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1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梅
劉明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907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
0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芳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明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芳梅係設於新竹市○區○○里○○○ 街70號1 樓之沛萱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萱公司)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於 民國99年3 月間,辦理沛萱公司設立登記時,明知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竟經將其寄放在劉明仁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 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用,而與與劉明仁共同基於違反公司 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明 仁於99年3 月5 日,自其新光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120 萬元,以現金存入沛萱公司籌 備處在新光銀行東新竹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再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新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存款證明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會 計師劉建忠驗證查核,經會計師查核後,送請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核,而於同年3 月18日經 濟部核准沛萱公司設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又劉明仁在核准設立前即另交付120 萬元現 金與吳芳梅,約定存在沛萱公司籌備處之120 萬元歸其所 有,故於同月24日劉明仁自上開沛萱公司籌備處在新光銀
行東新竹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20 萬元後,將其中110 萬元 存入自己在新光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另10萬元供己使用 。
(二)詹前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新竹縣新埔鎮 田新里義民路1 段33號1 樓之三德休閒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三德公司)負責人,於99年6 月間,辦理三德公司 設立登記時,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未由三德公司股東實際繳足股款10 0 萬元,為能順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乃與古秀華(另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劉明仁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 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明仁借款 100 萬元,劉明仁遂於99年6 月18日,自其新光銀行東新 竹分行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又於不知情之紀育郎 在新光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 金50萬元,同日將合計100 萬元現金存入三德公司籌備處 在新光銀行東新竹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再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新設立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存款證明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劉建忠驗證查核,經會計師查核後,送請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核,並於同年6 月24日核准設 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劉明 仁於核准設立前,即於同年6 月21日,將上開100 萬元自 三德公司籌備處在新光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提領出,並以 轉帳方式存入其在新光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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