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57號
PCDV,99,重訴,357,2011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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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葉信義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許乃文
      許人介
      張麗娟
      于嘉頤
      翁誌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被   告 楊玉霞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追加先位聲明第 8項「確認被告翁誌憶與被告楊玉霞間就坐落新北市板橋區 (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五七、五七 之一、五七之二地號及同段第四崁小段三○七、三○七之一 、三○七之二、三○八、三○八之一、三○八之二地號等九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0分之198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第9項「被告楊玉霞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99年 10月13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許乃文許人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起訴 被告楊玉霞,屬訴之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葉邦彥葉秀惠杜邦耀杜禎峰、被 告許人介許乃文等七人因繼承而共有,嗣經調處分割登記 為分別共有。詎被告許乃文許人介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16分之1共同以總價1,332萬元出賣予被告張麗娟後,渠 等為掩飾該買賣之事實,以剝奪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 ,乃由被告許乃文張麗娟于嘉頤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之贈與行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00分之1分別移轉登 記與被告張麗娟于嘉頤,並由被告許乃文許人介與翁誌 憶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信託行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600分之98、1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翁誌憶。嗣被告 翁誌憶又與被告楊玉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行為, 由被告翁誌憶將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1600分之198移轉登記 與被告楊玉霞
㈡前揭被告等人間通謀而為虛偽之贈與及信託行為,復有原告 與被告許人介之通話譯文可證,依民國99年9月13日、99年9 月13日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許人介許乃文業已共同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予被告張麗娟,並已收取部分買 賣價金,可見被告許人介許乃文張麗娟之間係為買賣關 係,非為贈與;依99年9月13日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許人 介、許乃文共同與張麗娟簽訂買賣契約,由張麗娟提供人頭 ,以憑辦理不實之移轉登記;依99年9月13日之通話內容, 可知被告許人介與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即被告翁誌憶彼此素不 相識,經原告一再向被告許人介追問被告翁誌憶為何人,被 告許人介仍無任何印象。依此,被告許人介翁誌憶之間如 有信託關係存在,被告許人介豈會對於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毫無所悉?此誠與常情有悖,堪證被告許人介翁誌憶間並 無信託財產之真意。是被告許乃文張麗娟于嘉頤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贈與關係存在,而被告許人介許乃文翁誌憶 之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信託關係存在。
㈢被告許乃文許人介共同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與 被告張麗娟之情,而原告得知該買賣之情事後,旋以臺北34 支局第1369號存證信函表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 先承購權,然被告許乃文許人介二人迄未置理。被告許乃 文、許人介既已將其就系爭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分之1全 部出售予被告張麗娟,其等自無可能甘冒違約風險,委託被 告翁誌憶再將同一標的之部分持分另行出售予楊玉霞。是被 告翁誌憶楊玉霞間之買賣應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 為無效。
㈣被告許乃文許人介共同將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張 麗娟,原告依法有優先承購權。被告許乃文張麗娟、于嘉 頤等人所為贈與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 告許乃文許人介翁誌憶所為之信託行為,係基於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被告翁誌憶楊玉霞間之買賣 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楊玉霞並未依法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㈤被告許乃文許人介張麗娟于嘉頤翁誌憶5人辯稱許 乃文郵局帳戶並無張麗娟匯入任何款項紀錄云云。惟查,被 告許乃文許人介將系爭9筆土地持分出售予張麗娟,被告 張麗娟依買賣契約書給付之價款1,332萬元,係由許人介許乃文許秀英、杜許秀、許登月許明珠等兄弟姊姊六人 均分(許秀英、杜許秀、許登月許明珠雖已拋棄繼承,但 仍有分取土地價款),此參諸99年3月15日譯文,足徵上情 。依此,渠六人平均每人可分取之土地價款為2,220,000元 (1332萬元÷6人)。再觀諸被告許乃文之新莊化成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⒈98年12月21日現金存款20萬元及98年12月23日代收票據2萬2 000元,計222,000元,此即前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第一次 付款1,332,000元中,被告許乃文應分得之款項(1,332,000 元÷6人=22萬2000元)。
⒉99年8月17日代收票據45萬元,此即前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 定第二次付款266萬4000元中,被告許乃文應分得之款項(2 ,664,000 元÷6人)。應併予說明者,被告許乃文此次取得 45萬元,雖較其本次應分得款項444,000元(2,664,000元÷ 6人)為多,而有逾領6000元之情事,然下述第4點所述之付 款中,被告許乃文業已少領6,000元(詳下述第4點),因此 ,就被告許乃文本人最終取得之買賣款項總額而言,並無短 少或逾領之情事。
⒊99年8月31日代收票據88萬8000元,此即前揭買賣契約第三 條約定第三次付款532萬8000元中,被告許乃文應分得之款 項(5,328,000元÷6人=88萬8000元)。 ⒋99年9月17日代收票據66萬元,此即前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 定第四次付款399萬6000元中,被告許乃文應分得之款項( 3,996,000元÷6人)。查被告許乃文所取得66萬元,與其此 次應分得款項666,000元(3,996,000元÷6人)相較,雖有 短少6,000元,此係因其在上述第2點之付款中已多領6,000 元,故而,方在被告許乃文本次可取得款項中,扣除先前已 多領之6000元,職此之故,其本次所取得金額始為66萬元( 666,000元-6,000元)。
⒌以上金額合計2,220,000元,即為被告許乃文應分得之土地 價款(1332萬元÷6人),足證前揭被告等人所辯許乃文郵 局帳戶並無張麗娟匯入任何款項紀錄云云,並非實在。 ㈥被告許乃文許人介於99年1月4日已將系爭9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共8分之1共同以總價1,33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張麗娟。 然被告許乃文許人介將土地持分出售予張麗娟時,未依法 踐行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義務,而由翁誌憶另以2,95 0萬元之價格將同一土地持分轉賣予楊玉霞,致原告無法以1 ,332萬元之價格取得該土地持分。被告許乃文許人介顯已 共同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許乃 文、許人介雖辯稱其2人出售土地持分予張麗娟之價格為2,6 64萬元,非為買賣契約書所載1,332萬元,並陳稱已撤銷該 買賣契約云云。然張麗娟於99年1月4日向被告許乃文、許人 介購買系爭土地持分1/8之總價為1,332萬元,平均每一平方 公尺之價格係為55,500元(1,332萬元÷【系爭9筆土地面積 1920平方公尺×1/8】=55,500元),而張麗娟亦在同一時 間向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杜邦耀購買同一土地持分1/16, 總價500萬元,平均每一平方公尺之價格為41,66 6元(1,33 2萬元÷【系爭9筆土地面積1920平方公尺×1/16】=41,666 元)。茲比較上開兩買賣契約之價格,可知被告許乃文、許 人介出售持分與張麗娟之每平方公尺價格還高於另一共有人 杜邦耀出售之價格,足見被告許乃文許人介以總價1,332 萬元出售持分1/8,顯然並未過低,亦足徵被告許乃文、許 人介以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款錯誤記載為1,332萬元,應該 更正為2664萬元為由,辯稱已撤銷該買賣契約,根本不實。 甚者,被告許乃文許人介張麗娟間之買賣契約係經過公 證人認證,且該買賣契約書內亦將買賣標的之權利範圍及價 格一一記載清清楚楚,如何會有誤認買賣價格之可能? ㈦本件原告如能行使優先購買權,對於被告許乃文許人介二 人有請求以其與張麗娟同樣條件(總價1,332萬元)訂立買 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並享有日後土地漲價之利益 。然被告許乃文許人介將其土地持分以總價1,332萬元出 售與被告張麗娟後,未通知原告優先承購,其後,乃由被告 翁誌憶另行將上開持分198/1600以295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 楊玉霞,並於99年10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致原告已無法以 較低之1332萬元之價格優先承購,自係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 權。則原告之優先承購權受侵害而無法回復之時(即99年10 月間,被告楊玉霞完成移轉登記取得持分所有權),即為原 告損害確定發生之時,而系爭土地198/1600為71.87坪,其 市價參照被告翁誌憶與被告楊玉霞於99年9月21日訂定之買 賣契約,為2950萬元(目前系爭土地自劃定為重劃區以來, 市價持續上漲中,原告以該99年9月間之買賣價格,推估同 年10月間土地市價,並無不當),故自被告許乃文許人介 與被告張麗娟於99年1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後至被告楊玉霞



99年10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持分所有權之間,被告許乃 文、許人介若有依法通知原告以1,332萬元之價格行使優先 承購權,原告即可取得於99年9月21日之時土地價值顯已達 2950萬元之土地所有權,該資產之價值自有增加,而該增加 之價值,應係依通常情形原告可得之利益,因此,扣除其優 先承購應給付之價金1,332萬元後,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1,6 18萬元(2,950萬元-1,332萬元)。 ㈧爰就先位聲明部分第1、3、5、6、8項依民法87條第1項、第 2、4、7、9項依民法第113條及242條、第10項依土地法34條 之1第4項及民法第348條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先位 聲明:⒈確認被告許乃文與被告張麗娟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600分之1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⒉被告張麗娟應將前 項土地,登記字號為99年板登字第267330號,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許乃文與 被告于嘉頤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0分之1所為之贈與關 係不存在。⒋被告于嘉頤應將前項土地,登記字號為99年板 登字第26733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⒌確認被告許乃文與被告翁誌憶間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600分之98所為之信託行為不存在。⒍確認被告許人 介與被告翁誌憶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所為之信託 行為不存在。⒎被告翁誌憶應將前二項土地,登記字號為99 年板登字第267340號,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⒏確認被告翁誌憶與被告楊玉霞間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600分之198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⒐被告楊玉霞 應將前項土地於99年10月13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⒑被告許乃 文、許人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十六分之一,應與原告 以總價1,132萬元之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 價金1,132萬元之同時,將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備位聲明:⒈被告許乃文許人介 應連帶給付原告1,6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許乃文許人介張麗娟于嘉頤翁誌憶則以: ㈠本件並無原告所謂假贈與或假信託以規避原告行使共有人優 先購買權情事,原告空言主張,完全錯誤不實:被告許乃文張麗娟于嘉頤間之土地贈與;被告許乃文許人介與翁 誌憶間之土地信託,均已於99年9月7日合法辦理登記完竣, 自屬合法有效。而被告許乃文許人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信託登記與受託人翁誌憶管理處分,翁誌憶是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出售與被告楊玉霞,買賣總價款為2,950萬元,且被 告翁誌憶許乃文許人介已依法通知其他8位共有人(含 原告葉信義)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共有人葉榮貴杜禎 峰、杜邦耀葉邦彥葉信義葉秀惠張麗娟于嘉頤8 人,均未於函到10日內,提出2,950萬元買賣價款行使優先 購買權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被 告楊玉霞合法有效,並已於99年10月13日辦妥土地買賣移轉 過戶登記,被告楊玉霞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原告所謂許乃文許人介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張 麗娟情節,根本不存在。
㈡系爭土地出售楊玉霞,已依法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信託受託人翁誌憶以99年9月20日臺北31支局第376號以及99 年9月23日臺北31支局第379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其他8位 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2,950萬元出賣,應於收函後 10日內以書面通知是否優先購買,逾期即視為放棄。翁誌憶 並於99年9月28日於都會時報刊登公告,通知共有人杜邦耀葉邦彥葉秀惠3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2,950萬元整出 賣,應於登報後10日內以書面通知是否優先購買,逾期即視 為放棄。8位共有人均未於上開存證信函通知或報紙公告後 10日內表示以2,950萬元行使優先購買權。其中僅1位共有人 即原告葉信義委由張泰昌律師以99年9月24日臺北34支局第 1369號郵局存證信函,表示「許乃文許人介將土地持分以 1,350萬元出售張麗娟葉信義願以同一價格主張優先購買 」云云。被告許乃文許人介為釋出最大善意,再委由鄭惠 蓉律師以99年9月30日臺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第806號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8位共有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2,950萬元買 賣價款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至鄭律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俾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逾期或非以同一價格條件承購 ,優先購買權視為無條件放棄。8位共有人仍均未於函到10 日內,提出2,950萬元買賣價款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簽訂買賣 契約,其中原告葉信義仍僅委由張泰昌律師以99年10月7日 臺北34支局第1462號郵局存證信函,執前詞表示願以較低價 1,350萬元主張優先購買云云。原告葉信義僅只來函表示願 以較低價格1,350萬元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根本未就上開 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2,950萬元整出賣之「同 一價格」優先承購,也未至鄭律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與 「應按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要件不符,是原告既非 合法行使優先承購之權利,自未生優先承購之效力。本件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經出賣移轉過戶與被告楊玉霞,原告不得



主張該買賣為無效,原告請求以1,350萬元訂立買賣契約, 復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㈢原告所提拼湊譯文,並非真正:蓋原告長久以來數十次至被 告許人介居所或辦公處所進行騷擾糾纏,被告許人介雖不堪 其擾,但基於親屬關係只好無奈虛應了事隨意回答,被告許 人介已不復記憶數十次之詳細經過內容,但絕無原告所述情 節。尤其原告提出所謂片段拼湊譯文,既未預先告知被告許 人介,無全程錄音帶、亦無錄音日期、地點及在場人員證明 記錄,此種惡意進行秘密錄音行徑,毫無證據能力及證據力 ,原告已經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窺視竊聽竊錄罪,不料 原告竟敢擅自剪接虛構事實,甚至連在原告違法秘密錄音中 ,也只有原告單方面一再糾纏套話,被告許人介根本不願與 之對話,大多回之以不知道、不清楚及不確定,原告毫無證 據資料,竟然索性顛倒事實,反稱這是被告為規避其行使優 先購買權之手段,原告所言純係污衊之詞。
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經被告翁誌憶出售移轉過戶登記與買方 楊玉霞,依據許乃文許人介翁誌憶間之土地信託契約第 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以信託務所有權處分完竣 。」因此許乃文許人介翁誌憶間之土地信託關係,已因 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而消滅,因此許乃文許人介與翁誌 憶間之土地信託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許乃文許人介翁誌憶間之土地信託關係不存在並 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乃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於法未合 。
㈤系爭土地出售被告楊玉霞,並非出售共有人張麗娟。買賣總 價款2,950萬元給付明細如下:⒈99年9月21楊玉霞給付翁誌 憶簽約款8,873,300元(99.09.21華泰銀行支票2紙8,840,00 0元及33,300元)。⒉99年10月14日楊玉霞給付翁誌憶全部 尾款20,626,700元(99.10.14華泰銀行支票1紙20,626,700 元)。翁誌憶將買賣總價款2,95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 相關費用款項計190萬元後,於99年10月19日將2,760萬元分 別匯入信託人許乃文許人介銀行帳戶各1,380萬元,完成 土地信託事務(華泰銀行匯款單2紙,匯入許乃文許人介 銀行帳戶各1,380萬元)。應扣除190萬元款項明細如下:⒈ 土地增值稅589,558元(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8張)。⒉仲介 服務費718,700元,買方介紹人何忠閔仲介服務費用係按土 地持份面積每坪1萬元計算,系爭土地持份面積合計237.60 平方公尺約71.87坪(仲介服務費確認單)。⒊信託管理費5 91,742元,翁致憶信託管理費用係按信託土地買賣總價款2



%計算。
㈥系爭土地原來是葉榮貴與葉許金共有,葉許金為許乃文及許 人介之姑姑,於79年12月15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無子女, 葉許金之繼承人為葉邦彥、原告、葉秀惠(以上為夫家的人 );被告許人介、被告許乃文杜禎峰、杜邦耀(以上為娘 家的人)共計7人。惟葉許金夫家的人與娘家的人感情疏離 ,且認為娘家的人沒有資格繼承系爭土地,頻生爭執,所以 一直未辦理土地繼承及分割。被告于嘉頤張麗娟是從事不 動產開發仲介工作,為了開發案源於98年中主動拜訪系爭土 地所有共有人,與各共有人聯繫往來之後,被告許乃文委託 被告于嘉頤張麗娟協助辦理土地繼承,以及辦理土地公同 共有調處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經過將近1年的協調處 理終於在99年8月27日完成分割登記,被告許乃文因被告于 嘉頤及張麗娟熟悉土地重劃運作有助於共有土地整合利用, 且耗時近1年未收取任何報酬熱心幫忙處理繼承及調處分割 事項,故而於99年8月30日贈與被告于嘉頤張麗娟系爭土 地持份各1/1600。關於贈與土地持份價值,是因被告許乃文 持有土地持份100/1600,贈與被告于嘉頤張麗娟2/1600公 告現值為91,304元,被告于嘉頤張麗娟各得1/1600,實際 持份面積為0.3坪,市價僅約12萬元,被告許乃文之贈與確 實只是為表感謝心意及希望促進共有土地整合利用而已。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及分割過程中,原告數十次至被告許乃文許人介居所或辦公處所進行騷擾糾纏,要求被告許乃文及許 人介低價賣給原告,被告許乃文許人介實在不堪其擾,因 被告翁誌憶為被告許乃文朋友,從事不動產開發仲介工作, 因此被告許乃文許人介於99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持份信 託登記與被告翁誌憶管理處分,以擺脫原告長期的無理糾纏 ,並希望能找到出價較高的買主。
㈦共有人之中杜邦耀許人介許乃文對外表示願意出售所有 之土地持分,張麗娟遂與杜邦耀許人介許乃文分別簽立 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到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惟簽約 公證後:
杜邦耀與被告張麗娟於98年12月23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於99年1月4日辦理公證。惟簽約公證後,杜邦耀拒不履約, 另將土地出售原告,原告並於99年9月1日在杜邦耀土地設定 抵押權2,000萬元。
⒉被告許人介許乃文張麗娟於99年1月4日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並辦理公證,約定當日下午在被告張麗娟家給付第1期簽 約款及交付土地文件資料。觀諸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99 年11月26日()板院民公隆文字第75號函檢附的公證卷宗



第1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實付金額暨交款紀錄,並無第1期 簽約款的繳交日期,賣方亦無收訖簽章」,證明在99年1月4 日簽約公證當時被告張麗娟確實未給付被告許人介許乃文 第1期簽約款。當日下午在被告張麗娟家,被告許人介、許 乃文發現第1期簽約款依據土地買賣契約為買賣總價款1,332 萬元的10%僅1,332,000元時,向被告張麗娟表示其係出售 被告許乃文許人介2人土地持份,2人土地持份出售總價格 應為1,332萬元×2=2,664萬元,認為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 總價款錯誤記載為1,332萬元,應該更正為2,664萬元,要求 撤銷錯誤的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及行為。被告張麗娟立刻電話 聯絡原來承辦李代書到場協調,但未能聯絡上,故聯絡另一 位代書方博民到場進行協調處理。因被告許人介許乃文張麗娟雙方對買賣價格認知有一倍的差距,無法達成共識, 且經方博民代書說明依據民法第759條規定,系爭土地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應繼分所有權,被告許人介、許乃 文與張麗娟間的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因此,99年1月4日 當日下午就由代書方博民使用被告張麗娟家電腦直接代擬聲 明書,由代書方博民見證被告許人介許乃文張麗娟親自 簽名同意確認:「99年1月4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違反民 法第759條繼承未經登記不得處分規定,買賣契約無效。甲 方(許人介許乃文)對買賣契約買賣價格意思表示之內容 及行為有錯誤,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之,買賣契約視為自 始無效。甲方(許人介許乃文)未依買賣契約交付任何買 賣相關文件資料,乙方(張麗娟)亦未交付任何買賣相關款 項,甲乙雙方均主張解除契約關係,買賣契約溯及訂約時失 其效力。甲乙雙方聲明確認99年1月4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不成立,自始當然確定絕對不生效力,雙方互不負任何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等相關權利義務責任。」。
㈧依據鈞院函查被告許人介許乃文銀行帳戶資料:⑴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9年11月22日重字第0991801110號 函檢附新莊化成路郵局「許乃文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 交易清單」,被告許乃文郵局帳戶並無被告張麗娟匯入任何 款項紀錄,只有99年10月19日被告翁誌憶匯入應交付被告許 乃文出售土地與被告楊玉霞之買賣款項1,380萬元紀錄;⑵ 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99年11月22日永豐銀板新分行(99) 字第42號函檢附「許人介000 00000000000帳號資金存入及 提領明細」,被告許人介永豐銀行帳戶亦無被告張麗娟匯入 任何款項紀錄,只有99年10月19日被告翁誌憶匯入出售被告 楊玉霞應交付被告許人介之買賣款項1,380萬元紀錄。證明 被告許人介許乃文張麗娟應繼分買賣確實不成立不生效



力,系爭土地確實未出售與被告張麗娟,而是出售與被告楊 玉霞。原告所謂「許乃文新莊化成路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有5筆存入款項,就是張麗娟給付許乃文1/6土地買賣 價款云云,純屬原告憑空臆測,完全錯誤無據。至於原告主 張99年10月28日被告許乃文郵局帳戶有許秀英許人介、許 乃文大姊)匯入40萬元,是被告張麗娟透過許秀英給付買賣 價款1,332萬元云云,完全錯誤不實:蓋40萬元並非買賣價 款1,332萬元,二者金額不同,原告空言已屬無據。且系爭 土地在99年10月13日辦妥土地買賣移轉過戶登記與被告楊玉 霞,被告張麗娟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徵諸常情,被告 張麗娟根本無須給付任何買賣價款,而且許秀英與被告許乃 文為姊弟關係,彼此間本來就因為標會互有款項往來,並無 不正常不合理之處。被告許人介許乃文出售張麗娟土地應 繼分買賣無效且經雙方撤銷,買賣不成立自始不生效力,原 告葉信義就無效且已被撤銷之買賣關係,無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優先承購權可言。
㈨依據華泰商業銀行99年11月22日(99)華泰總營業字第1025 1號函載:「說明三、影本3紙支票分別於99年9月21日及99 年10月14日,由本行營業部客戶盧明燦之活期儲蓄存款(帳 號0000000000000)支出開立,並提供上開兩日之存款交易 明細」。而從買方被告楊玉霞提出作為土地買賣價款2,950 萬元的3張支票之銀行帳戶,其支出開立之人為訴外人盧明 燦,與被告張麗娟毫無任何關係,證明系爭土地確實是賣給 被告楊玉霞,並非賣給被告張麗娟。另依鈞院查詢被告楊玉 霞「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明楊玉霞名下 確實有數十多檔股票股利所得以及數十多筆房屋及土地,被 告楊玉霞確實為具有相當資產資力之人。再依據99年12月14 日筆錄,被告楊玉霞當庭作證證明確實是自己買進系爭土地 ,與本案其他被告均無關,並無任何虛偽不實等語,資為抗 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提供現金或同額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被告楊玉霞則以:
㈠被告楊玉霞否認與被告翁誌億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楊玉霞係透過友人輾轉得知被 告翁誌億欲出售系爭土地之持分,且因對方開價合理,被告 楊玉霞乃委請專業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查核相關土地登記謄本 等登記資料後,確認被告翁誌億係有權處分之人,即委由友 人代為洽談本件土地之買賣事宜,經雙方就相關買賣條件達 成合意,遂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楊玉霞已依約付



清買賣價金,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情事。原告並未就被告楊玉霞與被告翁誌億,究有 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舉證說明。
㈡被告楊玉霞係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合法買受系爭土地 ,並無任何違反法律致生損害原告之情事:被告許乃文、許 人介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翁誌億,並依法完成信託登 記。被告楊玉霞因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自被告翁誌億處買 受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司 法院解釋意旨,不論被告許乃文許人介與翁誌億間之信託 關係有無瑕疵,均不影響被告楊玉霞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況且被告許乃文許人介與翁誌億間之信託關係內容, 本非被告楊玉霞所能知悉,被告楊玉霞亦無義務瞭解,更遑 論被告楊玉霞許乃文許人介張麗娟于嘉頤以及翁誌 億等人,毫不認識,就渠等與原告間有何糾葛,均無所悉, 不論渠等有無原告主張之情事,均與信賴土地登記之被告楊 玉霞無涉,被告楊玉霞係善意第三人,依法應受保護。因系 爭土地為持分土地,被告楊玉霞為求合法進行交易,於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中特別約定,出賣人應確認土地共有人不主張 優先購買權,系爭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足認被告楊玉霞已盡 交易上注意之能事,並無任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自無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㈢原告無代位許乃文許人介或翁誌億,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被告許乃文許人介與翁誌億間, 係屬信託關係,並依法完成信託登記,被告翁誌億基於受託 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本具有處分權。被告翁誌億與被告楊 玉霞訂立買賣契約、收取價金,並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自屬有權處分。被告楊玉霞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被告許乃文許人介或翁誌億對於被告楊玉霞並無任何可請 求返還土地之債權存在可言,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 告自無從代位請求被告塗銷登記。縱被告翁誌億係無權處分 系爭土地者(惟被告否認之),被告楊玉霞亦因善意受讓, 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許乃文許人介或翁誌億 亦無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原告自無代位權可言。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許乃文許人介與翁誌億究竟有何債權 存在?被告許乃文許人介與翁誌億對被告楊玉霞又有何請 求權存在,得由原告代位行使?原告僅空言主張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云云,自無可採。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 原告以買賣契約不存在為由,請求被告楊玉霞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葉邦彥葉秀惠杜邦耀杜禎峰、被 告許人介許乃文等七人因繼承而共有,嗣經調處分割登記 為分別共有。被告許乃文許人介於99年1月4日與被告張麗 娟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由被告許乃文許人介各將渠 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共計八分之一)共同 以總價1,332萬元出賣予被告張麗娟,買賣雙方並於同日前 往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律師事務所公證(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詹孟龍事務所函及所附之公證卷宗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許乃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600分別贈與被告張麗 娟、于嘉頤,並於99年9月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張麗娟、于嘉 頤所有。被告許乃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8/1600於99年9月 7日信託登記予被告翁誌憶。被告許人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16於99年9月7日信託登記予被告翁誌憶。 被告翁誌憶
99年9月21日與被告楊玉霞之代理人彭美容訂立土地買賣契 約,由被告翁誌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8/16 00以總價款 2,950萬元出售予被告楊玉霞,並於99年10月13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43至268頁及本院卷二第112至 159頁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六、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許人介許乃文與被告張麗娟間之買賣契約已否撤銷? 被告張麗娟是否有給付被告許人介許乃文1,322萬元,原 告對於上開買賣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
㈡被告許乃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600分別贈與被告張麗 娟、于嘉頤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被告許乃文許人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198/1600信託登 記予被告翁誌憶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被告翁誌憶與被告楊玉霞間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8/1600 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㈤被告許乃文許人介應否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數 額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許乃文許人介於99年1月4日各將渠等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共計八分之一)共同以總價1,332 萬元出賣予被告張麗娟,並於同日前往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律 師事務所辦理公證之買賣契約已於同日經買賣雙方合意撤銷 並解除,而自始無效等情,業據證人方博民結證稱:「我於 99 年1月4日當日有使用被告張麗娟電腦代買賣雙方(被告 張麗娟與被告許乃文及被告許人介)擬聲明書。當初我是代



書,是張麗娟聯絡我去的,因為他要與被告許乃文、被告許 人介解除買賣所以找我去。本件確有買賣雙方在場充分討論 且意思表示合致,才由我代擬聲明書之內容。擬聲明書我有 請雙方確認後再簽名。且由我擔任見證人見證內容,確實為 雙方之真意,由我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本件係要解除買賣契 約,雙方說早上有簽定的一份公證買賣契約,我沒有看到上 開買賣契約,聲明書是下午寫的,我有聽到雙方說要解除上 開買賣契約,我僅聽雙方說因為有土地糾紛問題,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還沒有辦好,另有聽說價金約定的不對,原本以為 是跟兩個人,後來才發現是一人一份才對。所以才再聲明書 上面寫意思表示有誤等語。我是依照雙方所講的見證。就價 款的部分賣方認為要多一倍的差別。實際多少錢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反面),並有99年1月4日之聲明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
㈡依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許人介99年3月15日及99年9月13日 通話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2頁),被告許人介僅 提及與被告張麗娟間之買賣事宜,並未告知被告張麗娟已依 買賣契約書給付價款1,332萬元,且由許人介許乃文、許 秀英、杜許秀、許登月許明珠等兄弟姊姊六人均分,且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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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