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原 告 A女(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原 告 A女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B女(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B女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B女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A男(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林哲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桂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內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A 女新臺幣柒拾萬元、原告B 女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A 女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B 女新臺幣柒拾萬元;主文欄第三項內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A 女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B 女負擔百分之十五」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A 女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B 女負擔百分之十三」;主文欄第四項內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 女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原告B 女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及「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A 女、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B 女」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 女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原告B 女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及「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A 女、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B 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