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本院岡山簡易庭
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一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參加由上訴人所召集自同年月 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止、每會合會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 每逢四、八、十二月之二十日加開乙會、計連會首共八十三會之合會二會。惟上 訴人竟於九十年一月份第四十四會標會期日之前即自行宣布止會,該合會即因此 終止,總計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應得之四十四期會款共八十八萬元( 10000元 ×44×2=880000元 ),然上訴人除陸續返還其二萬元外,餘之八十六萬元均拒 不給付,為此被上訴人自得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八十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審據此依法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達成按月分期給付之協議,是上訴 人以此為辯並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上訴人則以:其就系爭合會固因部分已得標會員拒不給付應付之各期會款,而於 前開時日宣告止會,惟止會後其即與各活會會員包括被上訴人,舉行協調會以會 商解決事宜,而會中並即達成由其按月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以平均交付予未得 標會員,且就已得標會員未按期給付之會款同意延後支付之和解協議。是兩造間 既已達成由其按月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再平均交付予未得標會員之和解協議, 而被上訴人並已收受其所收取已得標會員會款而分配給渠等之第一個月分配款項 二萬元,並在橫山儲蓄互助會停會退回會款登記明細表上簽名,足證兩造確有達 成上開和解內容而開始履行,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於和解成立後因要求其提供擔 保未果而再主張和解不成立,並向其請求一次給付全部會款,詎原審竟遽以兩造 並未達成任何協議為由,逕予駁回其之主張,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上開時日,參加由上訴人所召集之自八十七年二月五 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止、每會會金一萬元、採內標制、每逢四、八、十二月 之二十日加開乙會、計連會首共八十三會之合會二會,而其於每期應付會金迭均 按時給付,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間宣布止會,並返還其二萬元外,計尚欠其應 得會款共八十六萬元乙節,有橫山儲蓄互助會會員名單、停會會款退回登記明細 單等資料在卷可證,上訴人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上訴人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我 國民法債編關於合會之規定,乃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經修正公布增訂,
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始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惟依修正 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新增訂之合會乙節於該施行法並未定有得 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依上開條項所定,該節合會之規定,自應自八十九年五 月五日起始有適用之餘地。而合會契約之合會金乃係會員於受領合會金給付後, 與會首約定就應返還之合會金予以分期清償,依其性質乃為一次給付之債權而特 別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 決意旨參照),其自應屬一時性契約中之分期給付契約而非繼續性契約,是本件 系爭合會之止會時點固係於債編合會該節修正施行後之九十年一月間始行發生, 惟系爭合會乃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即為召集而已成立生 效,則其存續期間縱有跨越新舊法施行前後之情形,但合會性質既係一時性而非 繼續性之契約,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自應全部適用成立生效當時所現存之習 慣或法理,而不得於新舊法間予以割裂分別適用,先予敘明。 ㈡另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 有特約外,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 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 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 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 五九號亦著有判例,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民間合會既經最高法院依現存有效 之習慣而著有判例,系爭合會之債,自應依此以為處理之依據自明。今上訴人所 召集之系爭合會既已於四十四會後而在九十年一月間經片面止會,則上訴人之止 會自應認有損害未得標會員即被上訴人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其對於被上訴人除應 給付原繳會款外,自應負有給付標金之義務,是上訴人於止會後自應依約給付被 上訴人此四十四會之原繳會款及標金共計八十八萬元(10000×2×44= 880000元 ),扣除上訴人已償付之二萬元後,被上訴人依合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六 萬元,依法自屬有據。
㈢再查,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合會止會後,兩造已達成和解,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上訴人一次給付全部餘款八十六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合會停會會款退回登記明 細單一紙為證。然查,上訴人上開所辯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依上訴人所提之 系爭合會停會會款退回登記明細單一紙所載,其上固載明系爭合會活會會員於九 十年一月止會後收受退回會款之紀錄,縱認屬實,亦僅能表示系爭合會活會會員 確有收受上訴人所退會款之事實。但衡諸系爭合會既已中途止會,活會會員是否 真能收回原先所繳之全部會款及會息,實難預測。故若上訴人願將會款退回,即 便其所退僅係部分會款,於活會會員欲儘量減少所受損害之心態下,其等豈有不 予收受之道理。是尚難據此即認定活會會員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已與上訴人達成 和解之事實。況系爭合會會員陳勝發、吳李阿自、陳孟陽、陳慶義、陳奢等亦均 於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一一三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合 會止會後該如何解決,上訴人雖與會員間有協調過,但協調不成,嗣才由其等聲 請調解委員會調解等語;上訴人亦於該案審理中自承協調及調解均未成立,未成 立是因為他們(指活會會員)要所謂的保障,又要開本票、又要擔保,我們沒有
資力,而且他們要求的金額我們做不到,所以沒有成立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岡簡 字第一一三號給付會款案卷第五十頁至五十一頁),更足見兩造間確實未對系爭 合會止會後如何解決乙事達成和解。上訴人嗣雖於本院改辯以其所謂協調、調解 不成立,係指未成立書面協議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調查筆錄),惟顯 與上開其所主張等情矛盾,不足採信。準此而論,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 ,其上開所辯,仍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止會後,本得依現存有效之習慣及司法判例請 求上訴人給付全部原繳會款及標金計八十八萬元,且兩造於止會後並未達成由上 訴人向各死會會員按月收取會款以為平均分配,並就已得標會員未按期給付之會 款同意延後支付之和解協議,已如前述,是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二萬元後,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八十六萬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八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自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如數給付,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方百正
~B法 官 林靜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