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良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良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古良 銘前曾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 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26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 第 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26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 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二度因公共危險案 件,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115號、100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 287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八萬元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本院 100年度竹北交 簡字第 28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其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 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 足為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