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378號
TPHM,105,交上易,378,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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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綾
選任辯護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
交易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6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家綾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月內,向被害人江吳麗珠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李家綾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20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新街由東向西往介壽路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街○○○號誌交岔 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竟疏未注意減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穿越該 交岔路口,適江吳麗珠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桃園區介新街由東向西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於同向車道之左 前方,亦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右偏行欲右轉陽明 三街,致李家綾煞車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江吳麗珠人 車倒地,並受有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裂傷)、右足踝鈍 傷、右手肘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李家綾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嗣於103年12月25 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桃園分隊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李家綾自首及江吳麗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含告訴人江吳麗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家綾固不諱其於前揭時間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新街行駛,行經介新街 與陽明三街口時,與同向由告訴人江吳麗珠騎乘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係告訴人所騎機車突然右轉陽明三街,致與被告所騎 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並無過失,且告訴人於92年間已有尾椎 部位之舊疾,其所受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與本件車禍無 關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 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3288號卷第10頁至第12 頁、第33頁 至第36頁,原審卷第87頁至第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3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111 6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3288號卷 第16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㈡被告固以其無過失置辯,並聲請傳喚目擊證人孫紹邦。惟證 人孫紹邦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本案案發經過行車紀錄器畫 面是由我提供,當天兩台車相對位置,我不太清楚,時間有 點久,從行車紀錄器應該可以看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是孫紹邦於本院作證時因距案發時間已久,對本案案發 過程已不復記憶。但原審業已勘驗孫紹邦所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㈠光碟時間2014/11/28 20 :18:45至20:18:48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機車 (下稱A 車)出現並行駛在畫面前方之車道中央,且持續往 前行駛。㈡光碟時間2014/11/28 20:18:49至20:18:53 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下稱B 車)出現在靠近雙黃線處且



在A車左前方持續往前行駛。㈢光碟時間2014/11/28 20:18 :54至20:19:08時,A車從後方接近B 車,依照勘驗部分A 車的速度顯然超過B車行駛的速度而接近B車。B 車則由前方 靠近雙黃線處向右往車道中央行駛,B 車行駛在車道中央偏 右處且駛近A 車左側後,兩車隨即發生碰撞,並均倒臥在網 狀線上,A 車車身向左倒且壓住A車的駕駛人,A車的駕駛人 坐在地上無法起身,B車車身則橫臥在網狀線上且壓住B車的 駕駛人身體,B車的駕駛人躺臥於地上無法起身。㈣在B車偏 向右行駛時,A 車的煞車燈同時亮起,B車的煞車燈亮起。」 (見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而本件車禍於偵查時經檢察官 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 原因,雖經該會函覆:因跡證不足,歉難據予鑑定等語(見 104年度調偵字第658號卷第6 頁),惟原審再將本案卷證, 並檢附孫振邦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報之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 碟(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該覆議會依被告、告訴人雙方 自承肇事過程、他車行車影像錄影紀錄器光碟資料顯示二車 相對之行駛動態(告訴人之機車在左前側,被告之機車在右 後側)過程、肇事地路況(直路、視距良好、單一車道3.5 公尺,足供二部機車行駛)、二車撞及受損部位、肇事後停 倒於現場相關位置與遺留之刮地痕走向位置等跡證資料(參 照該覆議會所出具覆議意見書「佐證資料」欄之記載),鑑 定結果認:「一、江吳麗珠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 岔路口,往右偏行欲右轉時未充分注意讓右後側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李家綾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覆議會105年6月2 日室覆字第1050049350號函附覆議 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則上開行 車紀錄器已攝錄本件車禍案發過程,其所顯示告訴人與被告 所騎機車相對之行駛動態,當屬真實,該覆議會依上開行車 紀錄器所示車輛行駛動態等佐證資料,所為鑑定結果自較客 觀可採,堪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被告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仍有過失。基此,被告所辯其對本件車禍無過 失乙節,洵不足採。
㈢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同日20時39分至沙爾德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 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裂傷 )、右足踝鈍傷、右手肘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此有該醫院 於103年12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



字第3288號卷第16頁),至告訴人固曾於92年7月9日因右踝 挫傷併外踝骨折、尾椎挫傷至該醫院就診,此有聖保祿醫院 104年11月17日桃聖業字第1040000331 號函附病歷可考(見 原審卷第66頁),然該醫院亦於106年2月8日以桃聖業字第1 060000026號函覆:「二、江吳君(指告訴人)於103年11月 28日因來函附件同年12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來 院就診..三、江吳君2004年9月15 日病歷所載傷勢與江吳 君於103年11月28日來院急診時所受之傷勢無相關聯。 」等 語(見本院卷第82頁),況告訴人復於車禍發生之翌日即10 3年11月29 日至崇愛診所就診,其向該診所醫師主訴前日發 生車禍造成傷勢,有至聖保祿醫院急診就醫,因症狀仍然存 在,經該診所醫師理學檢查結果:「㈠下腰部及尾胝骨(尾 椎)部疼痛。㈡右足部踝部稍微腫脹及有瘀青現象。㈢右手 肘及左小腿有擦傷現象。」,亦有崇愛診所病歷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胝骨及尾 骨閉鎖性骨折(裂傷)、右足踝鈍傷、右手肘及左小腿擦傷 等傷害,告訴人於92年間所受右踝挫傷併外踝骨折、尾椎挫 傷之傷勢,與該等傷害並無關聯。基此,被告執告訴人於92 年間所受尾椎部位之舊疾乙事,辯稱告訴人所受胝骨及尾骨 閉鎖性骨折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亦不足採。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前揭路段,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 ,乃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 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岔路口,其右偏行欲右轉時未注 意讓右後側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此觀上開原審勘 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即明,並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出具覆議意見書可稽,足認告 訴人對於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本件車禍發生後,由警察勤務中心轉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桃園分隊之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該分隊警員 前往本案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3288號卷第26 頁),則被告於其 犯罪未發覺前,向該分隊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



判之表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而肇事,且為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 ,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雖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損失,惟就賠償金 額與告訴人不一致而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 其有過失,且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因而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我國刑法除於第74 條第1項規 定緩刑之要件外,並於第2 項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 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 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 命令。其作用在於透過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使受 刑人在緩刑期間內除不再犯他罪外,仍有其他良好行為;或 使受刑人負擔義務而贖其罪,抵充其所為之不法行為,不致 破壞有罪必罰之原則。並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 勵自新之效果,以加強緩刑之功能。茲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 被告願意支付告訴人五萬元,惟告訴人請求支付之金額為六 十三萬三千八百元,此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44頁正面),雙方差距過大致 無法達成和解,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已有賠償告訴 人之意,如對被告執行短期刑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 習,未能達教化之效,日後更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收容 而給予適當之工作機會,反而無法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



對告訴人亦非有利,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課予被 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義務,以贖其罪,並啟 自新。再衡酌告訴人騎乘機車右轉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過失程度較輕,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 款規 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月內,向被害人即告訴人 支付五萬元,以臻允當。本院所命被告此部分之負擔,並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履 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書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明倫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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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