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文
侯坤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乃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侯坤旭無罪。
事 實
一、郭乃文前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於97年12月3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及毀損之犯意,於99年8 月18日凌晨1 時21分許,駕駛 其父郭家樂所有車牌號碼5L-9837 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如附 表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 兇器使用之物,至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 司)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村○○段之無線電通訊塔處(TK 063 +960) ,破壞高鐵公司之接地銅線60KV絕緣礙子2 個 (價值約700 元)、1 英吋PVC 管約25公尺(價值約1,250 元)等物,致該接地銅線及PVC 管不堪使用後,在其竊取L 型接地匯流銅排、接地銅線及60mm接地銅線之際,均尚未搬 運至前開自小客車內時,適經保全職員葉日盛執行巡邏勤務 發現有異報警,郭乃文乃匆忙跑離現場,遺留車牌號碼5L-9 837 號自用小客車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在現場,經警循線查 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鐵公司訴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 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 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 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 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 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 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做為本件 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被告郭乃文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乃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 ,核與證人葉日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99年度偵字第775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5頁),並有被 告郭乃文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9年8 月18日之通 聯紀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所偵辦竊盜案 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30日刑紋字第 0990120019號鑑定書1 份、5L-983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 片14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7753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第26頁至第33頁、第47頁),足見被告前開自承等情,確 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檢察官起訴意旨以告訴代理人廖文陽於偵查中時陳稱:當天 損失財物L 型接地匯流銅排1 個、60mm接地銅線等語,因認 被告竊取告訴人高鐵公司上開財物得手。惟告訴代理人廖文 陽於警詢訊問時稱:沒有損失財物,但接地匯流銅排也遭破 壞,遺留在現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753號卷第21頁), 則告訴代理人對於被告郭乃文當天究竟有無竊取財物得手前 後所稱不一;況證人葉日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巡邏 發現1 個黑影,就專注在往下衝,趕到無線電通訊塔,黑影 就跳進高速公路旁的竹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 76頁),則依證人葉日盛證述,當時被告郭乃文被發覺逃走 時相當匆忙,連所駕駛至該處之車輛都來不及駛離,揆諸常 情,竟未選擇可以較快速離開現場之車輛,而改以跑離現場 ,可見被告郭乃文當時逃離時害怕當場被抓之心情,在此情 境下,豈可能顧及拿取所欲竊取財物之理?況現場為一開放 空間,保全人員並非全天候在該處駐守,縱告訴人確有L型 接地匯流銅排1 個、60mm接地銅線遭竊,然亦無從依此逕指
係被告郭乃文所竊。是尚難竟以告訴代理人前後不一之陳述 ,遽認被告確已竊得告訴人上開財物。從而,既查無確切事 證足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財物,應認被告係著手於竊盜之實 行而未遂。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郭乃文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郭乃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郭乃文於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 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 ,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 正後改諭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 100,000 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處罰要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 人於行竊之時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即屬攜帶兇器竊盜,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 思,尚非所問,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既遂、未 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 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 遂罪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 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 關於竊盜部分,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起訴,惟本院認係犯同條第2 項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業如前述,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有既 遂、未遂態樣之分,本院自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 定變更檢察官索引應適用之法條。又竊盜部分,被告已著手 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郭乃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單一犯意,先持前如 附表所示之工具,毀損高鐵公司所有之接地銅線60KV絕緣礙 子、PVC 管、L 型接地匯流銅排及接地銅線,係為竊取後予 以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尚未既遂前即為保全人員所發現,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未 遂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依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另被告郭乃文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犯行,於97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郭乃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刑事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 圖一己之私,竊取高鐵公司接地銅線60KV絕緣礙子、PVC 管 、L 型接地匯流銅排及接地銅線,雖未至既遂,然仍造成被 害人財物上之損失,並衡量被告郭乃文犯罪之動機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郭乃文所有且供 其上開竊盜及毀損所用,業據被告郭乃文供明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參、無罪部分(被告侯坤旭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坤旭與被告郭乃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18日凌晨1 時21 分許,由被告郭乃文駕駛其父郭家樂所有車牌號碼5L-983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侯坤旭,攜帶如附表所示足供為兇器 使用之物為工具,一同至高鐵公司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村 ○○段之無線電通訊塔(TK06 3+960) 處,由被告郭乃文
破壞高鐵公司之接地銅線60KV絕緣礙子2 個、1 英吋PVC 管 約25公尺等物,致該接地銅線及PVC 管不堪使用後,竊取高 鐵公司之L 型接地匯流銅排及接地銅線、60mm接地銅線約60 公尺,被告侯坤旭則在旁負責把風,得手後經高鐵公司保全 職員葉日盛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報警,因認被告侯坤旭係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共同加重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公訴人認被告侯坤旭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被告侯坤旭遺留在被告郭乃文所駕駛車 牌號碼5L-9837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監視翻拍 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侯坤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因為詢問者的說話很快,當時都是詢問者在陳述,其 並不承認前開犯行,當時凌晨因為我所駕駛車輛遭竊所以至 湖鏡派出所報案,製作報案紀錄後,就請被告郭乃文來接我 ,被告郭乃文載我到1 個釣蝦場後,我就自己搭計程車回桃 園家裡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侯坤旭於99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自承:我沒 有進去剪,我在外面看,但我們事先有講好,現場的東西我 沒有拿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753號卷第91頁)。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99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庭訊光碟,勘驗結果 為:(檢察事務官問:來,侯坤旭,認不認罪?認不認罪? 你還在那邊。)答:我沒有進去剪。(檢察事務官問:蛤? )答:我沒有進去。(檢察事務官問:我知道,不要說你有 沒有進去剪,你們是先就講好要去那個,不然你幹嘛去?這 個事先你們兩個之間就講好了嘛,說要去,只是每個人分工 不同而已啊,對不對?是不是?但我們事先,事先有講好對 不對?不然你幹嘛要去?被拉著去?)答:我坐他的車。(
檢察事務官問:對啊,坐他的車,被拉著?你沒有自主權喔 ?你講這些都不是成年男子該講的話,那要負責的話,是不 是?認不認?再給你1 次機會?對不對?認不認罪嘛?蛤? 侯坤旭?認不認罪嘛?這個就是後續沒有帶到,東西有沒有 帶走?東西阿?)答:什麼東西?(檢察事務官問:現場東 西你有沒有帶走?也來不及帶就對了。)答:沒有拿。(檢 察事務官問:沒有拿到?啊你是待在哪裡?你沒有剪,那你 人在哪個位置?)答:在外面啊。(檢察事務官問:在外面 看就對了?當時在外面看,負責把風就對了?看看有沒有人 來嘛,對不對?這麼明確的東西還有什麼好去爭執的?認不 認罪?蛤?你不認?你認不認啊?你總講一句話嘛。)答: (點頭)。則依本院勘驗99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結果 ,檢察事務官於當天係一再詢問被告侯坤旭認不認罪,終至 被告侯坤旭點頭後,檢察事務官才未再進一步詢問竊盜過程 ,檢察官並據此為被告侯坤旭認罪之依據,惟依當時勘驗內 容可知,僅檢察事務官一再詢問被告侯坤旭是否認罪,且由 檢察事務官再問題中設定被告侯坤旭當天與被告郭乃文共同 竊盜之情境,致被告侯坤旭點頭,則此是否係被告侯坤旭就 本件竊盜為自白認罪,容有疑問,自不得依此次詢問即認被 告侯坤旭自白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侯坤旭於本案案發前之99年8 月18日凌晨,因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1372-MU 號自小客車遭竊,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 局湖鏡派出所報案後離開湖鏡派出所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湖鏡派出所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7753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被告侯坤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錄內於99年12月18日凌晨1 時5 分1 秒許接聽他人來電、於 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與被告郭乃文通電話時,被告侯坤旭所 在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3 巷31弄7 號等 地;而被告郭乃文於99年12月18日凌晨1 時1 分許接聽他人 來電、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與被告侯坤旭通電話時,被告 侯坤旭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新竹 縣湖口鄉湖鏡村湖口等地,此有被告侯坤旭、郭乃文之通聯 紀錄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7753號卷第22頁、第99頁) ,則被告侯坤旭當天凌晨1 時至2 時許間,並未與被告郭乃 文在相同或相近位置,亦堪認定;況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1 時21分許,依被告侯坤旭通聯紀錄,其係於99年8 月18日凌 晨1 時5 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帶附近,豈可能於16分 鐘內再趕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高鐵公司無線電通訊塔附近
與被告郭乃文共同竊盜?
㈣證人葉日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稱: 我是高鐵公司新竹站的保全人員,在案發當日巡視發現有人 入侵無線電通訊塔(TK063+960 )處,要剪斷通訊塔接地線 行竊,該行竊之人離開時有留下作案之自用小客車及工具, 當時我只有看到1 個人的身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753號 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5頁、本院卷第75頁)。則依證人葉 日盛前揭證述,僅可證明當天到場著手行竊之人有1 人,無 從證明被告侯坤旭當時亦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㈤至被告侯坤旭雖將其遺失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置放在被告郭 乃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5L-9837 號自用小客車上,然僅可證 明被告侯坤旭將該輸入單放在被告郭乃文車上,無從即逕認 被告侯坤旭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上無足證明被告侯坤旭有何 共同竊盜及毀損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侯坤旭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 被告侯坤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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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押 物 品│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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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扳手 │4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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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鉗子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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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鐵撬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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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大剪刀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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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C形夾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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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黑色手提袋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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