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217號
PCDV,100,重訴,217,2011081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陳進傳
被   告 吳閎宇
被   告 吳伯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閎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伯聰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閎宇於民國97年9月18日邀被告吳伯聰為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利息、違 約金之約定見附表所載,如有未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兩造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吳閎宇上開 借款僅繳至100年1月9日止,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吳 閎宇尚欠0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貸款 交易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吳閎宇給付000000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由被告吳伯聰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