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563號
SCDM,100,審易,563,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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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昆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84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呂昆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及空白本票叁本,均沒收 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及空白本票叁本,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呂昆文在新竹縣竹北市○○○路619 號開設「正昇汽車修 理場」,並藉此機會經營地下錢莊業務,竟基於借貸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乘何尚謙需款孔急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 )27萬元予何尚謙,一開始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計算,每 期利息20分(即月息60分,相當於週年利率720%),數月 付不出利息時,呂昆文便以前揭本金加上利息以65萬元本 金計算,1 個月利息為6 萬5 千元,呂昆文並要求何尚謙 陸續簽發金額達176 萬元之本票數紙以供擔保,嗣何尚謙 償還呂昆文20餘萬元之本息,呂昆文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又於99年5 月底某日下午2 時許,因何尚謙 無力償還前揭款項,呂昆文藉收取房租之名義,約何尚謙 之父何勝男至正昇汽車修理場,竟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何 勝男恫稱:你兒子欠錢你就要還錢,不然就砸你家、給你 好看等語,致何勝男心生畏懼。何勝男返家後當晚向何尚 謙陳述上情,何尚謙乃至正昇汽車修理廠呂昆文商談還 款事宜,呂昆文復與2 、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要求何尚謙返 還本金加利息170 萬元,並恐嚇何尚謙稱:不還錢就打斷 你手腳,對你家人不利,如三天不處理,要砸車、砸店及 潑油漆等語,且脅迫何尚謙需簽署面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 1 張始得離去,惟因何尚謙之家人頻頻來電,呂昆文恐何 尚謙之家人報警,遂讓何尚謙未簽署本票即離去而未得逞 。再於99年6 月10月凌晨4 時50分許,呂昆文接續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何勝男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81 號、新竹縣竹北市○○街15號之店面丟擲油漆包,並對何 尚謙之妹何靜姍所有、由其夫陳信章所使用而停放於路邊 之車牌號碼1898-PS 號自用小客車潑漆及砸毀玻璃(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嗣何勝男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7 月24 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昆文之住處及正昇汽車修理場 執行搜索,扣得呂昆文所有之帳冊1 本、本票2 紙及空白 本票3 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尚謙何勝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344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部分所載「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第305 條之恐嚇及第304 條 強制罪嫌...」等語,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及以100 年度蒞字第3231號補充理由書 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第305 條之恐嚇及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等語,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公訴檢察官上 開更正之內容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本票2 紙,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2 張本票,其一為 客人未付之修車費用,另一則為友人黃秀才所寄放等語( 見偵查卷第7 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重利犯行有關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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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