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80號
原 告 林永潔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複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張蕙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 原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788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7 88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 ,由該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2772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原 告乃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 第2772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所為核屬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6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245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乃以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 度司執字第7788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現由該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 2772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
㈡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
⒈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其中部分 本票有尾數金額係將利息一併計入償還。系爭本票簽發後因 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標貴積欠原告300 萬元債務,要求 以其所持有投資於春福農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福公
司)之股份折抵積欠原告之債務,因原告不同意而希望以現 金清償,故代陳標貴詢問被告有無購買意願,經被告同意以 125 萬元購買陳標貴持有春福公司股權2.5 %,由被告與陳 標貴於民國98年4 月1 日簽署轉讓書,原告為見證人。而被 告因購買股權應支付給陳標貴125 萬元,但因陳標貴有積欠 原告債務,故由被告直接將125 萬元交付原告,又因原告有 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故直接將120 萬元抵銷,但98年4 月 1 日洽談完畢離去時,原告漏未將系爭本票向被告取回。依 上所述,被告負有代訴外人陳標貴給付原告125 萬元之債務 ,原告此部分為債權人,以此債權就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 債務相抵銷。
⒉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取回本票,但均未獲回應,後被告於 99 年6月7 日始同意簽發「債務清償證明書」,上載原告在 99年6 月7 日以前所借款已全部清償,該日之前所開付被告 之本票、借據全部作廢,日後不得以99年6 月7 日以前之任 何憑證向原告要求還款,由原告收執副本,自亦可證明系爭 本票債權已全部清償。按清償為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 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然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提出異議之訴。
㈢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45號本票裁定 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 度司執助字第2772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本票票款原告至今未還,原告於100 年4 月8 日庭呈之 民事準備書狀所附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絕無其事,其打字 及簽字全係偽造之文書,明眼便知,純係移花接木,被告判 斷係由其他文件有被告之簽名,經過用心巧手剪接,周邊再 塗上立可白後再連續影印出來之結果。而被告於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之房屋時,原告曾提出抗告狀主張 系爭本票未提示及利息之起算日並無依據云云,惟經本院99 年度抗字第172 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該抗告狀亦自承票款 至今未還,且退一萬步言如有還清票款,當時之抗告何以不 提出該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是以若能將正本交由刑 事警察局或調查局鑑定,不難識破其陰謀,且與其抗告理由 前後對比,矛盾百出。被告絕無簽署該「債務清償證明書」 ,何況原告為專業代書,深諳文書處理流程方式,豈有另行 註明:「p.s.雙方同意正本由張蕙讌收執,副本由林永潔收 執」之理,根本是本末倒置,作賊心虛,不合邏輯,同時也 違背常理。
㈡被告投資春福公司125 萬元係被告向台新銀行借貸轉投資之
股權2.5 %,被告是把錢給原告,請原告把錢交給陳標貴, 至於原告跟陳標貴之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不清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6 紙,向被告借款(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
⒉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6 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24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乃以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788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現由該院以99 年度司執助字第2772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見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77886 號強制執行卷宗)。
⒊被告與陳標貴於98年4 月1 日簽署「轉讓書」,原告為見證 人,由被告以125 萬元購買陳標貴所持有春福公司之股權2. 5 %(見本院卷第31頁轉讓書影本)。
㈡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45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 原告不存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2772號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其清償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 3245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2772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之爭點,如上列兩造爭執事項所示,茲論述如次: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第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 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 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389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 經其清償而消滅,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後因原告之債務人陳標貴積欠 原告300 萬元債務,要求以其所持有投資於春福公司之股份 折抵積欠原告之債務,因原告不同意而希望以現金清償,故 代陳標貴詢問被告有無購買意願,經被告同意以125 萬元購 買陳標貴持有春福公司股權2.5 %,由被告與陳標貴於98年 4 月1 日簽署轉讓書,原告為見證人。而被告因購買股權應 支付給陳標貴125 萬元,但因陳標貴有積欠原告債務,故由 被告直接將125 萬元交付原告,又因原告有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故直接將120 萬元抵銷,被告於99年6 月7 日並簽署 「債務清償證明書」,上載原告在99年6 月7 日以前所借款 已全部清償云云,並提出轉讓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影本各 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對於其以125 萬元 購買陳標貴持有春福公司股權2.5 %,並於98年4 月1 日簽 署轉讓書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否認曾簽署「債務清償證明書 」,並抗辯:伊把錢給原告,請原告幫伊把錢交給陳標貴, 至於原告跟陳標貴之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伊不清楚等語。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 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 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所提出之書證 ,倘對造當事人否認其真正,自應由提出該書證之人負證明 該書證為真正之責任,並於提出書證之人舉證證明該書證之 真正後,始需就該書證所記載之內容是否有實質之證據力進 行調查。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為 被告否認其真正,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書證為真正。然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原告所提出 「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為真正,則其即無形式上之證據力 存在,更無須論及其有無實質證據力之問題,自不得據以作 為認定原告所抗辯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乙節為真實 。此外,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其所抗辯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清 償而消滅等情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45號本 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2772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45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 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 字第2772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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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9年度訴字第2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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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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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1月7日 │110,000元 │98年4月7日 │98年4月7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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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1月7日 │108,000元 │98年5月7日 │98年5月7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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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8年1月7日 │112,000元 │98年6月7日 │98年6月7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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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8年1月7日 │202,000元 │98年8月7日 │98年8月7日 │0000000 │ │
├──┼──────┼─────────┼──────┼──────┼─────┼──┤
│005 │98年1月7日 │100,000元 │98年9月7日 │98年9月7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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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8年3月20日 │600,000元 │98年6月20日 │98年6月20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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