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九二號
原 告 煌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被告長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 與被告簽約代表人即訴外人葉家暉,商洽承攬高硫彰濱廠鋼骨結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事宜,當日被告提出工程合約書,與原告約定系爭工程項目定為鋼 骨結構工程,在討論完畢契約所有內容時,葉家暉向原告表示,雙方契約已經 可以成立,要雙方在契約尾頁簽名蓋印,原告與保証人即訴外人邱文昌(煌成 企業社)均聽其指示,在工程合約書後面完成簽約手續,另依契約第六條與另 一份契約附註條款之規定,被告(甲方)需先給原告(承攬人)百分之七即五 百萬元之訂金,惟葉家暉陳稱因為其公司主管在外,需待其回來蓋印後,到時 再交付訂金及工程合約書給原告,故有關訂金五百萬元要求原告延後請款,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再向被告請款,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議定合約日 起,被告要原告開始準備僱工及購買與系爭工程所需之施工材料、器具等物品 ,原告亦開始為僱工及購買材料等開工前準備事宜,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六日以後遲未將系爭工程之施工圖交付原告,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分二次派人將施工圖交付原告,並 要求原告照施工圖提出工程進度表,原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出進度表 ,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依約定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片面將合約書蓋作 廢章,並寄還給原告,除拒絕給付五百萬元之訂金外,連原告依其指示所購買 的材料費用,亦拒絕賠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合約尚未成立,且原告所提出之 工程進度表已明顯落後,認原告無能力完工,逕將系爭工程另委由他人承攬。 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完全收到施工圖,旋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 日提出工程進度表,並排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工,難謂原告有何延誤, 如有遲延亦係因被告太慢交付施工圖所致,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未
曾向原告表示需提出施工進度表,更未向原告表示工程要另委由他人承作,反 而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及十二月十五日再交付二份施工圖予原告,實足令原 告信賴契約能成立,詎被告根本無與原告締約之意,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之下, 將系爭工程委由他人承攬,被告實已嚴重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 致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之準備,而向材料供應商購買鋼材,因而支付一百二十 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因所購買之鋼材係為承攬系爭工程所量身訂製,無法 再挪為其他工程使用,對原告而言幾與廢鐵無異,致原告受有一百二十六萬三 千一百九十三元之損害。
(二)按契約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二 四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先後交付原告工程合約書、施工圖, 原告並交付被告履約保証本票及施工進度表,被告亦向原告之材料供應商催料 ,顯示被告有與原告締約之意,致原告信賴而為準備並訂購材料支出費用,孰 料被告並無與原告締約之意,被告顯然在締約過程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二四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告 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契約附註條款、工程施工圖、工程估驗請款單、工 程收款明細表、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另案與訴外人嘉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廢鐵價格證明單各一份、統一發票二張、採購估價單四張為 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原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之定穎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定 穎公司)負責人吳劉厚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被告公司洽談系爭工程合約事宜,但因合約 細節有關工期及定金等項目,雙方均尚有意見,故未完成簽約手續,嗣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一日,原告再至被告公司洽談合約事宜,但原告對工期仍未能提出 詳細計劃,雙方仍無共識,持續協調合約細節,非如原告所言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六日即完成簽約手續。
(二)系爭工程被告與業主即訴外人光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正公司)之合約 為限期完工,若逾期每日罰高達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元,故工期對被告而言十分 重要,雖與原告之合約為雙方契約簽定後七日內原告須提出詳細施工計劃及工 進度編排,但因工程進度之重要性,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原告開始 洽談合約細節時,即要求原告盡快提出工程細部進度計劃,以確保原告能於合 約所定工期內完工,然原告卻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至被告工地拿施工圖進 行工程編排,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出細部工程進度,而提出之進度竟 比雙方原談妥之總工期慢三十四日,顯見原告有故意欺瞞被告簽約之行為,此 延誤之工期即可能造成被告八百三十四萬七千元之損失,在原告尚未施工且雙 方仍在洽談合約時,原告即惡意不遵守雙方約定,且可能造成被告嚴重損失之 情形下,被告當然停止合約之簽定,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即以電話
通知原告合約不成立,而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至被告公司領回留存 於被告公司之履約保證本票,至此雙方已明確清楚合約不成立。但原告所提出 之預訂系爭工程材料送貨單,大部分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進貨之單據,顯 係確認雙方合約不成立後再進貨,而該送貨單為交貨給「煌成」,而非交貨給 原告,且送貨單所載材料部分非系爭工程所使用之規格,益證該材料非為系爭 工程所備料,該部分費用自不能由被告負擔,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系爭工程新建工程說明函、被告與光正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 簽具之本票、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與訴外人倉暉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倉暉 公司)簽訂之工程材枓合約書各一份、工程進度表二份及送貨單六張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告商洽承攬系爭工程,被告並提出 工程合約書與原告約定工程項目,雙方討論完畢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契約已經成 立,要雙方簽名用印,原告與保証人即在工程合約書簽名用印,惟被告代表陳稱 因其主管在外,需待其回來蓋印後再交付訂金及工程合約書給原告,但被告即要 求原告開始準備僱工與購買施工材料,原告亦開始為履行契約作準備,惟被告遲 未交付施工圖,經原告催促,被告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五日交付,並要求原告依施工圖提出工程進度表,原告即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 日提出進度表,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依約向被告請求交付訂金時,被告竟 片面將合約書蓋作廢章,並拒絕給付訂金及賠償原告依其指示所購材料費用,辯 稱工程合約尚未成立,且原告所提之工程進度表已明顯落後,逕將系爭工程另委 由他人承攬,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完全收到施工圖,旋在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八日提出工程進度表,並排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工,難謂有何延 誤,如有遲延亦係因被告太慢交付施工圖所致,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 未曾向原告表示需提出施工進度表,更未向原告表示工程要另委由他人承作,反 而交付二份施工圖,令原告信賴契約能成立,違反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 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之準備,而向材料供應商購買鋼材,致原告受有一百二十六 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二四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被告辯以: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被告 公司洽談合約事宜,但因合約細節尚有岐見,未完成簽約手續,因被告與業主光 正公司之合約為限期完工,若逾期被告則需支付高額之違約金,故工期對被告而 言十分重要,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原告洽談合約時,即要求原告盡快 提出工程細部進度計劃,然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才提出,進度又比雙 方原談妥之總工期慢三十四日,可能造成被告高額損失,被告即停止合約之簽定 ,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合約不成立,而原告亦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日至被告公司領回留存於被告公司之履約保證本票,雙方已明確清楚 合約不成立,且原告所提之送貨單,大部分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進貨之單據 ,係原告確認雙方合約不成立後再進貨,而該送貨單亦非交貨給原告,且部分材 料亦非系爭工程所使用之規格,該部分費用自不能由被告負擔,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等語。
二、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 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①就訂約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②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 ,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③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 信用方法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固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 信用方法者」,係指締約過失責任之發生,係基於當事人間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 約而建立之特別信賴關係,遭一方以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予以背棄為原因,該 款之適用既以「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為之為必要,如何認定為「顯然」 ,應依社會觀念為價值判斷,參照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須當事人就訂約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始可成立。而當事人 因締約過失而應負責任者,以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為要件,亦即 對於契約之不成立為善意無過失,故中輟之原因如係他方當事人之故,則商議相 對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
(一)觀諸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洽談系爭合約時之工程合約書,第七條:工 程期限第二項即載明:「二、完工期限:各棟鋼構工程須於下列工期前全部完 工交由甲方(被告)驗收:①修護工廠: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②原料倉 庫: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③成品倉庫:九十年三月十七日;④製程區:九十 年四月四日。」,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原 向光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其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即約定:「完工期限:九 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第二十四條並約定:「逾期罰款:乙 方(被告)倘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 光正公司)契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以該工程合約總價二億四千五百五 十萬元計算(契約條款第五條參照),每逾一日違約金為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元 ,有被告與光正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二份契 約內容,顯示工期對系爭工程而言,相當重要,為被告關切所在,足認兩造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洽談合約事宜時,當時被告即有針對欲訂立合約內容第 七條之工程期限列為契約重要之要素,並要求原告需依照合約內容第七條之工 程期限完工。雖欲訂之工程合約附註條款第十一條約定:「自雙方合約簽定後 七日內由乙方(原告)提出詳細之施工計劃、工程進度編排、品管及吊裝計劃 書供甲方(被告)審核通過後確認。」,有系爭工程合約附註條款一份可證, 然以被告對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相當重視觀之,堪認被告辯稱兩造於洽談合約 時,被告即有要求原告能盡早提出工程細部進度計劃,俾正式訂約後能確實履 行等情,堪予採信。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兩造初步洽談工程合 約時,被告並未在欲訂工程合約書尾頁簽章,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原告再 度至被告公司洽談系爭工程時,因原告仍未依被告之要求提出工程細部進度計 劃,致被告仍不敢冒然在工程合約書上簽訂認可等情觀之,足認原告因自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均未能給予被告明確之完工期 限,致兩造對工期此契約之重要要素未能達成共識,契約並未成立。故原告主 張被告公司之簽約代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已表示兩造契約業已可成立
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二次洽談中,被告既已強調前 開完工期限之重要性,並要求原告能儘速提出工程細節進度計劃及工程進度編 排,以確定契約訂立後原告能依契約所定期限完工,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八日始提出工程進度編排表,且依其提出之工程進度完工日期,較原欲訂 之工程合約內容總工程期限慢了三十四日,有工程進度表二紙足憑。而依原告 所提出之完工日期表,被告極可能因此延誤造成需賠償光正公司高達八百三十 四萬七千元之違約金,被告衡諸於此,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上情為 由,電知原告既無法依洽談預定之期限完工,被告自不能與之簽訂正式之工程 合約書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至此兩造已確定系爭工程契約自始未成立 ,自無疑義。
(三)雖原告主張因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始完全交付施工圖 ,致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始能提出工程進度表,並排定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日開工等語。惟查: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始交 付系爭工程之全部施工圖予原告,然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初次洽談時 ,被告即已交付一套建築圖予原告,原告在取得該份建築圖時,即可計算出系 爭工程之施工成本,並已評估自己有能力承作系爭工程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 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在未取得施工圖前,既已能估算成本並衡量自己 有足夠能力承作系爭工程,足認原告對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及細節進度,已有 充分瞭解;參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洽談工程合約時,被告即已提出 系爭工程合約書予原告,原告已知悉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所載之完工期限 ,惟原告於詳細審閱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並與被告討論工程細目後,並未針對 工程合約書第七條所定完工期限表示異議,且當日立即在工程合約書尾頁簽名 用印,準此以觀,堪認原告在未取得施工圖前,即可判斷是否可以依照被告要 求之工程內容如期完工,並初步編定工程進度表,自難以被告遲交施工圖,而 主張免除其遲延提出工程進度表之責。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六日兩造洽談工程合約後,即要求原告開始僱工、備料,並打電話向材料廠 商定穎公司催料,詢問定穎公司有無與原告簽訂購買鋼材契約或交付價金及貨 物等情,雖經證人即定穎公司負責人吳劉厚蘭到庭證稱:「被告公司的陳先生 有打電話來跟我們催料,說本件的工期很趕」等語在卷,然此主張為被告所否 認,且「陳先生」究係何人?吳劉厚蘭未能明確證述,參以兩造均當庭表示: 不知「陳先生」為何人等語,吳劉厚蘭上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四)被告自兩造洽談工程合約之時起,既已誠實向原告表示完工期限之重要性,並 於欲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加以載明,又促請原告能盡速提出工程細部計劃 及工程進度編排,俾能確定原告可以依約完工,被告自始並無惡意隱瞞系爭工 程完工日期之其重要性,被告就契約重要關係之事項,既未惡意不實之說明, 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再參諸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出之工程進度編排 表,共遲延兩造初定總工期達三十四日,顯示因原告未能盡速提出工程進度表 ,且嗣後所提出之工程進度表所列完工日期,又遲誤兩造欲訂工程合約書第七
條所定日期甚久。另原告於兩造尚未正式簽訂工程合約書前,因預期契約可以 成立,先行向定穎公司訂購鋼材,支付貨款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 雖據證人吳劉厚蘭到庭證述綦詳,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說明被告於兩造尚未正式 簽約前,即要求原告開始僱工、備料,並向材料廠商催料等情,已如前述,則 原告僅憑其主觀上之預測,而為開工之準備行為,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係可歸 責於原告自已之過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到原告提出之工程細 部進度計劃表後,發覺原告無法依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兩造洽談預定之期限 完工時,即於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電知原告不願與其簽約,並於九 十年一月十九日與倉暉公司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有被告與倉暉公司簽訂之材 料合約書一份在卷供參,並承受另行招標所致工期延後可能遭光正公司請求違 約金之風險,若非原告無法依預定期限完工,系爭工程合約應可有效成立,益 證被告自始即有與原告簽訂契約之真意,被告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事由 。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已承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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