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72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忠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639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蕭忠明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蕭忠明前曾⑴於民國88年2 月間,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另犯他罪,緩刑 宣告經撤銷)。⑵又於90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0年度桃審字第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又於90年3 月間,因竊盜、 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 月、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嗣⑵⑶案件之 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9 日入監執行,而於92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蕭忠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 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其於附表編號三之竊盜行為得手後, 為蔡靜苑發覺,並會同現場之大樓管理員曾國權將其逮捕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靜雯、蔡靜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又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 日以前,但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之94年6 月2 日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布通緝,並遲至100 年1 月21日遭經警方緝獲,並非自動 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 形相符,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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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及竊盜得手之│
│號│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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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94年4 月1 日下午│吳靜雯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 │4 時許,在臺北市市│ │竊取吳靜雯所有之灰色│
│ │民大道4 段78號1 樓│ │手提包1 個(內有黑色│
│ │「窯到外婆樵燒烤店│ │皮夾、國民身分證、健│
│ │」。 │ │保卡、駕照郵局提款卡│
│ │ │ │各1 張及銀色三星牌 │
│ │ │ │E608號手機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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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於94年4 月1 日下午│賴俊彥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 │4 時許,在臺北市敦│ │竊取賴俊彥所有之黑紅│
│ │化南路1 段187 巷19│ │色相間NOKIA 7260手機│
│ │號1 樓「十里洋場」│ │1 支。 │
│ │。 │ │ │
├─┼─────────┼────┼──────────┤
│三│於94年4 月1 日下午│蔡靜苑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 │4 時25分許,在臺北│ │竊取蔡靜苑所有之黑色│
│ │市○○○路○ 段97號│ │HERMES手提包1 個(內│
│ │B1 之6玻璃製品商店│ │有LV短夾皮包、LV鑰匙│
│ │內。 │ │包各1 個及新臺幣 │
│ │ │ │1,4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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