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40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95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6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金隆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金隆前曾⑴於民國96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又於96年7 月間,因竊盜 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罰金新臺幣5,000 元,有期徒刑 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⑴⑵ 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4 月 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8年11月5 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李金隆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開犯行:
1、於99年6 月24日上午7 時10分許之日間,行經邱大㮱所經 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75號屬住宅1 樓店面之「 休閒小站」飲食店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扁撬1 支 ,撬開伸縮鐵門後進入之,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扁 鑽1 支毀損櫃臺抽屜,竊取邱大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4 萬餘元得手,供己花用。嗣經邱大㮱發現該飲食店 遭竊且鐵門有撬痕,報警後為警在該鐵門柱子內外側採得 指紋各1 枚,送驗後發現與李金隆存檔指紋相符,始悉上 情。
2、另於99年12月22日凌晨3 時20分許之夜間,行經杜淑萍所
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56之2 號屬住宅1 樓店面之 「逢甲現打果汁王」果汁店,徒手將鐵門柱子卡榫拉開後 ,踰越屬門扇之鐵門而侵入該果汁店內,自櫃臺抽屜竊取 杜淑萍所有之現金1,000 元得手,供己花用。嗣杜淑萍發 現遭竊,報警後為警在該櫃臺抽屜內側採得指紋1 枚,送 驗後發現與李金隆存檔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 足以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於上開犯 罪事實要旨欄(二)1、2所為之竊盜犯行,分別係以撬 開鐵門或以拉開鐵門卡榫方式,入內行竊,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7573號卷第48至49頁、100 年度 偵字第1895號第12頁),是該鐵門既有分隔住宅內外之功 能,應屬「門扇」而非「安全設備」,故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惟起訴書誤 載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應予更正。
(二)次按稱「夜間」者,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3 項規定,以日出前、日沒後為準,是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 要旨欄(二)2所為之竊盜犯行,乃係於凌晨3 時20分許 之夜間侵入屬住宅1 樓之店面為之,亦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檢察官漏未論 及,尚有未洽,然此僅為竊盜加重要件之增加,尚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三)查被告李金隆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10日修 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 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 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 款將「於夜間侵入」之
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 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本 件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欄(二)1所為之竊盜犯行,若適 用舊法,因係日間侵入住宅,不該當同條項第1 款之加重 類型,且無從併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構成同條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亦可併科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另本件被告所為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於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 、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予以 論處。
(四)另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二)1竊盜犯行所使用之 扁撬及扁鑽等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46頁),核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沒收規 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