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453號
PCDV,98,訴,2453,20110810,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53號
原   告 曾俐蓉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被   告 李志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附民案號:98年度交附民字第184 號,刑事案號:98年
度交簡上字第114 號),本院於100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20,000 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2月9 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4,101,283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㈠第40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揆之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 應准許。
㈡被告李志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志恆係受僱於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司機,於 97年7 月26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T-990號之營業用 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



新北市○○區○○路2 段96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時,未保持行車 併行間隔,而與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QUK-443 號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小 腿嚴重輾傷、撕脫傷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之傷害。被告李 志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92 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及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被告李志恆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依 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既為被告李 志恆之僱用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 有醫療費用288,000 元、交通費用12,000元、兩年不能工作 損失720,000 元(每月以30,0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 害2,081,283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4,101,28 3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1,283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被告並不爭執被告李志恆係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所聘雇之司機 ,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且於97年7 月26日18時15分許, 駕駛車號FT-99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2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2 段96號燈 桿前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QUK-443 號之機車同向併行,因 原告所騎乘機車後面被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 、小腿嚴重輾傷、撕脫傷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之傷害,原 告之右腳亦因而卡在被告李志恆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 輪底下之事實。
㈡惟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傷之原因,應係原告之機車後面被他 車撞擊所致,而非被告李志恆之營業大客車與原告之機車同 向併行時,遭被告李志恆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與原告之機 車左側車身擦撞所致,此有原告於另案刑事庭審理時所稱: 「(審判長問:請確認你從後面被撞時,是被誰撞的?)我 當時在騎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後方的車子,我騎乘在我的車 道,突然後面就被撞擊,撞擊力很大,一撞之後,我就看到 我的腳在被告車的車輪下,我認為是被告所撞的,因為當時



被告正要準備靠站,因為剛好就在公車站牌附近。」等語內 容可憑,且被告李志恆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亦無與原告之 機車撞擊痕跡,故原告應係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剛好在公車站 牌附近,即推測係被告李志恆之營業大客車正準備靠站,因 而撞擊原告之機車後面,然此純屬原告之臆測,顯不足採。 況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機車時速為30至40公里,而被告李 志恆營業大客車時速約20公里,由此可知原告之機車係由被 告李志恆之營業大客車後方駛來,而與被告李志恆之營業大 客車併行行駛,倘兩車有未保持安全併行間隔之情事,亦應 係由原告所造成。綜上,被告李志恆既無過失,被告臺北客 連公司自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182,903 元及住院 看護費93,100元,兩者合計僅為276,003 元,原告請求288, 000 元,顯屬無據;另依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所示,其中病房費自付費用102,000 元係原告住豪華 病房所增加之費用,非屬必要,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據此 ,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僅174,003 元(即醫療費用182, 90 3元-病房費自付費用102,000 元+93,100元=174,003 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共支出 交通費用12,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以為證 明,惟上開收據均屬私文書,除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項 金額外,亦無從證明確係往返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且有 支出之必要,被告否認上開收據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㈤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於莒光托兒所, 每日工資1,000 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720,000 元 云云,雖據提出莒光托兒所所出具之薪資證明供參,惟依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7年度並 無任何工作所得,故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上開薪資證明形式及 實質上之真正,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有出院後無法工作之情事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㈥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為49年12月2 日出生, 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於97年7 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故尚 可工作17年6 月,而殘廢等級為10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 46.14 %,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1 次給付金額為2,081,283 元云云。被告除否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情事,且因原告 並未提出醫院之鑑定意見證明確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情事,及 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自無從僅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為據,而認原告殘廢等級為10級,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 即為46.14 %。




㈦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李志恆為國中畢業,名下並無任 何財產,職業原為公車司機,惟因本件車禍後已遭被告臺北 客運公司解僱,現已失業無工作;而原告雖亦無任何財產, 然於受傷治療後,現應已康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關係,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僅為100,000 元始為適當。
㈧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之;另 被告李志恆前已給付原告150,000 元,此為原告所自認,該 項金額亦應予以扣除。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志恆於97年7 月26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FT-99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 往臺北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該路段96號燈桿前時,竟疏未注 意,未保持行車併行間隔,而與亦沿同路段同向併行行駛而 來騎乘車牌號碼QUK-443 號輕型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小腿嚴重輾傷、撕脫傷合併皮膚 及軟組織壞死之傷害,且被告李志恆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892 號、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志恆犯有過失傷害罪處刑確定,以及 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乃係被告李志恆之僱用人等情,被告除抗 辯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之原因,乃係原告之機車後面遭他車 撞擊所致,且於車禍發生時,原告機車時速為30至40公里, 而被告李志恆營業大客車時速約20公里,倘有未保持安全併 行間隔,亦係原告所造成,被告李志恆並無任何過失云云外 ,其餘均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 第114 號過失傷害刑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除被告李志恆有過失乙節外,其餘均堪信為真實。五、又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之原因,乃係原告之機車 後面被他車撞擊所致,且車禍發生時,原告機車時速為30至 40公里,而被告李志恆營業大客車時速約20公里,倘兩車有 未保持安全間隔,亦係原告所造成,被告李志恆並無任何過 失云云。然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李志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892 號刑事簡易判決後,復於98



年度交簡上字第114 號審理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 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 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 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被告雖辯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李志恆應並無任何 過失云云。惟查,依被告李志恆於97年7 月26日警詢時所供 稱:「肇事前,我是由文化路2 段往台北方向行駛,我看到 對方在我右側往我車子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我閃避對方 往左前方行駛,接著我聽到機車車殼破掉的聲音,我就立即 下車查看,才知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98年 度偵字第2607號偵查卷第20頁),復於98年1 月21日經檢察 官偵訊時即坦承:「(問:為何會發生本件車禍?)因為我 未保持行車並行的間隔,有看到她,但閃避不及。」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且迭於刑事一、二審審理時對於檢 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8年度交簡字 第89 2號卷第14頁反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4 號卷第20頁 反面、第30頁)等情,顯見被告李志恆於刑事偵審過程中,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其之過失行為所致乙事即已坦 承不諱,且經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則原告所稱本件 車禍係因被告李志恆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即為有據,應屬 可採。
㈢又被告復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之機車後面被他車撞擊所 致,被告李志恆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置辯,惟觀諸前開偵查卷 內所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所示(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至第31頁),肇事現場之路 段為單邊四線道路,路旁劃設有路面白色實線之路面邊線, 路邊設有公車候車站牌;肇事後,營業用大客車停於慢車道 上,機車則係右側倒地在營業用大客車右前方,機車車頭朝 向路邊;營業用大客車之右側車身前方接近下方處及機車左 側車身後方、右側車身、排氣管均有刮擦痕跡等情,參以被 告李志恆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到場警員詢問而為之陳述: 「肇事前,我是由文化路2 段往台北方向行駛,我看到對方 在我右側往我車子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我閃避對方往左 前方行駛,接著我聽到機車車殼破掉的聲音,..。」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據此,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李 志恆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本係同向併 行行駛於慢車道上,嗣因被告李志恆欲向右駛入公車停靠站 時,因過於靠近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以致大客車之右側車身



前方與機車左側車身後方發生擦撞,且於擦撞後原告及其機 車向右倒地並向前滑行,因而受有前述傷勢,始符常情,應 非如被告所稱係因原告之機車後面被他車撞擊所致。更何況 ,被告李志恆於本件刑事偵審過程中亦已坦承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係因其未保持行車併行間隔所致等情,已如前述, 詎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始翻異前詞,顯然僅係 臨訟意圖減免民事賠償責任所為狡辯之詞,自不足採。 ㈣至被告另辯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機車時速為30至40公里 ,而被告李志恆營業大客車時速約20公里,倘兩車有未保持 安全間隔,亦係原告所造成,被告李志恆並無任何過失云云 。惟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亦有明文可參。而依據上開現場照片 顯示,本件肇事路段係屬未設有速限標誌或劃有速限標線, 則原告以未逾5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上,難認有何違法 行為可言。況縱原告機車車速確較被告李志恆為快,然與本 件肇事原因係因兩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究有何關連?參以 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是堪認被告所辯兩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係由原告 所造成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李志恆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未保持安全 間隔之過失,依法應負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 分別有明文可參。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李志恆 疏未保持行車併行間隔,而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前 揭傷勢,且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係被告李志恆之僱用人等情, 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連帶負責賠償。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88,000 元(含醫藥費 用194,900 元、看護費用93,1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亞東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維康醫療保健用品門市收據、美德



耐股份有限公司亞東門市部統一發票、全鑽藥妝行、杏一醫 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博登亞東藥局冠群儀器有限公司宏達大藥局及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被告則對於原告 有支出看護費用93,100元,且屬必要以及有支出醫療費用18 2,903 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1頁),僅以上揭醫療費 用182,903 元中之病房費自付費用102,000 元,顯非屬必要 ,應予剔除等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向亞東紀念醫院查詢, 經該院函覆稱:原告自97年7 月26日因車禍至本院接受治療 至今其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不含健保給付)共計185,603 元 (即163,863 元+21,740元=185,603 元)乙節,有該院98 年12月29日亞歷字第0986410806號函暨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51、52頁),參以兩造對於上開函文之內 容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85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 確有支出醫療費用185,603 元,堪以認定。 ⑵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 ㈠第14頁)所示,其中病房費自付費用102,000 元部分,經 本院依職權向亞東紀念醫院查詢結果,經該院於98年12月29 日以亞歷字第0986410806號函覆:「三、病患所住病房係根 據本人意願所簽住,如所附住院同意書乙份,惟當時是否有 健保病房可供居住因時間久遠已無從得知尚請見諒。」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1頁),復於99年1 月18日再以亞歷字第09 96410037號函覆:「三、依病歷記載病患於97年7 月26日辦 理住院當時該專科無健保病床,但俟97年7 月28日曾轉回當 專科之健保病床,惟病患需求而轉回原病床直至出院。」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 第85頁),由此可認,自97年7 月28日起,該院即有健保病 房可供原告入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自費升等病房之必 要,則自97年7 月28日起至97年9 月15日出院止,原告所支 出之病房費自付費用98,077元(計算式:102,000 元÷原告 住院天數52日×50日=98,077元),即非屬必要,應予剔除 。另原告尚有支出大海棉、紗布、膠帶等醫療用品之費用, 共計7,433 元,亦有上開收據及統一發票用以佐證(見本院 卷㈠第22頁、第23頁),經核均屬必要性支出,且被告對之 始終未有所爭執,是此部分金額,自應准許。
⑶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為188,059 元 (即185,603 元-98,077元+93,100元+7,433 元=188,05 9 元)。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2,0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18頁 ),被告雖予以否認,並辯稱上開收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此 支出,及確係往返醫院所支出云云。惟查,就原告所提出之 收據其形式上觀之,已載明係計程車資之收據,並就司機姓 名、車號、車行名稱、搭乘日期及金額等均有詳載,所採格 式近乎一致,堪認係屬一般計程車業者所通用者,而非原告 所任意自行製作,是其形式上足認應屬真正。次者,再由該 些收據上所記載之搭乘日期,均係發生於97年9 月19日起至 97年12月5 日止,且由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㈡第15頁)之記載「..,於97年9 月15日出院,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護,97年9 月19日門診換藥及複查1 次,病患 於97年10月6 日至97年11月18日至本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 ,右膝僵硬無力,行動不便,無法從事原工作,需專人照顧 ,宜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至少至98年7 月底。」,可知原告於 97年11月18日時,仍有右膝僵硬無力、行動不便之狀況,並 需持續復健治療至98年7 月底,堪認原告於97年9 月19日起 至97年12月5 日止,確有持續門診追蹤及密集接受復健治療 ,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此外,衡諸常情,上開收據 所列載之車資數額,如以原告住處至亞東紀念醫院之距離而 論,亦難認有何異乎常情之處。職此,自難僅因被告之恣意 空言否認,即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不實。是原告此部 分12,000元之請求,經核尚屬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致兩年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0,0 00元計算,共計受有720,0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被告 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大腿及小腿嚴重輾傷及撕脫傷 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之傷害,於97年7 月26日急診住院後 ,直至97年9 月4 日間共進行5 次手術,復於97年9 月15日 出院,出院後直至97年11月18日仍持續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 ,且因右膝僵硬無力,行動不便,無法從事原工作,需專人 照顧,宜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至少至98年7 月底等情,有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4頁、第 15頁)。參以原告嗣於98年9 月1 日經鑑定為輕度肢障乙節 ,亦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㈠第32頁),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之傷害確係致原告至少於98年9 月1 日前均無法工作,是於 上開13個月又7 日即13.23 月(97年7 月26日車禍日至98年 9 月1 日)之期間內,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全部損失,即屬 於法有據。逾上開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究有何完全不能



工作之情事,則此部分之請求,即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收入為30,0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板橋區莒光托兒所出具之薪資證明1 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19頁),且該薪資證明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板橋區莒光托兒所查證結果,確為該所所出具,且其上所 載內容均屬實乙節,有該所回覆本院之書函乙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可徵原告於事發當時確實係於新北市 板橋區莒光托兒所任職,薪資收入為每月30,000元無訛,被 告空言否認上開內容之真正,要無足取。是本件自應以原告 所主張之每月薪資所得,作為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失依據。 ⑷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96,900 元(30 ,000元×13.23 月=396,9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勢,並於98年9 月1 日 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由勞工保險局核定殘廢等級為10級, 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46.14 %,而原告係49年12月2 日出生 ,於97年7 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後,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可工作17年6 月,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1 次給付金額共2, 081,283 元等語。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接受治療而無法回復,其 症狀已固定而遺存殘廢乙節,業經亞東紀念醫院審定,並領 有殘障手冊,已如上述,並有亞東紀念醫院98年12月29日亞 歷字第0986410806號函、99年1 月18日亞歷字第0996410037 號函及99年2 月2 日亞歷字第0996410067號函等件附卷為佐 (見本院卷㈠第51頁、第59頁、第69頁),足堪認定原告之 勞動能力確實已有部分遭受減損,且達永久喪失無法回復之 程度。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勞動能力之減損云云,顯不足採。 ⑶至關於原告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並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於被告同意下(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反面),送請台大醫院 進行鑑定,而依該院之鑑定意見為:「依據亞東紀念醫院之 病歷記載,曾女士之診斷為右大腿及小腿嚴重輾傷及撕脫傷 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於97年7 月26日至97年9 月15日曾 接受數次清創及植皮手術。曾女士於99年7 月13日至本院到 院鑑定,接受理學檢查與神經傳導檢查,本院職業醫學專科 醫師依前述檢查之結果評估曾女士勞動能力喪失之程度。依 照「美國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第五版⑴對於下肢失 能之評估原則,主要以曾女士之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與右膝 關節周圍之皮膚缺損為此次評估之依據,且進一步考量曾女



士受傷時之工作(幼稚園教師,須經常帶領小朋友跑、跳) 、年齡與未來之賺錢能力,以美國加州政府行之有年之「Sc 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評估準則」⑵ 加以計算,得到曾女士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22%。」,有 該院100 年4 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2000號函暨所檢附 之鑑定案件意見表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3頁、第44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3頁),是以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減損之勞動能力自應為22%,原告主張為46.14 %云云 ,確屬過高,不足為採。
⑷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之薪資每月為30,000元,係屬真實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自亦應以原告主張之每月30,000元(即年 薪360,000 元)計算之。另關於起算之時點,因原告已請求 自97年7 月26日起至98年9 月1 日止之完全不能工作損失( 詳如前述),且參酌原告係於98年9 月1 日始經鑑定確定所 受傷勢已永久無法回復,症狀固定而遺存殘廢情形,故應自 98年9 月2 日起算因此所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從而,原 告此部分所受損害,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應為959,882 元 ,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計算式如下: ①自98年9 月2 日起至114 年12月2 日原告年滿65歲止(原告 係49年12月2 日生),共計有16年又3 月,即16.25 年。 ②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360000*11.00000000 (此為霍夫曼係數)+3 60000*0.25* (12.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 ×0.22=959,882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大腿及小腿嚴重輾傷及 撕脫傷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 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即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新北市板橋區莒 光托兒所,每月薪資收入為30,000元,除薪資收入外,其名 下無其他任何財產;被告李志恆之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本 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臺北客運公司,名下並無任何 財產,且業遭被告臺北客運公司解僱,現已失業無工作;被 告臺北客運公司登記之總資本額雖為189,000,000 元,惟其 資產淨值依所提出之會計師查核資料所載,則高達246,507, 789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頁、第46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被告李志恆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臺北客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等附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司板調字第177 號卷第14頁至第 16頁),以及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所提出之補正狀暨所附資料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88頁至第91頁),再併審酌被告李 志恆侵害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因本件車禍歷經 數次手術,且現仍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云云,尚屬過高,應予核 減為900,000 元,始為公允。是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2,456,841 元之損害(計算 式:188,059 元+12,000元+396,900 元+959,882 元+90 0,000 元=2,456,841元)。
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 制責任險理賠共計444,226 元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存摺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4-1頁至第54-3頁) ,且為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3頁), 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 扣除。另被告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先行給付150,000 元予原 告乙節,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該項 金額自亦應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即 應為元(計算式:2,456,841 元-444,226 元-150,000 元 =1,862,615 元)。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862,615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10月13日(見調字卷第12頁、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1/1頁


參考資料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群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