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99年度,83號
PCDV,99,司執消債清,83,201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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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德信
債 務 人 秦立汶原名秦莉雯.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前 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定有明文。又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清算財團之 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管理 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分配表, 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 告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院提出之;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具狀略稱:本件清算財團經分配後 ,尚有1,463,129元發還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9條第1項第1款及128條規定,應就99年6月29日至100年3月 23日止之劣後債權,命債務人解繳並分配予各債權人等語。三、查本件清算程序就債務人不動產拍賣後,本院就拍賣所得價 金前於100 年3 月23日公告分配表在案,對於分配表有異議 者,本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惟本件分配表除債務 人提出異議外,於期限內並未有任一債權人提出異議,嗣因 債務人異議部分經裁駁確定,本院乃認分配表確定在案,於 100 年7 月7 日通知分配,並於最後分配完結時,依上開條 例第127 條第2 項規定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為求程序 迅速進行,上開同條文第3 項明定對於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不得抗告,然因本裁定係司法事務官所為,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規定乃載明准予異議,惟此異 議並非賦予債權人得再對前階段已確定之分配表有第二次之 救濟機會,否則依上開條例第127 條之分配表異議程序將永 無確定之日。
四、雖上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 受清償,但其旨並非免除債權人之申報義務。對於劣後債權



部分,倘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縱使裁定免 責,債權人仍得依本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行使權利,此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立法說明暨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立法說明可明。本件於分 配表程序既予債權人程序保障,債權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或追加申報劣後債權,自無從再對分配金額予以爭執,惟倘 符合上揭法定要件,或有其他後續受償之機會。本件分配餘 額業經債務人收領完畢,債權人主張另行追繳已發款項,要 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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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