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選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何地鐘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金定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