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533號
SCDM,100,審易,533,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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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53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宇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75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傅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侮辱公務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傅宇華前曾於民國96年7 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7年4 月14日入監執行,而於97年4 月16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傅宇華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100 年2 月20下午4 時9 分許,侵入新竹縣竹北市 ○○路116 號旁晉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榮公司) 興建之夢享家工地內,徒手竊取晉榮公司所有、現場監工 工程師蔡政達保管置放上址工地內之鐵線及鋼筋1 批,重 約4.5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2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 將上開贓物裝入其所攜帶之米袋。
(三)嗣經警據報前往上址圍捕傅宇華時,傅宇華明知劉鴻琪係 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鴻琪侮辱稱:幹你 娘,... ,沒看過流氓等語(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 訴);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腳踹打警員劉鴻琪 之大腿、胸口後,隨即由警方當場將傅宇華壓制在地而當 場逮捕,並扣得鐵線及鋼筋1 批(已發還被害人蔡政達) 。旋由警方將傅宇華押入警車返回警局途中,當警員劉鴻 琪駕駛警車,傅宇華乘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之際,傅宇華竟 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腳踹踢警員劉鴻琪右後肩



膀及大臂共2 、3 下,使警員劉鴻琪受有左手中指擦傷挫 傷、胸部挫傷及右手第五指挫傷合併撕裂傷之傷害(涉犯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四)案經蔡政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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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