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宗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62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辜宗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辜宗躍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8月3日以88年度訴字第751 號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就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89年11月16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將原判決關 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3 年,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 罪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2月27日以89年度聲字第927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嗣並確定。其自89年9 月18日 開始執行,於91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1 年3 月又27日。其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 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12月22日確定。嗣上揭 殘刑及案件接續執行,自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 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辜宗躍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13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27日以89 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2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 2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 月9 日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 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於92年12月22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8 年度上訴字第610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5 月20日確定。三、詎辜宗躍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 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2日某時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其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於97年12月23日10時 7 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672巷1 弄15號之 1 之住處為警逮捕,並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辜宗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辜宗躍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 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尿液採集姓名年 籍編號對照表1 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6 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13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 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 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27日 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2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 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 字第2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 月
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 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12月22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3 月31日 以98年度上訴字第610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5 月20日確 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綜上,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 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辜宗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8 月3 日以88年 度訴字第751 號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3 年,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就剝奪 行動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1月16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 1623號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3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2月27日以89年 度聲字第9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嗣並確定。 其自89年9 月18日開始執行,於91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又 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 ,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27日。其又於92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 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12月 22日確定。嗣上揭殘刑及案件接續執行,自93年1 月9 日入 監執行,並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 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 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 ,犯後坦承犯行,然經通緝1 年餘始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