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157號
SCDM,100,審交易,157,201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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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
交簡字第51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曹安於民國99年9月16 日9時45分許,騎乘車號101-CQC號重機車行經新竹市○○路 W2-6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 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 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自左前方由證人楊建中所駕駛沿快車道外側車 道行駛之車號0913-QY 號自用小客車(證人楊建中所涉過失 傷害部份另經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與右前方由告訴人黃振權所駕駛沿慢車道行駛之車號IKF- 953 號重機車間之狹縫超越上開2 車,其機車右側把手擦撞 告訴人黃振權上開車輛之左後視鏡、後視鏡桿及把手,致告 訴人黃振權及其後載之證人李家帆(證人李家帆未據告訴) 人車倒地,告訴人黃振權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 、右肘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曹安 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振權告訴被告曹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 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曹安所涉上 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曹安與告訴人黃振權於100 年7 月28 日調解成立,被告曹安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 人黃振權,給付方式為當庭付迄,並經告訴人黃振權於100 年7 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曹安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 本院100 年度竹調字第240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黃振權立具 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竹交簡 字第515 號卷第9 至11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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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