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365號
SCDM,100,審訴,365,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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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6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淋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33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蘇榮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蘇榮淋係代號0000-0000 (印尼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之雇主,自民國97 年4 月2 日起僱用甲女在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 段 428 巷17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工作,負責照顧其老邁 父親,因而對甲女有業務上之監督關係。詎蘇榮淋竟分別 基於利用權勢猥褻、性交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對甲女分別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猥褻或性交行為 ,甲女因擔心若不從蘇榮淋之指示,恐遭遣返印尼或苛扣 薪資,精神壓力下出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嗣於99年6 月 初,因甲女將遭雇主性侵害一事告知社工,社工隨即通報 轄區警局,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時間及地點 │方式 │
├──┼─────────┼──────┼───────────┤
│ 1 │蘇榮淋犯對受監督之│於97年12月23│蘇榮淋要求甲女讓其撫摸│
│ │人利用權勢猥褻罪,│日下午3 時許│身體,遂以手撫摸甲女臀│
│ │處有期徒刑肆月。 │,在系爭住處│部,而為乙次猥褻行為。│
│ │ │廚房內。 │ │
├──┼─────────┼──────┼───────────┤
│ 2 │蘇榮淋犯對受監督之│於97年12月24│蘇榮淋要求與甲女發生性│
│ │人利用權勢性交罪,│日上午9 時許│關係,遂以身體壓住甲女│
│ │處有期徒刑柒月。 │,在系爭住處│,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陰│
│ │ │後方竹園之蘇│道方式,而為乙次性交行│
│ │ │榮淋所有車號│為。 │
│ │ │3533-HB自用│ │
│ │ │小客車後座。│ │
├──┼─────────┼──────┼───────────┤
│ 3 │蘇榮淋犯對受監督之│於97年12月27│蘇榮淋藉口要甲女幫忙砍│
│ │人利用權勢性交罪,│日上午8 時許│竹子,遂要求甲女與其發│
│ │處有期徒刑柒月。 │,在系爭住處│生性關係,並以身體壓住│
│ │ │後方竹園內。│甲女,以其生殖器進入甲│




│ │ │ │女陰道之方式,而為乙次│
│ │ │ │性交行為。 │
├──┼─────────┼──────┼───────────┤
│ 4 │蘇榮淋犯對受監督之│於98年1 月6 │蘇榮淋藉口要載甲女至另│
│ │人利用權勢性交罪,│日下午4 時許│一地方,遂在車上要求甲│
│ │處有期徒刑柒月。 │,在不詳地點│女與其發生性關係,並以│
│ │ │之蘇榮淋所有│身體壓住甲女,以其生殖│
│ │ │車號3533-HB│器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
│ │ │自小客車內。│而為乙次性交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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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