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瑞秀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上午9 時35分許,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G6─198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 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街與振 興街口,本應注意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雨,惟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適 有范德壽騎乘車牌號碼HPK ─215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 豐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 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因閃避不及而與林瑞秀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范德壽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雙側 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深度昏迷、顱底骨折、 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 湖口醫院仁慈醫院急救,再轉往林口長庚醫院及衛生署竹東 醫院救治,仍因頭部鈍力損傷延至100 年2 月15日上午8 時 25 分 許不治死亡。林瑞秀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新豐分駐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尚停留於現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德壽之子范金隆、范金祿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林瑞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118 號相驗卷第13至15、26、27、 57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范德壽之子范金祿、范金隆於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上開相驗卷第8 至10、24、25、57頁)。(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 場照片8 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上開相驗卷第3 至5 、19至22頁)。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楊敏昇相驗明 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8 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署竹 東醫院100 年2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上 開相驗卷第6 、7 、23、28至33頁):被害人范德壽於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合 併深度昏迷、顱底骨折、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經救治後仍於100 年2 月15日上午8 時25分許因頭部鈍 力損傷死亡等情。
(五)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林瑞 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按刑 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 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 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本件據被告林瑞秀所為之供 述,被告林瑞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上開 規定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且臺灣省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4 月18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05301363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一、 被害人范德壽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路口 ,支線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林瑞 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 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見上開相驗卷第51至53頁),亦 同此見解。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證 據所示,事發當時天候雨,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且依被告林 瑞秀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與被害人范德壽騎乘車牌號 號HPK ─215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范德壽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不
治於100 年2 月15日上午8 時25分死亡,是以被告林瑞秀 之過失駕駛行為,係造成被害人范德壽死亡不可想像其不 存在之條件,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林瑞秀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瑞秀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林瑞秀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 ,即留置於肇事現場,迨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 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瑞秀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好,爰考量被 害人范德壽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林瑞秀為 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其造成被害人范德壽死亡之結 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林瑞秀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范德壽之家屬范陳 石蘭、范齊芸、范光明、范美玲、范芸馨、范金隆、范金 祿達成和解(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林瑞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 害人家屬范陳石蘭、范齊芸、范光明、范美玲、范芸馨、 范金隆、范金祿達成和解,願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30 0,000 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於100 年3 月23日 調解程序前先給付1,623,571 元,並於100 年6 月9 日調 解程序中給付200, 000元,剩餘476,429 元應於100 年7 月9 日前匯入被害人家屬范陳石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已依約給付,此 有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100 年6 月9 日調解書、本院 100 年8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鄉鎮市區調解卷宗第2 、3 頁,本院 卷第7 頁),顯見被告林瑞秀有悔悟之心,被告林瑞秀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