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683號
SCDM,100,審易,683,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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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418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 實
一、李承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 離逃逸。嗣因其駕駛贓車(所涉竊盜案件,經上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為警於民國100年3月13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45號旁查獲,並經李承恩同意搜索後, 在其臺中市○○區○○路45號3 樓之住處扣得吳浩平所有之 筆記型電腦1 台(即附表編號四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吳浩平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浩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承恩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11、105至107頁 ,本院卷第31至36頁)。
(二)核與被害人陳明德、楊昭順賴玉鳳、之指述(見偵查卷 第18至20、31至32、53至56、58至60頁),大致相符,復 有清華大學、靜宜大學、臺中技術學院、東海大學監視器 翻拍畫面(見偵查卷第21至26、36至47、50、61至62頁) ,亦有警員職務報告1 紙(見偵查卷第30頁)、靜宜大學



化粧品科學系100.2.22遭竊財產損失清單(見偵查卷第34 頁)、靜安樓犯案過程依監視系統查證資料(見偵查卷第 36至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63頁)及東海 大學失竊現場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66至72頁),在卷可 稽。
(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承恩上開4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涉犯 刑法第321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情,惟 按「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 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 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 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 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 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 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 權利。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 號提案參照)。查被告自承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 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惟該地點係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國立清華大學蒙民偉樓2 樓辦公室,平日係供該大學 教職員辦公員辦公所用之場所,且經該校代表即證人陳明 德於警詢供稱:該辦公室於100年2月11日晚上5 時40分下 班前看到時還是完整的,於翌日始發現遭竊,並經調閱監 視器始知失竊之經過等情,業經證人指述在卷(見偵查卷 第18至20頁),足認該辦公室平日未供人居住之事實可以 認定,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有間,自 不能以之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已為罪名變更之告知,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李承恩素行非佳,其身強力壯,竟不循正途求 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進入校園之辦公室,恣意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且被害



人所受損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其到案後始終坦認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 │
├──┼────────┼───────┼────────┼─────────────────┤
│ 一 │李承恩犯竊盜罪,│100年2月13日下│新竹市○區○○路│自未有人居住之國立清華大學蒙民偉樓│
│ │處有期徒刑柒月。│午5時許至7時20│2段101號國立清華│2 樓之窗戶侵入辦公室內,再趁無人看│
│ │ │分許 │大學蒙民偉樓2樓 │管之際,徒手竊取學校所有之華碩牌 │
│ │ │ │辦公室 │Eee PC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1萬│
│ │ │ │ │6,800元)、楊喻竦所有之現金3,000元│
│ │ │ │ │、梅竹紀念外套1件、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 │行提款卡1 張、藍色長皮夾1個、陳宜 │
│ │ │ │ │靖所有之現金2,000元、吳怡霖所有之 │
│ │ │ │ │現金50元;彭鳳嬌所有之現金60元。 │
├──┼────────┼───────┼────────┼─────────────────┤
│ 二 │李承恩犯竊盜罪,│100年2月22日下│臺中市沙鹿區中棲│以鑰匙開啟門鎖進入218室,再趁無人 │
│ │處有期徒刑柒月。│午6時許至8時37│路200號私立靜宜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學校所有之 │
│ │ │分許 │大學靜安樓218室 │OlympusC2020E數位相機1台(價值3萬 │
│ │ │ │化妝品科學系辦公│9,500元)、Minolta 150 37.5-150mm │
│ │ │ │室 │相機1台(價值8,200元)、sony W100 │




│ │ │ │ │數位相機1台(價值1萬9,986元)、 │
│ │ │ │ │Kooak DSC PROSLR數位相機1台(價值 │
│ │ │ │ │19萬8,000元)、Sony DCR-SR數位攝影│
│ │ │ │ │機1台(價值4萬2,000元)、華碩 │
│ │ │ │ │1.73GHZ筆記型電腦2台(價值8萬元) │
│ │ │ │ │、華碩F84PGT77DD筆記型電腦3台(價 │
│ │ │ │ │值10萬4,49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5,500│
│ │ │ │ │元)、硬碟80GB1台(價值7,200元)、│
│ │ │ │ │APPLE資料收集處理系統電腦1台(價值│
│ │ │ │ │2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000元)、小│
│ │ │ │ │型推車1台(價值1,800元)及現金 │
│ │ │ │ │1,000 元。 │
├──┼────────┼───────┼────────┼─────────────────┤
│ 三 │李承恩犯竊盜罪,│100年2月26日下│臺中市○區○○路│以不詳方式進入教室內,再趁無人注意│
│ │處有期徒刑柒月。│午5時許至7時50│3段129號國立臺中│之際,徒手竊取賴玉鳳所有之現金 │
│ │ │分許 │技術學院中商大樓│1,500元、LG牌粉紅色手機1支(價值 │
│ │ │ │7303教室 │5,000元)、SAMSUNGSGH-L708黑色手機│
│ │ │ │ │1支(價值2,000元)、8G隨身碟1個( │
│ │ │ │ │價值600元)、胡峻豪所有之ASUS筆記 │
│ │ │ │ │型電腦1台(價值2萬5,000元)、 │
│ │ │ │ │SAMSUNGAN YCALL白色手機1隻(價值 │
│ │ │ │ │1,000元)、250G隨身碟1個(價值 │
│ │ │ │ │2,200元)及現金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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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李承恩犯竊盜罪,│100年3月12日上│臺中市龍井區中港│以不詳方式進入教室內,再趁無人注意│
│ │處有期徒刑柒月。│午5時32分許至6│路3段181號私立東│之際,徒手竊取吳浩平所有之HP廠牌、│
│ │ │時許 │海大學工業設計系│型號CQ40-326AX號筆記型電腦1台(價 │
│ │ │ │ID102教室 │值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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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