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909號
PCDV,97,訴,1909,201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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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09號
原   告 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謙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書一
被   告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呂傳勝律師
複 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參佰陸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壹佰陸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元部分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元或等值之美商花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得以新台幣伍佰參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得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元或等值之美商花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6日向原告下單採購「網路 型數位監視系統4CH數位DVR EV-104P(104SL)」產品500台, 原告接獲訂單後陸續交貨,惟被告尚有貨款新台幣(下同) 532萬2,345元未給付,其中365萬1,165元部分約定付款日為 97年1月31日、167萬1,180元部分約定付款日為97年2月29日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32萬2,345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2萬2,345元,及其中 365萬1,165元部分自97年2月1日起、167萬1,180元部分自97



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美商花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向原告購買EV-104SL數位DVR(錄放影機 ),原告自96年6月起至96年11月止陸續交付被告共計1,142 台(下稱系爭產品),被告則將系爭產品安裝於全省統一超 商客戶端,詎因原告提供之系爭產品有滑鼠無作用、擋板公 差不良、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風扇異常等嚴重 瑕疵,造成經常出現當機、自動重開機、無法開機、滑鼠無 作用等情形,經原告驗證與測試,確認不良原因為機箱擋板 公差致接觸不良而影響主機正常運作;滑鼠部分則為內部IC 與其振盪器振幅匹配性問題所致,原告承諾全面改善,惟不 良情形仍持續發生,被告面對客戶端抱怨連連,嚴重影響被 告之商譽,原告有承諾「自EV-104SL新產品導入供貨日起, 新碁將提供於14個月保固期內5%的品質保證,若經判定有屬 於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且非人為或天災而 導致叫修且超過5%,新碁願負擔叫修之來回出勤費用(NT$ 600×2);若經判定有上述品質問題且回修率超過20%,新 碁願全面回收有該問題的批次主機」。而被告已依約支付原 告849台貨款共計1,577萬4,885元,乃因原告系爭產品瑕疵 ,被告多次催請原告改善均無效果,故擬暫將其餘貨款532 萬2,345元扣留,待原告改善後再給付。㈡然截至97年8月31 日止,系爭產品回修306台,回修率26.80%;叫修次數407 次,叫修率35.64%;出勤次數692次,出勤率60.60%,被 告已多次限期催告原告改善產品瑕疵,仍無效果,爰以答辯 狀送達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既經解除,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原告自應全面回收1,142台系爭產品, 並返還被告已付款1,577萬4,885元,原告何能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又截至97年8月31日止,叫修來回之出勤費用為49萬8 ,960元,原告僅支付7萬6,860元,尚欠42萬2,100元。㈢系 爭產品確實存在散熱設計不良問題,導致被告客戶端24小時 開機使用,卻無法有效散熱,使機器內部整體溫度升高,造 成爆電容、風扇異常、當機、重開機等瑕疵,此情形並非環 境因素所致,且系爭產品外殼設計應有瑕疵(研判應為散熱 不良、防塵功能不佳),否則原告何須另外設計外殼提供被 告更換,現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並未具備其保證品質及產品 通常效用,原告何能免責?另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經常出 現當機或重開機之形情,經研判並非僅因產品散熱不良之問 題,亦有可能為產品內部各個規格零件不相容所致,原告自 應對於產品之瑕疵負擔保責任。㈣系爭產品上雖有產品合格



標識號碼T33127,然經查詢其產品名稱為酷酷寶MP3播放機 ,並非數位錄放影機,顯然系爭產品並未通過合格檢驗,原 告竟移花接目以其他產品之合格標識號碼黏貼於系爭產品, 足證系爭產品有瑕疵,否則何以原告無法提出產品通過檢驗 證明。又原告所提之商檢號碼D33127製造年份為2004年,然 系爭產品為96年所生產,顯非系爭產品之商檢號碼,且經向 主管機關查詢D33127並無產品名稱、合格證書字號及生產廠 場等資料,何能指為檢驗合格,倘原告無法提出檢驗合格文 件,原告更應責無旁貸依合約履行產品全面回收及損害賠償 之承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16日向原告下單採購「網路型數位 監視系統4CH數位DVR EV-104P(104SL)」產品500台,原告接 獲訂單後陸續交貨,惟被告尚有貨款532萬2,345元未給付, 其中365萬1,165元部分約定付款日為97年1月31日、167萬1, 180元部分約定付款日為97年2月29日之事實,有廠商採購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532萬2,345元本息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其95年10月24日函第4條第6項已向被告承諾 約定「自EV-104SL新產品導入供貨日起,新碁將提供於14個 月保固期內5%的品質保證,若經判定有屬於機台本身軟硬體 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且非人為或天災而導致叫修且超過5% ,新碁願負擔叫修之來回出勤費用(NT$600×2);若經判 定有上述品質問題且回修率超過20%,新碁願全面回收有該 問題的批次主機」等語,其後被告向原告購買EV-104SL數位 DVR(錄放影機),原告自96年6月起至96年11月止陸續交付 被告共計1,142台之系爭產品,因滑鼠無作用、擋板公差不 良、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風扇異常,造成經常 出現當機、自動重開機、無法開機、滑鼠無作用等情形,截 至97年8月31日止,系爭產品回修306台,回修率26.80%; 叫修次數407次,叫修率35.64%;出勤次數692次,出勤率 60.60%等情,業據提出原告95年10月24日函、兩造業務往 來文書、進出貨統計表、回修率及叫修率分析表、叫修次數 分析表、送新碁維修明細表、自行維修明細表、叫修紀錄統 計表、維修報告(本院卷一第78至120頁)、維修紀錄及維 修服務需求單(同卷第133至151頁)、送修單明細(本院卷 二)、送修及叫修紀錄單(本院卷三第103頁以下)為證, 固非無據。




㈡惟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配備之滑鼠,於被告反映部分滑鼠 無作用後,原告已依被告要求全面更換並升級新品滑鼠,且 原告亦已為被告更換系爭產品其中360台之檔板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縱系爭產品關於滑鼠無作用、擋板公差不良 之問題,係屬可歸責任於原告之物之瑕疵,原告亦已補正, 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又關於被告所辯系爭產品主 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CPU風扇異常損壞之散熱設 計不良瑕疵部分,經被告聲請本院委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 濟鑑測中心就被告回收之系爭產品抽驗3台鑑定結果:「一 、在連續開機七天,依鑑定條件模擬使用環境之操作條件下 ,主機1與主機6無當機現象,主機5發生當機現象,無法順 利操作。二、重要元件中,Sis964IC表面溫度最高,三主機 溫度各為76.8、77.3、76.9℃。三、重要元件中,硬碟表面 溫度最低,三主機溫度各為57.4、56.8、57.1℃」等語(外 放鑑定報告書第19頁),並未具體說明系爭產品均存有主機 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CPU風扇異常損壞之問題,及 該問題即為原告散熱設計不良所造成之瑕疵,遑論該鑑定標 的乃被告收回之所謂瑕疵產品,亦僅1台發生當機,無法順 利操作,其餘2台則無當機現象,尤難遽認被告上開所辯為 真實。
㈢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承 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 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 9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抗辯其向原告購買系 爭產品之契約,依其性質或為買賣契約,或為承攬契約,因 系爭產品有滑鼠無作用、擋板公差不良、主機板爆電容、電 源供應器故障,風扇異常等瑕疵,被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云 云,然被告亦自承其並未將系爭產品1,142台全部回收,尚 有部分產品仍在其客戶店家使用中等情(本院卷四第56頁背 面),是本件系爭產品縱有部分存在原告應擔保之瑕疵,被 告主張解除系爭產品全部(買賣)契約,乃顯失公平,於法 不合,又系爭產品之部分雖有瑕疵,惟原告既已有更換處理 等作為,顯非不能修補,且其瑕疵應非重要,是被告主張其 得解除兩造系爭產品之(承攬)契約,仍無可取。 ㈣原告於其95年10月24日函第4條第6項係向被告承諾約定:「 自EV-104SL新產品導入供貨日起,新碁將提供於14 個月保



固期內5%的品質保證,...;若經判定有上述品質問題且 回修率超過20%,新碁願全面回收有該問題的批次主機」等 語,可見原告向被告承諾全面回收者,僅限於有問題之批次 產品,而非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全部產品,而本件原告係向被 告請求500台產品其中532萬2,345元貨款,並開立3張統一發 票請款,顯然該500台產品至少為3批次以上,至於系爭產品 則高達1,142台,且為原告自96年6月起至96年11月止陸續交 付被告,其批次尤應高於3批次以上,乃被告既無法證明系 爭產品每一批次交付標的,皆有原告上述承諾收回之問題, 則被告據此請求原告全面回收系爭產品,並進而主張解除契 約,即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張解除其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契約,並不 合法,原告依被告於96年8月16日向原告下單採購「網路型 數位監視系統4CH數位DVR EV-104P(104SL)」產品500台之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32萬2,345元,自屬有據。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2 萬2,345元,及其中365萬1,165元部分自97年2月1日起、167 萬1,180元部分自97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為先、備位聲明,嗣更正聲明如後述(實 為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而僅為原備位聲明之請求),並經 反訴被告同意在案(本院卷一第201頁),合先敘明。二、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EV-104SL數位DV R,反訴被告自96年6月起至96年11月止陸續交付共計1,142 台之系爭產品,反訴原告則已依約支付849台貨款共計1,577 萬4,885元,詎系爭產品竟有滑鼠無作用、擋板公差不良、 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風扇異常等嚴重瑕疵,造 成經常出現當機、自動重開機、無法開機、滑鼠無作用等情 形,又反訴被告於其95年10月24日函第4條第6項已承諾「自 EV-104SL新產品導入供貨日起,新碁將提供於14個月保固期 內5%的品質保證,若經判定有屬於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 起之品質問題且非人為或天災而導致叫修且超過5%,新碁願 負擔叫修之來回出勤費用(NT$600×2);若經判定有上述 品質問題且回修率超過20%,新碁願全面回收有該問題的批 次主機」等語,然截至97年8月31日止,系爭產品回修306台 ,回修率26.80%;叫修次數407次,叫修率35.64%;出勤 次數692次,出勤率60.60%,被告已多次限期催告原告改善



產品瑕疵,仍無效果,爰以反訴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兩造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反訴原告貨款1,577萬4,885元。㈡截至97 年8月31日止,系爭產品叫修來回之出勤費用為49萬8,960元 ,反訴被告僅支付反訴原告7萬6,860元,仍應再支付42萬2, 100元予反訴原告。㈢反訴原告面對客戶抱怨及叫修率、回 修率持續攀升,必須支出巨額成本,以維持客戶信心,然反 訴被告就其系爭產品瑕疵問題仍無法改善,反訴原告祇得自 行向客戶全面回收產品以免損害繼續擴大,造成無法彌補之 損失,是反訴原告自行回收系爭產品之出勤費應比照叫修來 回出勤費共計143萬8,920元(1,142台×1,200元/台×1.05 含稅),以上合計1,763萬5,905元,爰依解除買賣契約返還 價金(或解除承攬契約返還報酬)、反訴被告95年10月24日 函第4條第6項約定、瑕疵擔保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1,763萬5,905元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1,763萬5,90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㈠系爭產品並無物之瑕疵或設計瑕疵,反訴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蓋反訴被告已依據反訴原告指 示或協議,以自己之費用更換滑鼠與檔板公差完畢,反訴原 告持此主張解除契約,違反誠信,且反訴原告乃專業廠商, 收受系爭產品當已即時進行檢測,其收受系爭產品後,未曾 主張有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CPU風扇異常損壞 之瑕疵,依據民法第356條第2項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 不得解除契約,是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已支付價金,並無理由。退萬步言,如認為反訴原告得解 除契約,則在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系爭產品前 ,反訴被告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㈡反訴被告否 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出勤次數及出勤紀錄,且縱反訴原告員 工確有該等出勤,反訴原告本來基於其出售系爭產品客戶( 超商),即有前往維修之義務,反訴原告員工之出勤與反訴 被告並無任何關係,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至97 年8月31日止之出勤費42萬2,100元。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支付其自行回收主機之出勤費143萬8,920元,並無法律依 據,且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則其由客戶(超商 )處回收系爭產品之相關費用,屬反訴原告履行其法律上義 務,應自行負擔費用,與反訴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美商 花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其向反訴被告採購系爭產品契約( 無論係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並不合法,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應全面回收系爭產品,亦乏依據,均如前述,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貨款1,577萬4,885元及給付反訴原告自 行回收系爭產品之出勤費143萬8,92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次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96年6月起至96年11月止陸續 交付之系爭產品,因滑鼠無作用、擋板公差不良、主機板爆 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風扇異常等問題,截至97年8月31 日止,回修306台,回修率26.80%;叫修次數407次,叫修 率35.64%;出勤次數692次,出勤率60.60%,叫修來回出 勤費用為49萬8,960元,反訴被告僅支付反訴原告7萬6,860 元,應再給付42萬2,10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壹、四、㈠ 所示表單為證,已屬有據。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出售系 爭產品予客戶,即有前往維修之義務,反訴原告員工之出勤 與反訴被告並無任何關係,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支 付至97年8月31日止之出勤費42萬2,100元云云。惟本件反訴 被告於其95年10月24日函第4條第6項已向反訴原告承諾約定 「自EV-104SL新產品導入供貨日起,新碁將提供於14個月保 固期內5%的品質保證,若經判定有屬於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 而引起之品質問題且非人為或天災而導致叫修且超過5%,新 碁願負擔叫修之來回出勤費用(NT$600×2);...」等 語,可見反訴被告就系爭產品對反訴原告係提供14個月保固 期之品質保證,於保固期內所生之一切使用問題,除非反訴 被告能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事由所致外,原則上皆應由反 訴被告負責,此當然包括應負擔叫修之來回出勤費用,乃反 訴原告請求之出勤費既均發生於反訴被告保固期間,且反訴 被告亦不能積極舉證以免責,則反訴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出勤費42萬2,1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95年10月24日函第4條第6項 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2萬2,1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本院卷一第121頁)翌日即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反訴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或解除承攬契約返還 報酬)、瑕疵擔保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所為其餘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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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