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325號
KSDV,90,簡上,325,200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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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戊○○
        乙○○
        庚○○
  兼右三人  丁○○
  上 訴 人 己○○
        甲○○
        丙○○
  兼右三人  辛○○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李登銘
        張簡清萬
        陳榮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三六、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等均係訴外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 公司)之員工,而上訴人辛○○丁○○在伊承作該公司員工團體消費性貸款時 ,乃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各邀同上訴人己○○ 甲○○丙○○及上訴人戊○○、乙○○、庚○○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各向伊借 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六十萬元,該二項借款期限均為五年,自借款日起 分六十期各由其服務機關按月在其薪津項下優先扣償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 各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上訴人辛○○部分)、七點九七五(上訴人丁○○ 部分),並均同意嗣後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另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 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上訴人辛○○丁○○就上開二筆借款除 各繳付部分本息外,其等乃於期前各向無受領權人之訴外人中船公司職工福利委 員會(下稱中船福委會)提出一次清償,且並據此而均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 即拒再未依約分期清償,今屬上訴人受任人之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既非伊於系爭借 款之代理人,且其亦無代伊受領清償之權利,上訴人辛○○丁○○所為之期前 違約清償對伊自不生效力,而其等既未依期償還本息,系爭二筆借款按約即均視 為全部到期而應將其等所各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上訴人辛○○己○○、甲○ ○、丙○○應連帶給付二十四萬零三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丁○○戊○○乙○○、庚



○○應連帶給付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等語,原審據此判令如上聲明所示,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辛○○丁○○業均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向被上訴人所為系 爭借款之代辦單位即訴外人中船福委會一次清償完畢,其受領清償後業已給與上 訴人辛○○丁○○收入傳票會計原始憑證,並停止由伊等薪資代為扣款,而系 爭團體消費性貸款原即由被上訴人洽請訴外人中船福委會代為推銷放款事宜,且 欲為貸款者亦須透過該會統一代為申請辦理,並由其以自己名義與貸款人所邀同 之保證人訂立保證書,且須由借款人所屬二級主管辦理對保,對保手續完成經管 理單位彙總放款借據及保證書後,再交由該會轉交被上訴人辦理核付手續,而其 發放貸款手續亦係由被上訴人將貸款總金額撥入該會帳戶後,由該會簽發以各貸 款人名義之支票以為領取,且系爭借款之各期給付款項亦規定須由該會統由各借 款員工薪津項下代為扣款後,再由該會彙整匯報予被上訴人收執登帳,另被上訴 人於此代辦事項則支付訴外人中船福委會代辦費用六萬元,且並將原應退還予伊 等之本息差額逕行付予該會收受使用,是訴外人中船福委會就系爭借款之辦理及 其代償自屬被上訴人之受任人甚明,今上訴人辛○○丁○○就其所借款項餘額 既已向被上訴人之受任人提出清償完畢,且並由其收迄而出具清償證明,系爭借 款債務自已因此有受領權人之受領而告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向伊等請求給 付或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詎原審乃逕認兩造依約應由訴外人中船公司代為扣 繳交付,訴外人中船福委會實際上雖有轉交債款之行為,惟其並無受領清償之代 理權限,上訴人辛○○丁○○對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所為之給付於被上訴人並不 生清償之效力為由即遽予判令上訴人辛○○己○○甲○○丙○○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二十四萬零三百六十九元、上訴人丁○○戊○○、乙○○、庚○○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及各如上揭之利息、違約金,其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辛○○丁○○在伊承作訴外人中船公司員工團體消費 性貸款時,分別於上開時日各邀同上訴人己○○甲○○丙○○及上訴人戊○○乙○○庚○○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各向伊借款七十萬元、六十萬元,該二項 借款期限均為五年,自借款日起分六十期各由其服務機關按月在其薪津項下優先 扣償以平均攤還本息,並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嗣上訴人辛○○丁○○就上開二筆借款於繳付部分本息後,其等乃均於八十 八年六月九日向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提出全部餘款之給付,並皆自八十九年四月十 五日起即未再依約分期清償,上訴人辛○○丁○○計各尚有二十四萬零三百六 十九元、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此有綜合消費放款 借據、利息收據、繳納單等件在卷可證,上訴人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其等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 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而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 ,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



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 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項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有利益之限度內 ,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上訴人辛○○丁○○乃均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各經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會算 其等所借系爭借款所剩本金餘額後,即分別交付全部餘額即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八 十元、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予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收執,而該會並即出具收 款通知單予其等執有,且該會自收受後翌月起即均停止代扣其等二人於訴外人中 船公司之薪津乙節,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收款通知單、中船從業員薪發放明細表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中船福委會八九船福字第○五六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辛○○丁○○既經代扣單位即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會算 系爭借款本金餘額後一次提出全部給付,並經該會收受而予出具收據,則上訴人 辛○○丁○○對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所提出之上開給付是否發生消滅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二筆借款債務之效力,自以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所為之收受是否得對被上訴 人發生效力為斷。茲判斷分敘明后:
⑴、系爭中船公司團體員工消費性貸款乃經訴外人中船福委會公開招標後,由被 上訴人提供優惠利率而向訴外人中船福委會爭取承作,並由其洽請該會對所 屬員工公告及商請協助辦理,其通知該會辦理之方式為「對象:機關編制內 正式員工以連帶保證方式辦理;....還款方式:依年金法計算,由訴外 人中船福委會按月自借款員工薪津代扣本息,撥交被上訴人;申請方式:由 訴外人中船福委會代為申請」,而系爭借款之保證事項乃由借款人邀同連帶 保證人書立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所印製之「員工消費性小額貸款保證書」,並 約定其借款分期償付之款項由該會代辦申請扣繳,且以此為清償扣款之授權 依據,其對保事宜則須由該借款人之二級以上主管負責核對,而全部借款人 員與各單位簽妥分期扣還約定保證書後,訴外人中船福委會僅檢送申請借款 員工名冊及授信申請書予被上訴人,上開保證書則留借內部以為扣款憑證不 另送被上訴人存查,嗣被上訴人核付後則由其將全部借款金額轉入該會於被 上訴人處所開立之支票存款第一二○○號帳戶以為交付,而借款人各期之應 付本息嗣即由訴外人中船公司配合扣款後轉予該會,再由該會檢送會計單據 憑證載明各項代收款(含應付本息、還清貸款項目)、暫收款金額及人員名 單(含金額項目、償清人員名單及說明、應扣未扣人員說明等項)匯整交付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依實際轉收日期(各月十五日或十六、十七、十八 、十九、二十日)於整批及各借款人放款帳卡予以登錄,而被上訴人於承辦 訴外人中船公司之兩批團體員工消費性貸款後,則分兩年支付訴外人中船福 委會六萬元費用,並將各期應付本息差額全部交予該會收受等情,此有被上 訴人八五五甲放字第三一七號函、訴外人中船福委會第四五一六號每日通報 、八十五年度員工消費性小額貸款保證書、八七船福字第一三八號函、授信 申請書、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簽呈、單據憑證、人員名單、放款帳卡、收入 傳票、匯款單、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中船公司團 體員工消費性貸款既係於其得標後洽由訴外人中船福委會統一申請辦理,且 一般原應由被上訴人親自派員辦理對保之授信手續亦係由借款人所屬單位即



訴外人中船公司之二級以上主管代而為之,而借款人並係簽署訴外人中船福 委會所印製之保證書且為扣款之授權而取代金融機構慣用之授信約定書,且 此保證書並於彙整後留存於訴外人中船福委會之處以為嗣後借款人違約或離 職時對連帶保證人進行扣款之授權依據而非交予被上訴人執有,嗣被上訴人 亦係將整批貸款金額全數匯入該會所有帳戶內,再由之轉付予各借款人以為 借款之交付,訴外人中船福委會就系爭借款之辦理顯有受被上訴人委託而為 處理之部分事實存在,否則豈有如此之授信程序及重要文件竟由他人代為保 留之情形者;另各借款人於每月應付之借貸本息既係經被上訴人約定由訴外 人中船福委會按月自借款員工薪津代扣以為還款,且該會並係於每月扣款彙 整完畢後檢送載有各項代收、暫收金額明細及清償人員名單之會計憑證予被 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接獲該會所匯款項及各借用人繳交情形報告後則僅得 據此資料登錄於其所有之整批及個人放款帳卡之中,則被上訴人於放款後乃 須依憑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所彙整之各人資料明細以為登載,且其並無從由其 所留資料中逕行查知各借用人之貸款繳交情形(依上訴人丁○○所有放款帳 卡所載,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業已登載「還清」,惟其整批放 款帳卡則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登載「丁○○遭挪用另立新戶以資控管 」之語,顯見被上訴人均係依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所檢送之資料明細而為登載 ,其並無從於每月匯入款項中發現各借款人個人清償情形之錯誤存在),而 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於發現借用人有未還款或期前離職者並得逕依其所留存之 上開保證書對各該連帶保證人之薪津項下扣款以為清償,由此顯見被上訴人 乃係將系爭借款之收款、控管及部分追償事項委由訴外人中船福委會代為處 理,否則何有身為金融機構竟無從知悉各借款戶之實際清償情形,且該第三 人亦得逕行代為處理逾放連帶保證之清償扣款事宜之者,況被上訴人就各借 款人之分期給付乃係依訴外人中船福委會彙整全部扣款後之匯入時間以為各 借款人當期本息之清償時(訴外人中船公司係每月十五日扣款,而被上訴人 之記帳日期依放款帳卡記載則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日者 ),如被上訴人並未視訴外人中船福委會就系爭借款為有代為受領權之人, 則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於每月十五日以後始行匯款予被上訴人時,各借款人依 約(每月十五日清償)即均已為遲延給付,被上訴人所有放款帳卡自得記載 其等均為逾放而得對之計算請求遲延利息之者,惟被上訴人自始乃即均予以 接受且亦從未視之為遲延給付者,是訴外人中船福委會就系爭借款之辦理既 有部分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處理,且其受款償還方式、帳卡之登載、遲延之 處理亦與一般金融實務有異,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償受部分顯有授與訴外 人中船福委會代為受領之權甚明,被上訴人所辯訴外人中船福委會就系爭借 款並非係有受領權之人云云尚無足採。
⑵、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 ,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綜合 消費放款借據第六條固定有「借款人及保證人對貴行所負債務同意由其服務 機關按月在其薪津項下優先扣償借款本息,倘借款人於借款未清償前中途離 職,借款人同意無條件立即提前償還,保證人並願負連帶責任」等語,惟該



條項僅就被上訴人得期前請求清償之情形著以規定,其中並無任何禁止借款 人期前清償,或就此另定期限違約賠償之語,是借款人就系爭借款自得於期 限屆至前提出全部本金餘額主張清償自明;又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於辦理系爭 借款扣款期間,就借款人所提出之期前全部清償予以收受後造冊轉至被上訴 人處時,被上訴人就此均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並均依此列冊予以登 帳乙節,此有謝宗龍等人單據憑證(含上訴人丁○○)、簽呈、償清人員名 單、放款帳卡等件附卷可憑,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有受領權人即訴外人 中船福委會歷來所收受之期前清償款既均未曾表示反對,且其於上訴人辛○ ○、丁○○在上開時日所為之期前清償後就其他借款人所再為之期前清償亦 未予以拒絕,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辛○○丁○○所為之期前全部清償自亦 應無表示反對之意思存在亦明,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辛○○丁○○所為之 期前清償對之不生效力云云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訴外人中船福委會就系爭借款之償受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為受領 之權限,而上訴人辛○○丁○○就系爭借款本得於期限屆至前提出全部本金餘 額主張清償,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辛○○丁○○所為之期前清償亦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辛○○丁○○就系爭借款對訴外人中船福委會所提出之上 開給付自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今系爭二筆借款債務既已因借款人即上 訴人辛○○丁○○之清償而告消滅,其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戊○○乙○○庚○○己○○甲○○丙○○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自因其從屬性而亦 隨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辛○ ○、己○○甲○○丙○○應連帶給付二十四萬零三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 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丁○○、戊 ○○、乙○○庚○○應連帶給付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自八十九年四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八十九年五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依法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原審未慮及此即分別判命上訴人應各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 ,依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B法   官 汪怡君
~B法   官 黃宏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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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