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竣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 年7 月28日
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楊竣傑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竣傑於民國100 年2 月27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Q─399 營業貨運曳引車 ,行經新竹市○○路○ 段美山路口,因有「肇事致人重傷逃 逸」違規,遭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 項後段規定。異議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依法陳述,經原 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 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 年7 月2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 -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0 元 ,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竣傑於100 年 2 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QQ─399 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剩 餘土方至香山土石場,自始並不知悉發生車禍,也不知道所 駕駛車輛有輾壓蘇璽懿,嗣於100 年2 月17日晚上7 時許, 交通隊員履勘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時,在前開車輛右後輪發現 人體組織,異議人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異議人並無故意駕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楊竣傑於100 年2 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OQ-39 9 號營業曳引車,其後並聯結車牌號碼6X-42號營業半拖 車,沿新竹市○○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 3 時33分許,行經中華路5 段右轉美山路口時,未顯示方 向燈,且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同方向由莊志偉所騎 乘並搭載蘇璽懿之車號969 -DMK 號重型機車因煞車閃避 而倒地後,蘇璽懿之身體旋遭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輛輾壓
,致蘇璽懿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已截肢)、右下肢及 會陰撕脫傷、骨盆骨折等傷害,另被告兼告訴人莊志偉受 有左髖挫傷、下背挫傷、左膝擦傷、挫傷及左手擦傷、挫 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3500號(下稱新竹地檢署100 偵3500號) 偵查卷核閱屬實,有偵查卷附之莊志偉警詢、偵訊筆錄、 、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蘇珀弘警詢筆 錄、蘇璽懿及莊志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輛、被害人穿 著衣物照片、路口監視翻拍照片共47張、車輛詳細資料表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 年3 月30日刑醫字第1000308064鑑定書可資為證。(二)而莊志偉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因異議人楊竣傑駕車未打 方向燈即右轉,伊以為異議人欲駕車直行,接近轉彎處異 議人駕車慢速轉彎,伊煞車並往右閃避,因地面有砂石而 失控摔倒,異議人駕車經過彎道後,以正常速度行駛離開 ,當伊的機車與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撞擊時,伊只聽到 異議人輛發出轟隆隆之聲響,並未聽到兩車碰撞時發出之 聲音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0 偵3500號偵查卷第10-12 頁 、第78-80 頁),佐以事故現場為一右彎路段,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按,而異議人所駕駛車輛除右 後方防捲入裝置有些微擦撞痕跡外,別無明顯可見之車損 ,亦有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照片可憑,則本件車禍應係異議 人所駕駛車輛於超越莊志偉騎乘之機車後,因莊志偉煞車 滑倒致機車左後側扶手與砂石車右後方防捲入裝置碰觸, 可徵因此所生之撞擊力道非大,又因事故現場為一轉彎地 形,異議人因視覺死角致未目睹後方人車倒地之景,亦非 無可能。從而,異議人上開辯詞,衡情應非不可採信,自 無以證明異議人主觀上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
(三)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 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加以救護,並確保被害人民事上之求償請求權;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規定關 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罪責的成立宗旨, 在於能夠及時給予受傷者作出救護的舉動,來避免傷害的 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此時如未作出相當之舉止措施而離 去,即能謂有逃逸之主觀意思,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 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 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
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 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職是之故,駕駛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 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 言。此二法規之立法目的係屬同一,在構成要件之解釋自 應同一,以避免法律適用之失衡。本件異議人對於肇事致 人受傷之情狀並無知悉,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異議人 於肇事後雖未停車查看而逕自離去,仍不該當「肇事致人 重傷逃逸」之違規。原舉發機關逕予製單舉發,即有違誤 。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未有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行為 ,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肇事致人重傷逃逸」之違規事由 逕予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復依前開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 為上開裁罰,尚有未當,本院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