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0年度,25號
PCDV,100,輔宣,25,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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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輔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杜秋萍
相 對 人 杜和男
關 係 人 杜麗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杜和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杜秋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杜麗芬(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杜和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杜和男,因罹患腦中風 及缺氧性腦病變,前曾於民國99年11月間在台大醫院接受治 療,因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若經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監護之必要,則請求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 ,認有監護之必要者,應向聲請人曉諭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 請,不為變更者,應駁回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8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本院審驗該 相對人杜和男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石牌振興醫院醫師 陳威廷之意見,認該相對人為腦中風及缺氧性腦病變,意識 清醒,左側肢體癱瘓,有鼻胃管,無法言語,但可點頭示意 ,記憶、理解判斷力受損,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其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 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情,業經石牌振興醫 院醫師陳威廷鑑定屬實,有該醫院100 年8 月3 日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是以本院認相對人杜和男顯因前開事 由致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監護之必要,且經本 院曉諭聲請人後,聲請人已於100 年8 月3 日當庭表示若經



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監護之必要時,即變更為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之聲請,此有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相對人杜和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 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 事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杜秋萍係相對人之女兒,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憑,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子女杜 幸芳、杜麗芬杜政達、媳婦張淑惠及胞妹杜春蓮均立有書 面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杜秋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杜麗芬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在 卷可憑。經核聲請人杜秋萍為相對人之女兒,由其負責護養 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杜秋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杜麗芬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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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