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北交簡字,100年度,425號
SCDM,100,竹北交簡,425,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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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6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98年3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二度因酒後駕車, 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6號、97年度竹交簡字第640 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六仟元、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惟其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既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並考量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本次並未肇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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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