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欽
下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嘉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蘇嘉欽於民國99年5 月至同年7 月間任職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985 號郡馬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郡馬公司),擔任業務 員工作,負責銷售汽車,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99年6 月23日,黃明以新臺幣(下同)780,000 元(含裝設 車斗保溫冰箱費用145,000 元)之價格,向郡馬公司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KIA 廠牌車號2535-B8 號車輛(車輛登記名義 人為黃明之妻林佳美),由蘇嘉欽代表郡馬公司處理購車事 宜,除代黃明向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36期600,000 元 之無息貸款外,蘇嘉欽分別於99年6 月23日、同年6 月底某 日在郡馬公司、黃明位在新竹縣北埔鄉○○路15號住處向黃 明收取現金10,000元、45,000元及面額100,000 元支票1 紙 ,除將現金10,000元及面額100,000 元支票交予郡馬公司外 ,竟將現金45,000元侵占入己。
㈡99年7 月19日,廖智偉以640,000 元(不含裝設油壓尾門) 之價格,向郡馬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KIA 廠牌車號2203 -B8 號車輛由蘇嘉欽代表郡馬公司處理購車事宜,除代黃明 向銀行辦理36期500,000 元之無息貸款外,蘇嘉欽分別於99 年7 月19日、同年7 月間某日在郡馬公司或廖智偉位在新竹 縣新豐鄉○○街426 巷3 號4 樓之1 住處向廖智偉收取現金 10,000 元 、40,000元、50,000元之車款,除將現金10,000 元、50,000元交予郡馬公司外,竟將現金40,000元侵占入己 。
二、案經郡馬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明源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蘇嘉欽主張郡馬公司買受人為黃明,車款總價為780,00 0 元之購車預約單(99年度偵字第8185號卷第32頁)係偽造 的,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就卷內證據是否 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蘇嘉欽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 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 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 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惟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 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 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就郡馬公司買受人為黃明,車款總價為780,000 元之購車預 約單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購車預約單上之「柒 拾捌萬」是我寫的,當初是告訴人邱明源說要向銀行辦理貸 款,所以告訴人邱明源將「伍」蓋掉,叫我填上「柒」,所 以才改成78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另證人 黃明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780,000 元是總價,這份購車 預約單是最後確定的1 份,實際上除了600,000 元貸款外, 其他款項是用現金、支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 依被告供述、證人黃明之證述,購車預約單上780,000 元確 係證人黃明購買車號2535-B8 號車輛之總價款,且係被告在 購車預約單上填上「柒」,則該購車預約單既係被告字跡, 佐以證人黃明上開證述,該購車預約單係屬真正,自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自得可作為 本件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嘉欽固坦承有於99年6 月23日、同年6 月底某日 在郡馬公司、黃明位在新竹縣北埔鄉○○路15號住處向證人 黃明收取現金10,000元、45,000元及面額100,000 元支票1 紙,僅將現金10,000元及面額100,000 元支票交回郡馬公司 ,而45,000元並未交回郡馬公司;於99年7 月19日、同年7 月間某日在郡馬公司或證人廖智偉位在新竹縣新豐鄉○○街
42 6巷3 號4 樓之1 住處向證人廖智偉收取現金10,000元、 40,000元、50,000元之車款,僅將現金10,000元、50,000元 交回郡馬公司,而40,000元並未交回郡馬公司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郡馬公司的業務員是無底薪 制,公司是以底價讓我們業務員去賣車,如果客戶要裝配備 ,是委託業務員出面去處理,向證人黃明所收的145,000 元 是要付給做車體的榮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麒公司) ,會把其中100,000 元支票交給郡馬公司是因為告訴人邱明 源可以有4 個月周轉時間,而45,000元也是車體款,我拿去 裝一些送證人黃明的配備;另外證人廖智偉部分,沒有繳給 郡馬公司的45,000元,是去付我幫證人廖智偉找人作油壓尾 門的款項,這也不需要交給郡馬公司云云。惟查: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黃明於99年6 月23日以總價780,000 元(含裝設車斗 保溫冰箱費用145,000 元)之價格,向郡馬公司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KIA 廠牌車號2535-B8 號車輛(車輛登記名義 人為證人黃明之妻林佳美),由被告蘇嘉欽代表郡馬公司 處理購車事宜,並代證人黃明向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辦理36期600,000 元之無息貸款等情,業據證人黃明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稱:99年6 、7 月間購買車號2535 -B8 號車輛時,從訂車到取車都是與被告接洽,當時車價 加冰箱等配件的錢總共7 、80萬元,其中有600,000 元是 辦理零利率貸款,其餘部分是以現金、支票支付,這輛車 體價格就超過600,000 元,製作冰箱、壓縮機的部分是14 5,000 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85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背面);證人邱明源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證人黃明購買的這輛車價係629,000 元,車價載 明780,000 元之購車預約單係因為要向銀行辦理貸款,所 附的資料,780,000 元是車價加上製作尾門的錢,車價載 明580,000 之購車預約單是被告將佣金扣掉的價格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復有購車預約單影本( 新車總價欄載明780,000 元)、購車預約單原本(新車總 價欄載明580,000 元)、郡馬汽車- 新車結帳單、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8185號卷第32頁 至第35頁、本院卷第24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蘇嘉欽分別於99年6 月23日、同年6 月底某日在郡馬 公司、證人黃明位在新竹縣北埔鄉○○路15號住處向證人 黃明收取現金10,000元、45,000元及面額100,000 元支票 1 紙,僅將現金10,000元及面額100,000 元支票交回郡馬 公司,另外現金45,000元並未交給郡馬公司一情,除為被
告所承認外(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明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車子配件有冰箱,並開1 個側門 ,我在根被告訂車時,跟他要這些配件,被告說公司可以 一起處理到好,此部分的錢我自己負擔,配件145,000 元 中的其中100,000 元是用支票支付,其他的貨款後來都有 結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是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蘇嘉欽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邱明源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郡馬公司之業務員每個月薪資是有底薪的,再依照 領牌數計算佣金,佣金是定額,賣1 輛車約50,000元,證 人黃明所買這輛車總價是780,000 元,這是含製作冰箱、 壓縮機費用,且此部分也是由郡馬公司委託榮麒公司去製 作,製作費用也是由郡馬公司支付給榮麒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背面);證人黃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10公分的保溫箱、壓縮機座是我在向公司訂車時,就 要求要做的,被告說公司會幫我處理,這是包含在公司的 契約裡面,不是針對個人被告的,購車預約單配件欄所註 明的「公司」,是指公司要負責處理等語;且依購車預約 單之「配件」欄記載「⑴10公分保溫箱⑵內電5 度C 壓縮 機座,自付145,000 元(公司)…」等情(見99年度偵字 第8185號卷第32頁)。則依前揭證人證述及購車預約單所 載,郡馬公司之業務員有基本底薪,且按所售出車輛領取 佣金,並非僅訂底價由業務員各憑本事與客戶商訂實際出 售價格,而從中賺取價差,另證人黃明所購買車號2535-B 8號車輛包含製作冰箱等配件之總價為780,000 元,且係 由郡馬公司負責幫證人黃明找廠商完成冰箱等配件製作, 而非證人黃明私下委託被告蘇嘉欽找廠商製作;況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榮麒公司,榮麒公司函覆稱:引擎號碼D4CBA6 62482號車輛之係由榮麒公司製造保溫冷藏車廂,經由榮 帥經銷商賣至郡馬公司,再由郡馬公司轉賣林佳美,貨款 128,950 元(包含保溫箱、冷藏機組、室內燈、隔間板、 回風、加油費、刻字)、3,000 元(導流板)、4,000 元 (90度門鉤),係郡馬公司蘇先生、邱先生共同訂購,收 到郡馬公司開立面額分別為131,925 元、3,975 元支票2 紙等情,此有榮麒公司函暨所附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3頁至第54頁),則若係被告蘇嘉欽私下委託榮麒公 司製作冰箱,理應由被告蘇嘉欽與榮麒公司結付貨款,豈 可能由郡馬公司支付此筆款項之理?是以,被告蘇嘉欽向 證人黃明所收而未繳回郡馬公司之45,000元,係證人黃明 購買車號2535-B8 號總車價之一部分,被告蘇嘉欽在向證
人黃明收取45,000元竟未繳回郡馬公司,反將款項侵占入 己。
⒋綜據上述,被告此部分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廖智偉於99年7 月19日,以總車價640,000 元(不含 裝設油壓尾門)之價格,向郡馬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KIA 廠牌車號2203-B8 號車輛,由被告蘇嘉欽代表郡馬公 司處理購車事宜,並代黃明向銀行辦理36期500,000 元之 無息貸款,另被告蘇嘉欽分別於99年7 月19日、同年7 月 間某日在郡馬公司或證人廖智偉位在新竹縣新豐鄉○○街 426 巷3 號4 樓之1 住處向證人廖智偉收取現金10,000元 、40,000元、50,000元,僅繳回60,000元給郡馬公司,其 餘40,000元並未繳回郡馬公司等情,除被告蘇嘉欽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有向證人廖智偉收取10,000元、40,0 00元、50,000元,其中40,000元未繳回郡馬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並據證人廖智偉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購買車號2203-B8 號車輛成交總價 為640,000 元,實際支付款項為定車時支付10,000元,之 後被告蘇嘉欽說定金10,000元不夠,所以99年7 月25日又 到我家跟我收40,000元,當時被告收到錢後拿「茲收到廖 智偉先生車款伍萬元整」之名片,後來我又有到郡馬公司 拿頭期款50,000元交給被告,我有看到被告有將50,000元 交給會計,其餘尾款40,000元是直接付給告訴人邱明源, 另外500,000 元辦理貸款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8185 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55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1頁背面),此外復有郡馬汽車- 新車結帳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頁),至證人廖智偉購買該車所填載之購 車預約單「新車總價」欄雖僅在「拾萬」欄位填載「陸」 ,其餘「萬、仟、佰、拾、個」欄位均空白,未為任何記 載,然證人廖智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確 定所購買該車不含油壓尾門的車價係640,000 元,不知道 當時為何購車預約單係如此記載等情,衡諸常情,證人廖 智偉與被告蘇嘉欽並無交情,亦無任何怨隙,僅因購買車 輛而認識,證人廖智偉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 情,且若係車價較低,對於證人廖智偉即可付較少金額買 得該車,實無證述總車價為較高的640,000 元之理;況該 「新車總價」雖在「萬、仟、佰、拾、個」欄位均空白, 未為任何記載,而非將其以斜線刪除,則取得該購車預約 單之人,或可將該些欄位一直留白,讓一般人依一般慣例 判斷為600,000 元,亦可隨時於該些空白欄位加入數字,
而組合成不同金額,故該新車總價欄雖僅在「拾萬」欄位 填載「陸」,其餘「萬、仟、佰、拾、個」欄位均空白, 亦無從依此認定,證人廖智偉所購買車號2203-B8 號車輛 係600,000 元,而非640,000 元。則證人廖智偉係以車價 640,000 元購買車號2203-B8 號車輛,被告蘇嘉欽在收取 收取10,000元、40,000元、50,000元,其中40,000元未繳 回郡馬公司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蘇嘉欽就此部分雖以前詞否認,然證人廖智偉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私底下請被告蘇嘉欽幫我找人做油壓 尾門設備,被告蘇嘉欽說桃竹苗沒有人做,他要幫我做, 我有私底下付一筆40,000元,他幫我牽車去彰化做,這部 分是沒有透過郡馬公司,是我私下找被告做,油壓尾門部 分是在交車前,我才跟被告說要做尾門,被告說他可以幫 我做,當時雖然還沒交車,被告要牽車下去做油壓尾門時 ,有另外跟我收40,000元這筆40,000元與另一筆40,000元 是不同的,且是不同時間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 面至第72頁),則證人廖智偉雖有私下委託被告蘇嘉欽製 作油壓尾門,此筆款項雖與其交付的車款40,000元金額相 同,然因不同時間、地點交付,證人廖智偉亦明確表示2 筆金額繳交目的不同,證人廖智偉此部分記憶應無錯誤之 可能,佐以證人廖智偉無誣陷被告於罪之理,業如上述, 是證人廖智偉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被告蘇嘉欽就此部分 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是以,被告蘇嘉欽 向證人廖智偉所收而未繳回郡馬公司之40,000元,係證人 廖智偉購買車號2203-B8 號總車價之一部分,被告蘇嘉欽 在向證人廖智偉收取40,000元竟未繳回郡馬公司,反將款 項侵占入己。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侵占之犯行,亦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蘇嘉欽為郡馬公司之汽車業務員,為從事汽車銷售業 務之人,是核被告蘇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 務侵占罪;另被告所犯上述犯罪事實之侵占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汽車公司業務員 ,為郡馬公司銷售汽車,竟未恪遵業務員本分,罔顧客戶之 信任,反而侵占應繳回告訴人之車款,惡性匪淺,雖本案所 侵占的金額並不高,然被告毫無與告訴人談返還金錢事宜, 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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