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0年度,24號
PCDV,100,輔宣,24,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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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輔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許素禎
相 對 人 洪媽加
關 係 人 洪世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媽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素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媽加之監護人。指定洪世豪(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 糖尿病、心臟病、呼吸衰竭,領有極重度多重障身心障礙手 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裁定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該相對人洪媽加之 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醫師馮德誠之意見, 認該相對人為糖尿病、心臟病、呼吸衰竭,張眼臥床、不會 說話、四肢攣縮、有鼻胃管,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此 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相對人洪媽加顯因 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洪媽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四、查聲請人許素禎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洪媽加之配偶,相 對人有三名女兒及一名兒子即洪佳綺洪瑛琇、洪梅瓶、洪 世豪,相對人生病後所需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據聲 請人許素禎陳明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暨戶籍謄本附卷佐參 ,又相對人前開最近親屬均一致同意推舉由聲請人許素禎為 監護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許素禎為相 對人之配偶,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有監護相對人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許素禎任監護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 定許素禎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媽加之監護人。另本 院參酌許世豪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媽加之子,對相 對人財產應有瞭解,且經相對人之前開親屬一致推舉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併指定許世豪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督。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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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