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坤霖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893 號判處罰 金(銀元)15000 元,於94年12月7 日確定。其又於100 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 30日以100 年竹北交簡字第192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5000 元,於100 年5 月3 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二)詎劉坤霖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 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 險;其於100 年6 月26日19時許起至21時止,在新竹市○ ○路○ 段某檳榔攤內飲用黃酒3 至4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猶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劉美 惠所有車牌號碼CTN -862 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行 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48號之住處。 嗣於100 年6 月26日23時26分許,其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 經新竹市○道路與湳雅街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 23時43分對其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 00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坤霖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二)警員古函靇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 1 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新竹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暨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 達每公升1.00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精神不能集中原 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平衡 動作,其腳步不穩;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 左右搖擺不定;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 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皆 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劉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4年間 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 年度竹交簡字第893 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 元,於94年 12月7 日確定。其又於100 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0日以100 年竹北交簡字第192 號 判處罰金新臺幣85000 元,於100 年5 月3 日確定(均不構 成累犯)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仍 不知警惕,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 為顯然不足為取,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犯後 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