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佟光英
被 告 翁福祥
訴訟代理人 邱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附民案號:98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刑事案號:98年度
訴字第1583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164,5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12月9 日具狀擴張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9,56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53、56頁),後又於100 年5 月5 日當庭減縮 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0,165元,及自99年 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三第26頁筆錄),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曾委託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業務登載不實之告訴,指訴原告 於92年2 月23日,在訴外人邱續元位於臺北巿信義區○○路 25巷7 號1 樓住處,召開中華民國滿族協會(下稱滿族協會 )之會議併舉行選舉時,虛偽計票等情,然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原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6年度偵字第178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原告於97年8 月20日具狀向同署對被告 提出誣告告訴,指訴被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指上 開犯罪,詎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擔任前揭會議之紀錄人,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
用原告之名義,以手寫及電腦打字之方式製作前揭會議之會 議紀錄各1 份(以下分別稱手寫版會議紀錄及電腦打字版會 議紀錄),並載明該次會議為「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第 一次理監事會」,且在該份手寫版會議紀錄上之「紀錄」人 欄內偽造原告「佟光英」之署押1 枚,表示原告負責紀錄該 次會議進行狀況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於97年10月23 日上開誣告案件偵查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詢 問室,將前揭2 份偽造之會議紀錄庭呈交付予檢察事務官而 行使之,企圖證明原告為上開會議之紀錄人且有虛偽計票之 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原告。被 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5,150,165 元,具體項目分述如下:
①、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蓋原告為全國性社團之領導職務之人 ,原告在兩岸交流、媒體、民間社會工作等方面,已有一定 程度之形象及知名度,故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實已侵害原告之社會形象,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應予賠 償精神慰撫金如上。
②、參訪損失費81萬元。蓋原告因兩造間上開各項訴訟案件之進 行,因而耽誤了多次赴大陸參訪研究之機會,而原告參訪多 半是住在五星級飯店,粗估每天損失之食宿費用為3600元, 一次參訪為期大約75天,大約減少了3 次參訪機會,是以估 算有如上述損失。
③、研究損失306 萬元。原告之前曾受民間公司支付顧問費,但 因受上開刑事案件影響,導致原告無心完成企劃案,至少減 少了4 次研究收入,而每次研究大約可獲得76萬5 千元之報 酬。
④、稿費損失4,160,165 元。在未受訴訟影響之前,原告本有豐 富寫作題材,但訴訟進行時,導致原告約有66個月無法寫稿 ,因此損失稿費如下:原告原本每月在國語日報稿費為3750 元、聯合晚報為15800元、人間福報為1100元、聯合報為361 2元、歷史五個月為8860元、TVBS週刊兩個月為31274元、講 義一年為84700元、卓越四個月為26714元。⑤、媒體道歉費用112 萬元。蓋原告長期撰寫滿族文化之相關文 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名譽受損,被告應在聯合報 、滿族文化書刊及滿族協會網站刊登道歉啟事。原告評估該 等道歉啟事之刊登需費112萬元。
綜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5,150,165元等語。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0,165元,及自99年12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上開所指訴之誣告罪嫌部分,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至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則不 爭執。但被告否認此舉有造成原告何等財產上之損害或有侵 害其名譽致其精神痛苦等情。原告上開所列各項請求,均與 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毫無因果關係,蓋被告僅係因 不慎而在會議紀錄之「紀錄人欄」上偽造了原告署押,並無 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媒體道歉 等項,並無理由。況且,被告行使上揭偽造之私文書,亦與 財產權毫無關涉,如何可能造成原告之研究損失、參訪損失 、寫稿損失等項?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僅空 言要求被告賠償高額金錢,且多次濫行起訴,實屬無理等語 。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95年間,曾委託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業務登載不實之告訴,指訴原告於92年 2 月23日,在訴外人邱續元位於臺北巿信義區○○路25巷7 號1 樓住處,召開中華民國滿族協會之會議併舉行選舉時, 虛偽計票等情,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之犯罪嫌疑 不足,而以96年度偵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原告 於97年8 月20日具狀向同署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指訴被告 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指上開犯罪,詎被告明知原告 並未擔任前揭會議之紀錄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原告之名義,以手寫及 電腦打字之方式製作前揭會議之會議紀錄各1 份,並載明該 次會議為「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第一次理監事會」,且 在該份手寫版會議紀錄上之「紀錄」人欄內偽造原告「佟光 英」之署押1 枚,表示原告負責紀錄該次會議進行狀況之意 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於97年10月23日上開誣告案件偵查 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詢問室,將前揭2 份偽 造之會議紀錄庭呈交付予檢察事務官而行使之,企圖證明原 告為上開會議之紀錄人且有虛偽計票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 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原告。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3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被告被訴誣告罪嫌部分,則經上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3號刑 事判決,係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宣告被告有罪判決 ,至於原告所述之被告涉嫌誣告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 定,業如上述,是以,本件應僅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事實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 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故其損害之發生,與加 害人之不法行為間自須有因果關係,此為當然之解釋。又按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固經刑事 判決確定在案,業如上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㈢、然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民法上 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始屬構成侵權行為,反之則不構成。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導致其名譽受損、財產受損乙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衡 諸本件被告係以手寫及電腦打字之方式製作會議紀錄各1 份 ,載明該次會議為「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第一次理監事 會」,而在手寫版會議紀錄上之「紀錄」人欄內偽造原告「 佟光英」之署押1 枚,用以表示由原告負責紀錄該次會議進 行狀況之意思而偽造之,嗣後被告再於97年10月23日前述誣
告案件偵查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詢問室,將 前揭2 份偽造之會議紀錄庭呈交付予檢察事務官而行使之等 情,依社會通念以觀,被告僅偽造原告署押1 枚、偽稱原告 為上開會議之紀錄人之行為,並無特別指摘、貶抑原告個人 之情狀,客觀上實難遽謂被告此舉即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是揆諸前揭規定,尚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不法行為,僅係侵害原告製作私文書之憑信性,惟 並未因此直接導致原告受有何等之財產上損害,此亦與原告 之名譽無涉,再者,原告指訴被告所涉誣告罪嫌部分,復經 無罪判決確定,亦如上述,是則實難遽認原告有因被告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受有何等名譽及財產上之損害之情。況 查,原告雖稱其因此受有研究損失、參訪損失、稿費損失云 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者間具有何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所稱上開各項費用之具 體內容是否屬實,僅以自行估算之方式為之,實難採認。㈣、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首揭判例說明, 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 慰撫金、名譽損害賠償、財產上損失等,尚非有據,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 給付15,150,165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