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偉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民國100年7 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11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許志偉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志偉係址設新竹市○區○○路101 號「麗舍美容生活館 」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5 日下 午某時許,在上址店內,與該店內已成年之服務小姐黃馨 儀約定,由黃馨儀與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以手撫 摸男客之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及口交行為(俗稱 「半套」)之性交易,時間以50分鐘為1 節,每節代價新 臺幣(下同)2,200 元,由雙方朋分之,以此方式媒介、 容留黃馨儀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嗣於99年 8 月5 日晚上11時40分許,警員黃主益喬裝男客前往該店 消費,並於翌(6 )日凌晨0 時10分許,經許志偉媒介黃 馨儀至該店2 樓1 號包廂欲與黃主益進行半套性交易之際 ,為黃主益當場表明身分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