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9年度,37號
PCDV,99,司,37,2011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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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37號
受 罰 人 揚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揚琴
代 理 人 陳萬發律師
以上受罰人因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揚喬科技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玖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邱勝源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受罰人揚喬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揚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 ,前聲請本院選派查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8日以99年 度司字第37號裁定選任蘇青旗會計師為檢查人,嗣經本院於 99年9 月14日以99年抗字第198 號裁定駁回受罰人揚喬公司 之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非抗 字第169 號裁定駁回受罰人揚喬公司之再抗告而確定,是本 院選任之檢查人蘇青旗會計師,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規定,檢查受罰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甚明。惟蘇青 旗會計師於100 年4 月13日出具檢查報告書,表示:其受指 派為揚喬公司之檢查人後,即開始著手準備檢查之前序作業 ,並於99年8 月11日發函揚喬公司,惟揚喬公司委任律師來 函稱該公司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嗣於100 年2 月間,其接 獲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揚喬公司再抗告之裁定後,再要求揚喬 公司準備資料供核,揚喬公司要求延期,其另定日期並不得 再延期,旋於100 年4 月8 日前往揚喬公司檢查,然該公司 僅提94年至98年委外記帳之帳冊憑證(俗稱外帳)供查核, 至於從設立開始至目前之財務報表銀行存摺、對帳單、支票 存根等重要相關資金流程之證明文件均未提示,致查核範圍 受到嚴重限制,且發現有來源不明之龐大資金,需取得銀行 帳戶資料,逐筆核對等語,本院乃於100 年5 月9 日函請蘇 青旗會計師逕向揚喬公司請求提供必要之資料,然蘇青旗會 計師於100 年6 月9 日再函本院稱:揚喬公司僅願提供100 年4 月13日檢查報告書所使用之相同資料供查,故無法進一 步為適當之檢查等語,本院即於100 年6 月22日函知受罰人 揚喬公司於文到後10內主動提供本件檢查所需之業務帳冊及 財產資料供檢查人蘇青旗會計師檢查,否則將依公司法第24



5 條第3 項規定裁罰,而受罰人揚喬公司於收受後出具存證 信函表示願意配合蘇青旗會計師之檢查,但蘇青旗會計師則 於100 年7 月6 日、7 月7 日函本院表示:揚喬公司仍未依 限提供查核所需業務帳冊及財產資料等語。本院為釐清爭議 ,遂通知通知受罰人揚喬公司、邱勝源蘇青旗會計師於10 0 年7 月26日到庭調查,屆期受罰人揚喬公司法定代理人表 示:在檢查必要範圍內願配合提資料供檢查,且同意邱勝源 及其代理人會同到場以利瞭解檢查之狀況等語。詎事後,蘇 青旗會計師仍於100 年8 月8 日函知本院稱:其於100 年8 月1 日郵寄存證信函予揚喬公司訂於同年8 月8 日上午10時 前往揚喬公司執行檢查工作,惟當天上午10時,其會同邱勝 源及其律師到達揚喬公司,該公司員工推託負責人不在,拒 絕其進入公司,其向竹北派出所報案,警員到場試圖以電話 聯絡揚喬公司負責人亦未果,揚喬公司有規避檢查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等語。由以上過程顯見受罰人揚喬公司於本件選 派檢查人事件確定後,有規避蘇青旗會計師檢查之行為,灼 然無疑。本院審酌受罰人揚喬公司自本院選任檢查人迄今已 長達1 年仍一再藉詞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行為,違規情節重大 等情節,爰處以新臺幣90,000元之罰鍰,以促其接受本件檢 查。
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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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