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22號
SCDM,100,易,222,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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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利亞YOKY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2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利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利亞因在台灣工作之薪資不夠支付其在泰國罹患疾病父親 之醫藥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 表編號一至九所示邱泰鑫陳倉洲劉邦豪涂瑞榜、王泠 勻、陳范秀美、謝季蓉羅美玲傅湘君等9人所有如附表 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財物。嗣經傅湘君之父傅明光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並報警,為警於民國100 年6 月25日晚上6 時30分許 ,在新竹市○○街26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竊 得之行動電話;另經其同意搜索,於翌日(即100 年6 月26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 段77 巷9 號員工宿舍2 樓,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 竊得之行動電話共8 支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竊得之GIANT 廠 牌銀色自行車安全帽1 頂等物,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邱泰鑫陳倉洲謝季蓉羅美玲傅湘君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利亞所犯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 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利亞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 2、53至55、83至85頁、聲羈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7至10、 19至33頁),核與被害人陳范秀美、謝季蓉傅湘君、涂瑞 榜、羅美玲陳倉洲邱泰鑫劉邦豪於警詢時指訴遭竊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20、63至64、67至68、70、71 、73、74、76至7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泠勻之父王鑑 元、證人即被害人傅湘君之父傅明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



偵查卷第13、14、21、22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關東橋派出所警員鄭翔予於100年6月26日、100年7月19日製 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100年6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0年6月26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9份、外勞居 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蘇利亞之護照內頁影本、 健保卡影本、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23至35、40至51、66、69、72 、75、79、81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對其 不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利亞竊盜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利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而 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其另因竊取他人自行車涉犯竊盜罪嫌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刻 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認 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至鉅,實值非難,惟念 及其均係以徒手方式竊取,手段尚稱平和,犯罪動機係為籌 措父親就醫之費用,為警查獲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遭竊之財物亦均為被害人等全數領回,兼衡其學歷為高中 畢業,月薪新台幣1萬元,經濟狀況不佳等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98年6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 條第2項(即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現行 刑法第41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 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 語。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及上開 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 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 月者,亦適用之」,為配合上開解釋意旨,修正為「第1項 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 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是被告所犯上開9罪,雖其應執行之



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 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與竊得財物│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所犯法條) │
├──┼────┼────┼───┼─────────┼─────────┤
│ 一 │100年4月│桃園縣龍│邱泰鑫│趁無人注意之際,徒│蘇利亞竊盜,處有期│
│ │間某日 │潭鄉中正│ │手竊取NOKIA廠牌RM-│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路167號 │ │816型黑色行動電話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1支(手機序號為354│折算壹日。(刑法第│
│ │ │ │ │833/04/421702/0) │320條第1項) │
├──┼────┼────┼───┼─────────┼─────────┤
│ 二 │100年5月│桃園縣龍│陳倉洲│趁無人注意之際,徒│蘇利亞竊盜,處有期│
│ │間某日 │潭鄉中興│ │手竊取放置於櫃檯上│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路391號 │ │之ELIYA廠牌I523型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黑色行動電話1支( │折算壹日。(刑法第│
│ │ │ │ │手機門號為00000000│320條第1項) │
│ │ │ │ │90) │ │
├──┼────┼────┼───┼─────────┼─────────┤




│ 三 │100年5月│桃園縣中│劉邦豪│藉購物之機會,趁無│蘇利亞竊盜,處有期│
│ │間某日 │壢市義民│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路44號 │ │取放置於休息室桌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之K-TOUCH廠牌M600 │折算壹日。(刑法第│
│ │ │ │ │型白色行動電話1支 │320條第1項) │
│ │ │ │ │(手機門號為098976│ │
│ │ │ │ │1290) │ │
├──┼────┼────┼───┼─────────┼─────────┤
│ 四 │100年5月│桃園縣平│涂瑞榜│藉購物之機會,趁無│蘇利亞竊盜,處有期│
│ │25日中午│鎮市延平│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12時許 │路3段422│ │取放置於工作台上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號 │ │UTEC廠牌黑色行動電│折算壹日。(刑法第│
│ │ │ │ │話1支(手機門號為 │320條第1項) │
│ │ │ │ │0000000000)、DIGI│ │
│ │ │ │ │TAL MOBILE廠牌白色│ │
│ │ │ │ │行動電話1支(手機 │ │
│ │ │ │ │門號為0000000000)│ │
│ │ │ │ │,合計價值新台幣(│ │
│ │ │ │ │下同)1,000元 │ │
├──┼────┼────┼───┼─────────┼─────────┤
│ 五 │100年5月│新竹市東│王泠勻│趁無人注意之際,徒│蘇利亞竊盜,處有期│
│ │26日晚上│門街59號│ │手竊取放置於腳踏車│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9、10時 │菸酒公賣│ │上之GIANT廠牌銀色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許 │局前 │ │自行車安全帽1頂 │折算壹日。(刑法第│
│ │ │ │ │ │320條第1項) │
├──┼────┼────┼───┼─────────┼─────────┤
│ 六 │100年6月│新竹縣新│陳范秀│藉購物之機會,趁無│蘇利亞竊盜,處有期│
│ │10日某時│埔鎮五埔│美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里7鄰新 │ │取放置於櫃檯上SONY│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關路五埔│ │ERICSSON廠牌K530i │折算壹日。(刑法第│
│ │ │段642號 │ │型紅色行動電話1支 │320條第1項) │
│ │ │ │ │(手機序號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七 │100年6月│新竹縣關謝季蓉│藉購物之機會,趁無│蘇利亞竊盜,處有期│
│ │23日晚上│西鎮中山│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6時至10 │路30號 │ │取放置在工作台上SO│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許間之│ │ │NY ERICSSON廠牌K66│折算壹日。(刑法第│
│ │某時 │ │ │0i型黑色行動電話1 │320條第1項) │
│ │ │ │ │支(手機門號為0973│ │




│ │ │ │ │003106),價值6,00│ │
│ │ │ │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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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0年6月│新竹縣芎羅美玲│利用借廁所之機會,│蘇利亞竊盜,處有期│
│ │25日下午│林鄉文山│ │徒手竊取放置於櫃子│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4時許 │路252號 │ │上NOKIA廠牌5310型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紅黑色行動電話1支 │折算壹日。(刑法第│
│ │ │ │ │(手機序號00000000│320條第1項) │
│ │ │ │ │0000000),價值500│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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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0年6月│新竹縣竹│傅湘君│藉購物之機會,趁無│蘇利亞竊盜,處有期│
│ │25日下午│東鎮中興│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5時38分 │路4段290│ │取商店房間電腦桌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許 │號 │ │之HTC廠牌A8181型棕│折算壹日。(刑法第│
│ │ │ │ │色行動電話1支(手 │320條第1項)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 │
│ │ │ │ │,價值1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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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