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廷本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4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廷本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割玻璃器貳個、剪刀壹把、尾魚鉗壹支、鐵條貳支、刀片壹片、六角扳手壹只、電鑽頭叁個、口罩壹個、漁夫帽壹頂、手套壹雙、巡守隊制服壹件、巡守隊帽子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論罪科刑:
核被告鍾廷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民國 98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 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毀棄損壞、毒品等多件刑事 前案紀錄,於本次行為後復涉竊盜案件遭羈押,被告亦坦承本 件行為後,遭羈押之另案係伊夥同他人竊取某公司白金(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述,本院卷第35、43 頁),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更視民眾住居、生活安全之基本權利於無物,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稱係受毒品影響欠缺資費 為本件犯案動機、本次犯案前特地購買巡守隊衣服含帽,穿戴 偽裝成社區巡守隊員行竊,遭逮捕時已換裝躲避查緝,及造成 被害人受害程度及竊得財物業經全數發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割玻璃器2 個、剪刀1 把、尾 魚鉗1 支、鐵條2 支、刀片1 片、六角扳手1 只、電鑽頭3 個 、口罩1 個、漁夫帽1 頂、手套1 雙、巡守隊制服1 件、巡守 隊帽子1 頂(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22頁;扣押物品 照片,見偵查卷第38、44頁,其中電鑽頭為3 個),以上各物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次犯罪之用,經被告坦承在卷(偵查卷第 9 ~10頁、本院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球鞋1 雙、手提背包1 個,無證據證明 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454號起訴書1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