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丁○○○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九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二、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六千零三十五 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曰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辛○○係服務於中國造船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而非服務於中船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中船福 委會),又中船福委會非屬中船公司轄下機關,而係獨立之法人組織,此有中船 公司九十年四月二日(九○)船秘一二二四號函可證。按系爭借據第六條約定: 「借款人及保證人對貴行所負債務同意由其服務機關按月在其薪津項下優先扣償 借款本息。...」,故前開約定所指服務機關,自係指中船公司,而非指中船 福委員而言。被上訴人辛○○將期前一次全部清償之款項,交付中船福委會代為 繳納欠款,致遭其聘僱人員施孟芯侵占盜用,中船福委會於被上訴人辛○○履行 系爭借款契約上,僅能視為其之履行輔助人,非能視為上訴人之受領權人,故縱 使辛○○將所餘款項全數交付予中船福委會,然觀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規定,向 第三人清償,經債權人承認,或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仍生清償之效力, 然此對中船福委會仍為「第三人」而非「受領權人」乙節,不生影響,故不得僅 由債權人收受他人代繳之款項,即推認該第三人必為有受領權人,是以收據僅能 證明上訴人業已收受其上所載之數額,無從證明中船福委會有權受領期前清償款 。次查中船福委會設立之宗旨係為爭取中船公司所屬員工之福利而設立之法人組
織,每年均會代理員工主動函請各家銀行提供優惠利率條件,並擇優辦理消費性 貸款,此有該會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八六)船福字第○四七號函影本乙紙可證。 依該會八十五年舉辦同仁消費性貸款辦法內容所載:「本會為應公司同仁需求, 特洽請台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辦理消費性貸款...貸款手續㈣貸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必須親自簽名蓋章以免違反銀行規定遭遇退件,而耽誤撥款時效並影響其他 貸款同仁權益...」,由此足證中船福委會係依其成立之本旨,服務所屬會員 之福利,而由其召集有意願辦理貸款之員工,故委任關係乃存在於中船福委會與 被上訴人間(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參照),而非與上訴人間。二、再按原審既認系爭契約僅存於兩造間,中船福委會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將期 前清償借款給付予中船福委會,該會卻未將款項交付予上訴人,縱系爭約款第六 條所謂清償之「慣例」為由服務機關按月扣繳彙整交與上訴人,實係為免除中船 福委會所屬會員須個別親自至銀行辦理繳交每月貸款本息之勞苦所為,顯見中船 福委會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與上訴人辦理相關借款事宜,縱上訴人雖曾行文中船 福委會言明前開還款方式,乃委任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中船福委會間,並非等 同由上訴人「授權」中船福委會代為受領,原審即認已發生清償效力,實已違反 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一次期前 清償」,與契約約定「按月扣繳」兩者實屬不同之清償方式,上訴人於第一審曾 提出,可知同一批辦理消費性貸款中員工欠繳者之王岐峰至上訴人所屬五甲分行 期前全數清償,有上訴人當日核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五甲逾字第八九○○四九三 號清償證明書乙紙可證,如此始符合債務清償之本旨,原審不察竟遽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顯屬欠當。
三、系爭借據第六條約定繳款方式,僅為被上訴人依約應按月清償額,被上訴人同意 服務單位由薪水中優先扣償,此為上訴人確保債權可如期獲清償之措施,亦為中 船公司員工可向上訴人爭取較低利率之有利條件。然此條件之範圍與目的亦僅止 於此,並未涉及若有中途還款情事時,是否亦以扣薪之方式為之,或應向何人繳 納之問題。依此約定,上訴人可要求按月扣薪之範圍,僅止於依約每月應攤還之 本息額,逾此數額之部分,上訴人無權擅自要求由被上訴人薪水扣除,是以本條 約定縱有涉及風險分配是否合理之問題,亦僅止於每月應繳額部分而已,至期前 清償款,既已超過本條約定範圍,自不致因本條約定而產生不合理之風險分配。 再者,就期前清償款遭人侵吞風險,上訴人並非居於較被上訴人優勢之地位,可 控制此一風險,蓋中船福委會並非上訴人之下級單位,上訴人未能直接控管,被 上訴人卻可藉由親自或委由可信任之家人親友代為向上訴人繳款此一簡單之舉動 ,有效避免從中經手之中船福委會人員並未切實轉交款項此一風險,是以若被上 訴人選擇經由中船福委會代繳此一方式繳交期前清償款,以求方便,則將被上訴 人所選擇之代為繳款者從中侵吞款項此一風險分配由被上訴人承擔,並無不公平 之處,是以雙方之契約符合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源則,應無被上訴人所稱定型化 契約,顯失公平之處。
四、縱中船福委會與上訴人間就其他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若期前清償款項之收受並 非上訴人委行中船福委會之事項,則中船福委會仍非有權受領被上訴人期前清償 款項之人,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提出
中船福委會代收期前清償款之收款通知單,然此通知單係以中船福委會而非上訴 人之名義製發,對照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僅無法證明中船福委會 已獲得上訴人之授權,反足以凸顯中船福委會係基於服務員工角色收取期前還款 ,並非受上訴委任代收款項,否則中船福委會當可持有上訴人所出具之收據,無 須僅以自己開立之收據交給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福委會就期前清償款項非為有受領權人,被上訴人向福委會繳交之期 前清償款,福委會既確實迄未轉交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零九、三百十條之意旨 ,對上訴人即不生清償效力,原審不察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屬欠當。參、證據:除引用前審立證外,並提出職工福利登記證、中船福委會八十六年六月二 日(八六)船福字第○四七號函、中船福委會八十五年舉辦同仁消費性貸款辦法 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依系爭借據第六條規定約定:「...由其服務機關按月在其薪資項下優先扣償 借款本息...」等語。惟該約定係由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且借 款人無置喙之餘地,一體適用於團體消費性貸款約定,其條款內容之服務機關( 籠統名稱)責任一律歸諸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又未參與商議本件借款程序,亦 無從擇定清償方式,即承擔此一清償風險,對被上訴人而言,亦顯失公平。惟按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得溯 及適用於系爭契約),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就此 理應回歸民法之相關規定以為適用。按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債務 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同法 第三百一十條並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 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 、除前二項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有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而民法第 三百零九條所謂「有受領權人」,乃指債權人之代理人、收據之持有人或債權之 準占有人而言。經查系爭借款係中船福委會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承辦員工消費 性貸款,其申貸辦法為「一、對象:貴機關編制內正式員工以連帶保證方式辦理 。二、額度:按每人每月應攤還本息以薪津淨額二分之一推算借款金額,最高以 新台幣捌拾萬元為限。...五、還款方式:依年金法計算,由貴會按月自借款 員工薪津代扣本息,撥交本行。六、申請方式:由貴會代為申請。」等情,有台 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八十五年八月九日(85)五甲放字第三一七號發函一份在券 足憑。且中船福委會八十五(同八十七)年舉辦同仁消費性貸款辦法所規定之貸 款手續,係由借款人所屬二級主管辦理對保,對保手續完成後將銀行放款借據及 保證書送各管理單位彙總後,交由該會轉交銀行辦理核付手續;發放貸款部分, 則由銀行簽具各貸款人名義支票,連同貸款名冊由該會轉交各單位,憑身分證、 印章領取等惰,亦有該貸款辦法一件附卷可證。上訴人與中船福委會之約定與貸
款辦法對照觀之,可見上訴人委託該福委會代為辦理之事項,除貸款申請、更包 括由借款人之薪資項下代扣應攤還本息一事。
二、復按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最高法院四 四年台上字二一九○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承中船福委會系將中船公司 員工消費性貸款之各借用人各期繳納本息扣款彙整後,再一併交予上訴人,且就 所收取之總額製作『傳票』通知被上訴人核帳,此由中船福委會製作『傳票』上 蓋有上訴人五甲分行印章可證。至於八十五年期各借款人之繳款狀況,上訴人雖 有製作各借用人個人之放款帳卡,惟個人實際之繳款狀況,被上訴人仍須經由中 船福委會之通報始得查知。與被上訴人同一批、同案曾慶陽同於八十八年六月九 日就另一筆八十五年期尚欠款一項三十一萬餘元向中船福委會清償後,該期於曾 慶陽之個人帳款卡上所記載為還清,並有「清償」字樣且有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印 章及該行經副襄理、會計、主辦、記帳等印章,此有曾慶陽之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放款帳卡一份可稽。又系爭償清人員名單除曾慶陽君外,尚有善意第三人向上訴 人之代理人中船福委會清償,如謝宗龍...等共十二員名單。另張償清人員名 單,亦有善意第三人向上訴人之代理人中船福委會清償,如彭貴文...等共四 員名單。上訴人分別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亦核帳,由被 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中船福委會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代收代付入帳卡及上訴人放 款帳卡,可知上訴人經由中船福委會與其核帳撥交之各期(八十五年期、八十七 年期)本息款項核付事後,上訴人只須記帳於八十五年期個人放款帳卡、八十七 年期劉天一...等五百一十九人總放款帳卡,上訴人已因其代理人中船福委會 自借款員工薪津代扣本息彙整後,撥交上訴人得到利益。故中船福委會係由上訴 人授權受領系爭借款之「清償」,應屬無疑,則被上訴人辛○○向中船福委會期 前「清償」其借款餘額,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嗣 該款項遭侵占,僅係上訴人向中船福委會依其間約定求償之問題,並無礙於系爭 借款因清償所生消滅之效力。
三、至於上訴人所舉與被上訴人同一批遭侵佔員工欠款之王歧峰,於八十五年十月十 五日向上訴人所借之消費性貸款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親至上訴人所屬五甲分行期 前全數清償,而非向中船公司或中船福委會「清償」云云。因八十九年四月間已 爆發施孟汝挪用款項事件,且土地銀行五甲分行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發函至中 船福委會催繳被上訴人等六人期前清償而遭挪用之款項(事實上王歧峰早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日已向中船福委會清償過,有貴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三六號刑事 判決一件可憑),王歧峰自不可能再次向中船福委會或中船公司繳納款項,上訴 人不能依此主張而認中船福利委員會非其代理人之事實。四、綜右所陳,被上訴人辛○○與上訴人間之債務,已因向土地銀行五甲分行之代理 人中船公司福委會清償而消滅,主債務既已消滅,基於保証債務之從屬性,保証 人即被上訴人己○○、甲○○、庚○○所負之連帶保証責任,亦隨同消滅。參、證據:提出台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五甲逾字第八九○○四三○ 號函、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八五)五甲放字第三一七號函、中船福委會八十五年 舉辦同仁消費性貸款辦法、台灣土地銀行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各一件、入帳卡、中 船福委會簽、償清人員名單及說明各二件、中船福委會收款通知單五件、放款帳
卡四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辛○○邀同被上訴人己○○、甲○○及庚○○為連 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約定自同年月日起至 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按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七點 三五加碼二十四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嗣後隨上 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目前應依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按月計付利息。如有一期 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惟被上訴人辛○○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現尚 餘本金二十萬六千零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零九之利息,暨自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 金迄未清償,依約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 人則均以被上訴人辛○○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代辦單位中船福委會清償完畢 ,經其受領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並停止向被上訴人辛○○之薪資扣款, 中船福委會為上訴人委託之受領權人,是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因向該受領權人清償 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對其請求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邀同其餘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 五日向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約定自同年月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分六十 期平均攤還本息,按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七點三五加碼二十四碼計為年息百 分之七點九五,嗣後隨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目前應依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 按月計付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 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灣土地銀行綜 合消費放款借據及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且經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借據之內容為真 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抗辯辛○○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上訴人委託之受領權人中船福委會 給付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系爭借款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乙節,雖為上訴 人否認,主張系爭借款尚餘本金二十萬六千零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之利息,暨自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云云。惟系爭借款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借 款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均由中船福委會委請中船公司按月自被上訴人辛○○ 薪資下扣款後,由中船福委會轉付上訴人。中船福委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受領 被上訴人辛○○一次交付之期前清償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後,自同年二 月起至四月止,均按月轉付被上訴人辛○○應攤還之本息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 予上訴人,亦自同年四月起未再自被上訴人辛○○之薪資中扣款,嗣因其餘款遭 該會員工施孟汝侵占而未續予轉付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中船福委會出具就被上訴人辛○○部分之收款通知單、中船公司從業員
薪資發放明細表、發扣款代號說明、中船福委會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船福 字第○五六號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五甲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五甲逾字第八九○○四三○號函等件附於原審 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爭執者,在於被上訴人辛○○給付前開金額予中 船福委會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經查:
(一)中船福委會為辦理員工消費性貸款,邀同上訴人承辦該項業務,經上訴人同意 承辦系爭八十五年團體員工消費性貸款,並將該期借款金額全數轉入中船福委 會設於上訴人所屬五甲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由上訴人簽發以中船福委會為發票 人之支票以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辛○○及其他借款人,還款方式則依年金法計 算,由中船福委會按月自借款員工薪津代扣本息,撥交上訴人,上訴人並另支 付中船福委會代辦費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所屬五甲分行八十五年 八月九日(八五)五甲放字第三一七號函、中船福委會八十五年度員工消費性 小額貸款保證書、授信申請書、八十五年舉辦同仁消費性貸款辦法、八十九年 七月五日(八九)船福字第○五六號函、台灣土地銀行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中 船福委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六月十一日簽、入帳卡、償清人員名單及 說明、中船福委會收款通知單、中船公司從業員薪資發放明細表、發放扣款代 號說明、上訴人五甲分行放款帳卡及上訴人五甲分行支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 ,暨上訴人提出之中船福委會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八六)船福字第○四七號函 一件存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上訴人職員兼訴訟代理人戊 ○○於原審證述系爭借款撥款經過,及另案證人蔡長勳於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 第二三六號給付借款事件就系爭借款之扣款經過所為之證詞附於原審卷可參, 可知系爭八十五年團體員工消費性貸款之借款人並非直接向上訴人清償應攤還 之借款本息,而是向中船福委會給付,由中船福委會匯整成一筆總數額後,再 向上訴人給付,中船公司並未介入代為償付各借款人應負之各期本息。顯見系 爭土地銀行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借款人及保證人對貴行(即上訴 人)所負債務同意由其服務機關按月在其薪津項下優先扣償借款本息,倘借款 人於借款未清償前中途離職,借款人同意無條件立即提前償還,保證人並願負 連帶責任」等語,所謂之「服務機關」雖指中船公司,但上訴人實際上係同意 委由中船福委會代其受領中船公司按月在被上訴人辛○○薪津下扣取之本息再 轉付予上訴人。堪認中船福委會為上訴人之受任人,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清償系 爭借款本息時,即應向中船福委會為之,而不得逕向上訴人為之。再參以中船 福委會所舉辦之八十五年同仁消費性貸款辦法所規定之貸款手續,係由借款員 工所屬二級主管辦理對保,對保手續完成後將銀行放款借據及保證書送各管理 單位彙總後,交由中船福委會轉交銀行辦理核付手續乙節,亦有附於原審之中 船福委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八五)船福字第○七八號函、八十五年舉辦 同仁消費性貸款辦法各一件可按,顯見上訴人委託中船福委會代為辦理之事項 ,亦包括受理貸款之申請及對保,益證中船福委會係受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貸 款相關事宜之受任人。上訴人主張委任關係僅存在於中船福委會與被上訴人之 間云云,要無可採。因此系爭八十五年員工消費性貸款之借款員工向中船福委 會為給付時,已生清償之效力,非嗣中船福委會向上訴人給付時,始生清償之
效力。是中船福委會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就系爭借款債權自有受領清 償權,依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被上訴人辛○○向中船福委會為給付時,即生 清償之效力。
(二)又查系爭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六條固僅就被上訴人按月清償額之繳款方式為約 定,而未論及被上訴人期前清償時,中船福委會有無受領權限。惟參諸被上訴 人提出訴外人彭貴文就第二十期上訴人五甲分行之員工消費性貸款餘款、訴外 人謝宗龍、賈欣榮、曾慶陽、劉純榮、劉恩典、劉文中、王飛龍、楊文釗及黃 振文繳付第十八期上訴人五甲分行之員工消費性貸款,均是將未償之借款餘額 一次給付予中船福委會以為期前清償;及與被上訴人辛○○同批辦理系爭八十 五年度員工消費性貸款之曾慶陽,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積欠上訴人之餘 款三十一萬零一百三十九元,而於同年月八日向中船福委會給付三十一萬零一 百八十四元後,上訴人所屬之五甲分行即於曾慶陽之放款帳卡載明還清,並註 銷與曾慶陽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有關中船福委會就彭貴文、謝宗龍、賈欣榮、曾慶陽、劉純榮、劉恩 典、劉文中、王飛龍、楊文釗及黃振文等人之收款通知單、入帳卡、中船福委 會簽、償清人員名單及說明、曾慶陽綜合消費放款契約、曾慶陽放款帳卡等件 分別存於原審及本院卷足參,足認兩造就有關如何期前清償之相關事宜固未於 契約中明文約定,然上訴人確已授權中船福委會代收借款人期前清償之款項, 資可認定。況被上訴人之期前清償既為所負債務償還方式之一,倘上訴人有意 排除期前清償或禁止有受領權人中船福委會受領期前清償,其儘可於自己提出 之定型化契約即借據為如上之禁止約定,詎竟未予設限,要言之上訴人僅執系 爭綜合消費放款契約第六條約定,主張中船福委會不得受領被上訴人辛○○之 期前清償云云,同不可取。
(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中船福委會受上訴人委託就系爭借 款既有受領分期及期前清償之權,而被上訴人辛○○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 中船福委會給付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餘額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本於其委任及授權關係,自應同受拘束,參照首開條文規定, 系爭借款自因被上訴人辛○○清償其餘額而消滅。是堪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 款已因向中船福委會清償而消滅乙節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借款餘額已因被上訴人辛○○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 可採,是被上訴人己○○、甲○○及庚○○之連帶保證債務亦隨同系爭借款主債 務消滅而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二十萬六千零三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其論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B法 官 徐美麗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