淦彭廷海、蔡咪咪等人, 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麻將2副、抽頭金200元, 及王瑞榮所有之賭資900元,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進強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王瑞榮張國寶、李泉欽、李進逢、邱垂榮曾現淦彭廷海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2副及抽頭金200元可資佐證。(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錄表、現場照片6幀等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李進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集合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 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 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 0年4月初某日起至100年5月8日經警查獲之日止,經營上 開賭場,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 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 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 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 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而經營賭場, 供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經營賭場之時間、所獲之利益,暨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麻將2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2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 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現場 扣得之賭資900元,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證人王瑞榮所有 之賭資,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聲請人一併聲請 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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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