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224號
KSDV,90,簡上,224,200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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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漢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本院岡山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三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飼料,迄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兩造結帳時,伊共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 ,上訴人遂直接向伊訂購小雞而約定以小雞之價款與上開欠款互相抵帳。 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向伊訂購小雞三萬六千隻,扣除死亡之五 百隻後,以每隻十一元計算,價款共為三十九萬零五百元,經與上開欠款 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購買小雞之價款十三萬一千二百十五元,惟屢 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十三萬一千二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1、伊交付上訴人用以支付飼料款之鐘正照為發票 人之五萬四千元客票,於退票後,即由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蕭建志持該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伊收取飼料款,而由伊以同額現金換回該支票,並由 伊再交付鐘正照以註銷退票紀錄。依常理,該支票既係伊付款之用及向發 票人鐘正照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票款之憑證,如非伊已交付現金,上訴人豈 有返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而使其自陷於無法行使票據權利之理,足見伊 確已交付現金始換回該支票。2、上訴人答應補貼伊裝設該散裝飼料桶之 價金五萬元,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蕭建志向伊招攬生意時,以每公斤 飼料款中扣除0‧二元做為補助,而爭取伊使用該公司飼料之業務條件而 達成。此由兩造八十八年八、九月份之結帳單顯示,該五萬元係伊分別於 與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八月份之結帳單中扣除二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及於同 年九月份結帳單扣除二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可資證明。3、另上訴人所辯 稱之九張支票,除鐘正照上開支票外,雖曾退票,惟伊並未答應補貼遲延 給付之利息,此部份伊不負給付責任,上訴人不得扣除。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積欠其公司之飼料款應共為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 其中除兩造所不爭執之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外,應另加上:1、被上訴人



原告交付用以支付飼料款之以鐘正照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萬四千元之支票,於到期日提示時被退票,經 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請求先由其取回該支票後再慢慢清償該筆 款項,其遂將該支票交由被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此部份之飼料款金額並未清償 。2、被上訴人為供儲存向上訴人購買飼料之用途,曾於八十八年中委託大立飼 料公司裝設散裝飼料桶,費用為五萬元,此項金額乃因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品牌 之飼料即要求由上訴人補貼,並自其向上訴人購買飼料之飼料款中扣除,然上訴 人並未答應補貼此筆金額,被上訴人即擅自扣除,此部份之金額,被上訴人自仍 應負清償責任。3、被上訴人用以支付飼料款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 十日、十二月五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一月二 十一日、二月二十日、三月三十一日、五月十六日(此張即鐘正照上述支票)等 九張支票均曾退票,就此退票金額部份,被上訴人曾答應給予遲延給付之利息, 該利息金額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共為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此部份被上訴人 自應負給付責任。4、故被上訴人之上述小雞款,經扣除上述兩造不爭執之金額 及此三項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之金額後,上訴人只積欠被上訴人二千六百三十二元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認為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曾交付上訴人現金五萬四千元,以換回訴 外人鐘正照之前述支票;另上訴人是否曾答應補助被上訴人裝設散裝飼料桶之費 用五萬元;及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述九張支票退票後之遲延利息共二萬四千五 百八十三元等節。而前者支票既為被上訴人交付第三人鐘正照之客票以清償其向 上訴人購買飼料之款項,則被上訴人如確未交付現金以換回該支票,則上訴人豈 會在無任何擔保及理由之情況下,即任意將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予被上訴人 ,而使其陷於無法行使票據權利之處境,故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被上訴人五萬四 千元;另補助散裝飼料桶費用五萬元部分,則係兩造於八十八年八、九月份結帳 時,分別自飼料款中扣除二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及二萬九千六百七十元,上訴人於 扣款後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遲至一年後即八十九年十月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後始主張未同意補助被上訴人,與常情不合,故認上訴人應已同意補助該飼 料桶費用五萬元;至於遲延利息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部分,除前開訴外人鐘正 照為發票人之支票外,其餘八張支票既經退票,則被上訴人自應支付法定遲延利 息二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從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七千零八十三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 訴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僅求為判決(一 )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經查,本件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飼料款在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 部份,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小雞之價款共為三十九萬零五百元等事實,均不 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結帳明細單、退票換票補貼利息明細表各一張、飼料款結 帳單、估價單各二紙及飼料出貨單、統一發票各四份在卷可參,兩造此部份之主



張自均足認屬實。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兩造間之飼料款金額,究為被 上訴人主張之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或上訴人抗辯之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八 十五元,此即繫於:1、被上訴人是否曾交付上訴人現金五萬四千元,以換回被 上訴人用以付款之鐘正照上揭支票;2、上訴人是否曾答應補助被上訴人裝設散 裝飼料桶之費用五萬元,並答應由飼料款中扣除;3、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 人主張之上述九張支票退票後之遲延利息共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等爭點。就此 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曾交付上訴人五萬四千元以換回其用以付款之發票人為鐘正 照之退票支票部分:此部分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蕭建志雖證稱:被上訴 人並未交付現金換回該支票,而是因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先行取回該支 票後再慢慢清償該筆飼料款,始將該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取回等語(本院卷 第七九頁)。惟按票據上之權利,與票據之占有不可分離,因此,執票人 須交出票據,始能受領票面金額之給付(參票據法第七十四條,而支票於 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亦有準用該條之規定),否則票據債務人對於善意第 三人,即有再度付款之虞,故為返還證券。而本件前開被上訴人用以付款 之鐘正照為發票人之退票支票,既經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則參酌支票為 返還證券之性質,上訴人首應就未經兌領即返還支票之變態事實舉證。況 依被上訴人前因所交付與上訴人之客票退票後,上訴人恒要求被上訴人提 出同額之其他票據或現金,始同意換回,此有利息明細表所填入帳日期與 轉帳傳票所示日期(例如: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相同可稽,亦即因收受 更換之其他票據或現金後,方作為入帳日期,並據以各自依新票據到期日 計算利息差額,基此上訴人主張未經被上訴人交付現金或換票即交還被上 訴人該五萬四千元票據,尚與上開換票(換現金)慣例未合,因認證人蕭 建志所證,尚與事實不合,而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是否曾答應補助被上訴人裝設散裝飼料桶之費用五萬元並由被上訴 人自飼料款中扣除部份:此部份上訴人固辯稱該公司內部就補助飼料桶有 一定之程序,且須經公司核准始可,而上訴人公司嗣後並未核准此項補助 等語,並提出業務人員銷售作業規範一本及簽呈一紙為證,且證人蕭建志 亦證述:「這五萬元是被上訴人說叫我先讓他們先扣,我回去問公司,如 公司不同意,再退還我們,我沒有同意,原告就自行扣款的」等語。惟查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八十八年(原審判決誤載為八十九年)八、九 、十月份飼料款結帳單上之結帳後「蕭建志」簽名,確係其本人之簽名, 業經證人蕭建志於原審證述屬實。而依其中八十八年八、九月份結帳單之 結帳金額顯示,該五萬元,被上訴人係分別於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份 結帳時扣除二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及於同年九月份結帳時再扣除二萬九千 六百七十元。依兩造係逐月核帳請款之交易方式觀之,如上訴人確未同意 補助被上訴人此筆款項並由被上訴人自飼料款中扣除,則上訴人應係於嗣 後數日即向被上訴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豈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份結帳時任 由被上訴人扣除該筆金額中之二萬零三百三十四元,且於同年九月份與上 訴人結帳時,又任由被上訴人扣除剩餘之二萬九千六百七十元,而均未向



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或追討該筆金額,並且遲至於一年後之八十九年十月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未同意補助被上訴人之理。另依上訴人提出 簽呈而言,其上雖載明「再議」等語(本院卷第四四頁),惟該簽呈所載 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距兩造扣除前揭飼料款之時間而言,已有 四、五月之久,而兩造間之債務糾葛,亦係於同時段前後發生,此有上訴 人提出之退票換票補貼利息明細表一紙在卷可證,故尚難以事後所擬具之 簽呈,進而論定上訴人未同意補助該飼料桶之費;此外,上訴人提出之業 務人員銷售作業規範,僅為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文件,本難拘束被上訴人, 且縱令有違反,亦係由業務人員自行負責,何況該作業規範亦可專案核准 ,而非絕對排除散裝桶之申請裝設,故該作業規範亦不足說明上訴人未同 意補助該款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三)至於遲延利息共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部分:此部分除上述訴外人鐘正照 支票之五萬四千元部份,被上訴人已以現金清償,業見前述外,其對於上 訴人主張其就「退票換票補貼利息明細表」上所列之其餘八張支票退票金 額、日期、嗣後清償之日期等,均不爭執,惟以並未答應補貼上訴人利息 等語抗辯。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利率未約定者為年息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曾 答應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既係於與上訴人結帳後交付上述支 票予上訴人以清償飼料款,而上述支票並經退票,則其就上揭債務之清償 已陷於遲延給付而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甚明,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上訴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上訴人抗辯應扣 除其應給付之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遲延利息部份,除就鐘正照之五萬四 千元支票退票款之遲延利息共四百五十一元外,其餘二萬四千一百三十二 元部份應認為有理由。
(四)依上述各項金額計算,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飼料款金額應為二十八萬三 千四百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24132 =283417)。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七千零八 十三元(000000-000000=10708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B法   官 林雯娟
~B法   官 吳為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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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