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北簡字,100年度,287號
SCDM,100,竹北簡,287,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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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725、3054、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瓊煉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 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 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 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 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 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 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時,在新竹縣湖口成 功路路旁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新台幣(下同)7千元之代價 ,售予賴致維(其涉詐欺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嗣賴致維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分別於下 列時間,以下列方式進行詐騙:
1、於99年12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先後假冒奇摩網路購物賣 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施順安,誆稱其先前在奇摩網站 購物因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 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施順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29 分許,至臺南市○○○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依指示操作後,匯款9萬8000元至張瓊煉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內。
2、又於99年12月30日凌晨0時36分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上 刊登拍賣除濕機之訊息,先使江玉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在網站上向佯稱賣家之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下標購買前揭物 品,並以網路即時通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於99年12月 30日凌晨0時36分許,利用網路ATM,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970元之貨款至張瓊煉上 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因施順安江玉娟發覺有異,經渠等 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瓊煉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施順安江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證人徐雅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 細表、露天拍賣訊息、MSN即時通對話紀錄。(五)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 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 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被告張瓊煉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 別詐取告訴人施順安江玉娟等2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 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故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張瓊煉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 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 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 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 償,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以及被告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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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