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天賜
劉德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天賜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德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彭天賜、劉德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彭天賜、劉德薰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科刑:審酌被告彭天賜、劉德薰2人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竊取之物品為木材一批,得款價值為新臺幣7,280 元,及被告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彭天賜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18
6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德薰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7鄰石岡子3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薰與彭天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99年12月5日凌晨2時許,由劉德薰駕駛其所承租車號51 07-GG租賃小貨車,2人共同至新竹縣新埔鎮○○路○段35號 巷口前,以徒手搬運曾榮桂所有堆置該處之相思樹木材至該 車後方,再以該車後車框所裝設升降器輔助搬運至車上之方 式,竊取上開木材3470公斤得手,並於同日8時許由劉德薰 載運至蔡福銀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橫山鄉○○路○段與中華街 口旁之陞源企業社木材露置場變賣,得款新台幣7280元。嗣 因曾榮桂發現木材遭竊後自行尋找,在上開木材露置場發現 具有其失竊木材特徵之木材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榮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德薰、彭天賜不利己之陳述。
(二)告訴人曾榮桂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蔡銀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查獲員警鄭永彬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五)現場照片46張、檢察事務官勘查照片12張、勘查路線記錄 、陞源企業社地磅秤量傳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 可稽,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