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9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嫚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259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戴嫚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戴嫚婷前曾⑴於民國97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⑵又於98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 於98年1 月14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戴嫚婷前①於92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8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25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20 號、第10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3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 月確定。
(三)詎戴嫚婷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5日晚上 9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友人住處內,以將品海洛因粉末 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施用完海洛因後約半個小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 月26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新竹縣新埔鎮某處查獲詹前朕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涉犯竊盜案件時,因戴嫚婷在場並 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遂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