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9年度,25號
PCDV,99,國,25,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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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25號
原   告 許家晉
            樓
法定代理人 許潤寶
            樓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複代理人  簡汶蕙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伊永仁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甚明。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林國棟,嗣變更為伊永仁,有內政部99年12月22 日台內人字第0990250504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可稽,經 伊永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1日晚間搭乘訴外人甲○○所駕駛車號  0000-00之車輛外出,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街口3巷,遭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姓員警以 警用機車攔下,然因甲○○未成年且無照駕駛其父之汽車, 是以心生恐懼未依員警指示下車,以慢速閃開員警以及警用 機車駛離。嗣後6650乙○○號車輛駛入興南路2段119巷時,因 巷道狹窄前方車輛壅塞,6650乙○○號車輛因而停留,與前車 相距約1.5公尺,彭彥凱警員約莫於此時到達,將警用機車 停放於6650乙○○號車輛後方,走至原告所乘坐之副駕駛座旁 ,以槍口敲打車窗喝令下車否則將開槍,並以槍口朝著原告 ,該車輛之車窗並未貼有阻擋視線之隔熱紙,其應可清楚車 內情況,車上包含原告在內之4名青少年未有任何叫囂或衝 撞之動作,惟彭彥凱警員未鳴槍示警或朝輪胎開槍,亦未給 予4名青少年下車之時間與機會,旋即朝副駕駛座直接開槍



射擊,造成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原告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 、氣胸、胸椎骨折之傷害,之後雖經手術以及復健,下肢機 能由癱瘓復原至肌力3分,仍無法自理生活,領有重度肢障 之身心障礙手冊,現於臺北縣私立祥安尊榮護理之家接受養 護照顧,無法回歸正常之生活。
2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 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一、為 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 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 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 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 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六、 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 時。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 不足以制止時」。觀諸當時情形,原告所乘友人車輛並無衝 撞員警或加速逃逸之行為,亦無跡象顯示該車上之青少年持 有危險之物品或槍械有造成其自身危險之虞,當無上開條例 第4條所規定之有非常變故發生之虞、擾亂社會治安、持有 兇器、或有人員或員警受強暴或脅迫之情形,並且當時亦無 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有拒捕、脫逃行為之情形,故被告轄 下員警當非處於依法得使用警械之情狀,其違法使用警械之 行為自屬不法之行為。
 3次觀同條例第8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  其他之人。」、第9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 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第6條:「警察 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今被告轄下員警非處於依法可使用槍械之情狀,其對於 車內情形並非不能知悉(車窗無隔熱紙),亦非處於急迫之 情況,竟未預先示警,逕朝原告近距離開槍射擊頸部要害, 原告僅係乘客而非駕駛人,被告轄下員警如欲使6650乙○○ 號 汽車無法續為行駛,理應喝令駕駛人甲○○下車,而非以乘 客(即原告)為對象,進而開槍射擊,故其行為顯逾越必要 之程度,非依法令之行為甚明,其可認知該射擊行為將導致 原告重傷之結果,竟仍執意為之,故其主觀上具備故意無疑 。退步言之,縱認彭警員不具備侵害原告之故意(假設語) ,然原告僅係乘客而非駕駛人,該員警顯然違反使用警械應 盡之注意義務,朝原告射擊,傷及原告頸部、胸部之致命之 部位,亦有重大過失。綜上,被告轄下員警故意或重大過失 ,未依法令使用警械射擊原告致原告受傷,被告應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 責任。
4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⑴養護費:原告受傷後癱瘓不能自理生活,須由安養中心照料 日常起居,現於臺北縣私立祥安尊榮護理之家受託照護,自 98年6月13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已支出養護費新台幣( 下同)282440元以及保證金10000元,共計292440元。 ⑵醫療費:原告截至本件起訴前,因遭受系爭槍擊之醫療費用  共計137049元。
⑶慰撫金:150萬元。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則以:
彭彥凱警員攔檢上開車輛當時為夜間,且車內未開燈,亦無 光線直接照射副駕駛座,無法辨識副駕駛座是否有人乘坐, 且上開車輛突然駛向彭彥凱站立之位置,使彭彥凱之生命、 身體安全受到危害,彭彥凱開槍時機合於警械使用條例之規 定。彭彥凱開槍時係處於後閃狀態,而上開車輛亦於移動中 ,則子彈雖係擊中右前車窗及原告右頸,尚難期待彭彥凱當 時注意之可能,此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10452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上聲 議字第1446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被告茲援引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主張彭彥凱開槍合於警械使用條 例之規定,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請求國家 賠償,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98年3 月5 日以書面向被告依國家賠 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經被告於同年5 月1 日拒絕賠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98年度法賠字第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主張警員彭彥凱於執行職務時,故意或過失違法使 用警械,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賠償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彭警員使用槍械是否合於警械使用條例之規



定。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依法應逮捕之人拒捕、脫 逃,....或遇有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裝備 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得使用 槍械,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97年12月21日20時14分許,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接獲民眾 徐世和報案,指稱遭其子甲○○駕駛6650乙○○號自用小客車 撞傷逃逸,即通報線上巡邏警力實施協尋,於同日20時38分 許,警員陳信良、邱智宏在忠孝街5巷口攔查至該車輛,陳 信良將警用機車超前停於該車輛正前方,該車輛往左方閃避 拒絕攔檢,陳警員遭該車衝撞受傷,邱警員見狀追至忠孝華 新街口攔查時又遭衝撞,同日20時40分許,警員彭彥凱與何 明彥等2人擔任巡邏勤務,在新北市○○區○○路○○○巷○○弄 口執行路檢工作,警員何明彥接獲值班警員吳豐杰電話告知 有一部車號0000-00號車輛肇事逃逸,通報人車查扣,約過 數分鐘,第二值班警員尤聖文以無線電通報該部自小客車在 華夏工專華新街附近,指揮線上警網前往攔查,警員彭彥凱何明彥即分騎警用機車前往攔查。警員彭彥凱從興南路左 轉華新街通過華新街30巷口後,見對向來車為通報攔查之車 輛,彭警員即折返追緝,該車右轉興南路2段119巷至該巷6 號對面,因與對向車輛會車而減速慢行後停車,彭警員即下 車快跑至該車右方,拍打車窗喝令下車接受盤查等情,此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所載(見卷第87 頁),是以,警方接獲6650乙○○號車輛肇事逃逸之報案,指 揮巡邏警員彭彥凱將人車查扣,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3項第1款,駕駛6650乙○○號之甲○○被追呼為犯罪人 ,應以現行犯論,警員彭彥凱對於現行犯得逮捕之。而甲○ ○先前曾對警員陳信良、邱智宏之攔查拒捕,正在脫逃中, 是警員彭彥凱在興南路2段119巷遇到甲○○所駕6650乙○○號 車輛因會車暫停,認為機不可失,持槍喝令車內人員下車, 應合於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警察人員執行職務 時,遇有依法應逮捕之人拒捕、脫逃,得使用槍械」之規定 。
 2次查,訴外人甲○○未聽從彭警員之命令下車,反而突然將 車輛朝彭彥凱警員站立之位置行駛,再往左加速駛離現場, 彭警員往後跳開閃避而開槍等情,此迭據彭警員於警局訪談 (見本院卷第121頁)、偵查時供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 10452號卷98年4月27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王聖凱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前面車子通過可以走了,他(甲○○)車子有 踩油門先往右再往左切,他鬆開油門沒有加速,他往左切出



去時就有加速,我有看到警察開槍,對著窗口開槍,警察往 後一步,我只有看到他往後一步,但是我不確定他有無跌倒 ,我看到他往後一步之後就開槍,斜對窗口開槍等語(見同 偵查卷98年6月12日訊問筆錄)、證人邱顯斌於偵查中證稱 :「他車子先往警察方向開,後再往左邊開,速度還沒有很 快,車子一移動我就聽到槍聲」等語(見同偵查卷98年7月 10日訊問筆錄)相符,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12 月26日勘查槍擊現場,進行現場模擬,研判「槍擊現場自小 客6650 乙○○駕駛人員駕車往彭員衝撞,因騎樓地面高出水平 約15公分,彭員情急下往後閃躲造成重心無法平衡,致使現 場情況無法處於穩定狀態中,在此過程中開槍擊中傷者右頸 部,模擬當時自小客6650 乙○○行進路線、彈道重建情形之射 擊角度與彭員陳述並無相悖」(見同偵查卷第130頁背面及 第131頁),是彭警員係因訴外人甲○○突然將車輛朝其身 體方向偏過來才往後跳開而開槍,堪以認定。衡諸彭警員當 時站在車輛副駕駛座旁,車輛突然向右偏駛,極可能撞擊彭 警員,且本案發生當日甲○○曾有拒檢駕車逃逸並撞傷員警 之情,堪認已使彭警員之生命身體有受到危險之虞,是彭警 員此時開槍,與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亦 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該車輛之車窗並未貼有阻擋視線之隔熱紙,其 應可清楚車內情況,車上包含原告在內之4名青少年未有任 何叫囂或衝撞之動作,惟彭彥凱警員未鳴槍示警或朝輪胎開 槍,亦未給予4名青少年下車之時間與機會,旋即朝副駕駛 座直接開槍射擊,造成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原告受傷,彭彥凱 有傷害原告之故意,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等語。惟查, 上開車輛右前車窗玻璃內面貼有隔熱紙,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8年1月7日刑鑑字第0970198227號函可稽(見同前 偵查卷第97頁),且案發當時係20時許,車內未開燈,無法 辨識副駕駛座是否有人乘坐,復參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勤務指揮中心97年12月21日20時27分至20時52分無線電 通話譯文表中,彭彥凱回報勤務中心開槍情形時,係稱「沒 打到人」及「我下來問兩個小朋友,他們都說沒有打到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是彭彥凱應無認識副駕駛座有 人乘坐,且有開槍打傷副駕駛座乘客之故意。再查彭彥凱當 時站立於副駕駛座旁持槍警戒,上開車輛突然駛向彭彥凱, 使彭彥凱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彭彥凱因此後閃並開 槍,而上開車輛亦立即向左移動中,整個槍擊過程發生於一 瞬間,並無足夠時間供警員思考及判斷如何防止誤射車內乘 客,自難認為彭彥凱有過失。




七、綜上,彭彥凱使用警械,合於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 定,亦無故意過失,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警械 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並無依據。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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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