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靖
指定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天心
指定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
度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87號、104 年度
偵字第5877號),提起上訴,並經原審依職權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靖、陳天心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李靖前於民國(以下除特別標示西元外,均指民國)104 年 5 月12日前1 、2 年左右因至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之新 竹市立00國小(下稱00國小)打球而認識就讀該校之少 年乙○○(92年0 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 男),另與 陳天心為朋友關係,而陳天心則與A 男素不相識。緣李靖因 感生活經濟壓力甚重而有意自殺,然因希望有伴共赴黃泉, 乃萌生殺害A 男之意,又其因與A 男相識已久且互動良好, 不願親手殺之,乃於104 年4 月底、5 月初某日,向陳天心 偽稱:伊在殯儀館擔任主管職位,薪水優渥,如願代殯儀館 老闆殺害競爭同業之小孩,除可接替伊職位外,並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報酬,另伊會將責任推給他人云云,並 將其所有之武士刀1 把(下稱系爭武士刀)交予陳天心(李 靖、陳天心此部分所涉持有刀械罪嫌未據起訴),提議由陳 天心持以在便利商店前犯罪,而陳天心雖起殺人之犯意聯絡 ,但因不同意該犯罪手法而暫時作罷。其後,李靖復於104 年5 月9 日22時許,在其所承租位於新竹市○○路00巷0 ○ 0 號9 樓之2 之住處(即0000社區A 棟9 樓,下稱A 棟 9 樓住處),向陳天心提議以勒斃方式為之,並當場示範其 動作,而陳天心則因家庭經濟壓力沈重並貪圖上揭職位及報 酬而應允之。同月12日凌晨2 時許,兩人即承續殺人之犯意 聯絡,調整A 棟9 樓住處之網路線路,以利陳天心得在A 男 以筆記型電腦玩網路遊戲時,不被A 男發現,自其背後接近
而執行殺人計畫,嗣兩人於同日午間外出用餐,並於同日15 時47分許返回該住處後,李靖旋又外出,陳天心則在原處埋 伏等候。同日16時5 分許,李靖帶甫放學之A 男至該住處後 ,A 男隨即開啟筆記型電腦玩網路遊戲。同日16時15分許, 陳天心即自A 男背後接近,並按先前李靖示範之動作,以其 左手環繞A 男頸部,再以右手按住左手肘扣緊之方式,勒住 A 男脖子,致A 男窒息引起腦部缺氧死亡,而李靖於此期間 雖曾短暫至該棟地下1 樓,惟返回時因見陳天心仍勒住A 男 脖子,乃於確認A 男已雙手癱軟且無呼吸心跳後,向陳天心 手比OK以示意其鬆手。其後,李靖因認其另承租位於新竹市 ○○路00號4 樓之2 之住處(即0000社區C 棟4 樓,下 稱C 棟4 樓住處)屬於套房,如在該處服用毒藥及施放水煙 式殺蟲劑,應較易達成自殺目的,遂於同日16時33分許,徒 手將A 男遺體從A 棟9 樓住處抱至C 棟4 樓住處,陳天心亦 隨同前往。兩人於將A 男遺體置於該處床上後,旋即返回A 棟9 樓住處,李靖為拖延被發覺之時間,乃於同日16時45分 許以陳天心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打給A 男就讀之0 0文理短期補習班,對該補習班主任陳勁安佯稱:伊係00 國小主任,今日A 男因故留校,故無法至補習班上課云云。 其後,兩人隨即離開該住處,陳天心前往嘉義參加友人之告 別式,李靖則於外出不久後返回C 棟4 樓住處,並在該處以 服用含第三級管制藥品(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 )、第 四級管制藥品(毒品)氯硝西泮、阿普唑他成分之毒藥(下 稱系爭管制毒藥),及在該處施放水煙式殺蟲劑等方式,試 圖自殺,因而陷入意識不清狀態。嗣經警據報於同日22時55 分許趕抵C 棟4 樓住處時,除發現A 男已氣絕多時,另因甲 ○意識不清而將其送醫急救外,並當場扣得李靖所寫遺書1 本、殺蟲劑2 盒、殺蟲劑紙盒2 個、殺蟲劑外包裝鋁箔2 個 、內含系爭管制毒藥殘渣之殘渣袋1 個、含消炎鎮痛劑成分 之粉紅色藥丸7 顆及系爭武士刀,復於A 棟9 樓住處扣得上 揭A 男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 台(不知情之張智英所有)。另 於翌(13)日在嘉義市○○○路000 號前拘提陳天心,嗣並 扣得上揭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暨A 男之父林○裕(人別 資料詳卷,下稱A 父)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查A 男係92年0 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在 卷可查),案發時年僅12歲,核屬少年,且係被告李靖、陳 天心(以下除稱其姓名外,合稱被告二人)犯罪之被害人, 而本判決復係必須公開之文書,依據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A 男身分之資訊。次如揭露A 父及A 男之母劉○美( 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 母)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形同間接揭露A 男身分之資訊,爰亦不揭露,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二人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187 至195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49 至18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 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李 靖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古○文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188 頁),然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方法,而僅據為量刑審酌事項自由證明之依據, 自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 坦承不諱(李靖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5487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68至70頁、第155 至157 頁、第172 至178 頁、第22 7 頁,原審聲羈字卷第8 至9 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2至17 頁、第194 至201 頁,卷二第45頁,卷四第25至49頁,卷五 第3 至1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6 頁,卷三第164 至168 頁 ;陳天心部分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第64至66頁、第72至73 頁、第158 頁、第179 至181 頁,原審聲羈字卷第6 至7 頁 ,原審重訴字卷一第8 至11頁、第182 至187 頁,卷二第10 1 頁,卷三第212 至241 頁,卷五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本 院卷一第186 頁,卷三第164 至168 頁)且互核相符外,並 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㈠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A 男大體結果,發現A 男除左 臉近鼻樑及右耳垂後5 公分處後有擦挫傷各1 處,大小分別 約1x0.6 公分及1x0.3 公分外,其臉部及眼結膜有明顯點狀 出血、頸前部肌肉、喉頭軟組織及甲狀軟骨表面出血,且頸 前部多條線狀擦痕。其中「臉部及眼結膜有明顯點狀出血」 屬於頸部氣管及血管組織受壓迫造成窒息之典型病理變化; 「頸前部肌肉、喉頭軟組織及甲狀軟骨出血」研判係頸部因 受重大外力壓迫所致,另由頸部皮膚未見皮下出血或瘀傷情 形,可知其頸部被壓迫時,可能中間有較軟之阻隔物,或係 「以手臂壓迫頸部」;至「頸前部多條線狀擦痕」則係上下 斜向略為平行之線形擦痕,研判為A 男試圖掙脫頸部壓迫造 成之指甲抓痕。是依解剖結果,A 男死因為頸部受外力壓迫 導致頸部氣道及血管阻塞,造成窒息引起腦部缺氧死亡等情 ,有相驗解剖照片(相字卷第40至46頁)、法醫檢驗報告書 (相字卷第50至5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 定報告書(相字卷第60至6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 第72頁)、C 棟4 樓住處之現場照片(相字卷第24至27頁, 偵字卷第36至55頁),及陳天心於案發後模擬其勒死A 男動 作之照片(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54 頁)附卷可稽,核與被
告2 人自白其殺害A 男之犯罪方法相符。
㈡依原審勘驗0000社區大廳及電梯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如附表所示)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 45至46頁、第101 至102 頁)、新竹市00路與00街口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52 至153 頁)及0000社區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8至29頁),可知被告二人於 104 年5 月12日15時47分許返回A 棟9 樓住處後,李靖旋又 外出,並於16時5 分許帶A 男返回該住處,其後李靖曾搭同 棟電梯到地下1 樓後再返回A 棟9 樓住處;同日16時33分許 ,李靖徒手將A 男遺體從A 棟9 樓住處抱至C 棟4 樓住處, 陳天心亦隨同前往,其後兩人先返回A 棟9 樓住處後又離開 ,最後僅李靖返回C 棟4 樓住處,核與被告2 人自白其犯罪 前、後之行進路線相符。另依0000管理委員會104 年9 月11日00字0000000 號函(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7頁), 可知該該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慢24 分鐘,從而,附表時序2 所示被告二人由A 棟電梯上9 樓之 時間15時23分,實為15時47分;時序5 李靖帶A 男進入社區 之時間15時41分,實為16時5 分;時序11、12被告二人將A 男遺體從A 棟9 樓住處抱至C 棟4 樓住處之時間16時9 分, 實為16時33分。起訴書有關上揭時間之認定雖屬有誤,惟因 無礙其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中亦以104 年9 月22日104 年度蒞字第3367號補充理由書 更正如上,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6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於104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A 棟9 樓住處內 調整網路線路,以利陳天心得在A 男以筆記型電腦玩網路遊 戲時,不被A 男發現,自其背後接近而執行殺人計畫乙節, 除據被告二人於原審中供述明確(李靖部分見原審重訴字卷 一第198 頁、卷四第31頁;陳天心部分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 183 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卷三第217 頁、第224 頁反面 至第225 頁)外,並與李靖(暱稱小寶)與陳天心(暱稱倉 田天)間於104 年5 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9 3 頁反面)顯示兩人當日凌晨有見面之情狀相符,另觀諸A 棟9 樓住處之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0至33頁、第35頁反面 )及被告二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90 頁、第205 頁),可知上揭筆記型電腦確有以網路線延伸連 接之情形(見偵字卷第33頁下方照片),且其於使用電腦時 ,係面牆且完全背對玄關,客觀上難以發覺身後有何可疑之 人、事、物,復參以陳天心係自A 男背後接近而執行上揭殺 人計畫,故上揭電腦位置之調整,確可避免遭A 男預以餘光 發覺,而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堪認被告二人上揭調整
網路線路所為,顯係基於實現某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 備行為,而已該當於預備犯之要件。
二、被告二人就上揭殺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被告二人有共同調整A 棟9 樓住處之網路線路、李靖外出接 A 男至該住處,陳天心則在該住處埋伏,及共同將A 男遺體 從A 棟9 樓住處抱至C 棟4 樓住處等客觀事實,均經本院認 定如前。
㈡李靖曾於104 年4 月底至5 月初某日將系爭武士刀交予陳天 心,並提議由陳天心持刀在便利商店前殺害A 男,而陳天心 雖起殺人之犯意聯絡,但因認李靖所提殺人方式過於明顯, 故未同意其犯罪手法而暫時作罷乙節,業據陳天心於原審中 證述(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31 頁反面至第233 頁)明確, 核與李靖於原審中之證述(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27頁反面、 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42頁反面至 第44頁)相符。
㈢被告二人係於104 年5 月9 日22時許,在A 棟9 樓住處共謀 殺害A 男,李靖並當場示範勒斃之動作等節,業據陳天心於 偵查及原審中供承(見偵字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原審重 訴字卷一第9 頁、第184 頁,卷三第216 頁、第223 頁)明 確,核與李靖於原審中之供述(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95 頁 反面、卷四第43至44頁)相符,並有李靖(暱稱小寶)與陳 天心(暱稱倉田天)於104 年5 月9 日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 (見偵字卷第193 頁反面)可稽。
㈣李靖於陳天心動手勒斃A 男期間,雖曾短暫至A 棟地下1 樓 ,惟返回時因見陳天心仍勒住A 男脖子,乃於確認A 男已雙 手癱軟且無呼吸心跳後,向陳天心手比OK以示意其鬆手乙節 ,業據陳天心於偵查及原審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65頁, 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21 至222 頁)明確,核與李靖於原審中 之供述(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相符,並 與附表時序8 、9 所示0000社區電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吻合。
㈤李靖為拖延被發覺之時間,乃於同日16時45分許以陳天心所 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打給00文理短期補習班,對該 補習班主任陳勁安佯稱:伊係00國小主任,今日A 男因故 留校,故無法至補習班上課云云乙節,除據李靖於原審中供 承(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明確,核與陳 天心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5頁反面,原審重 訴字卷一第10頁)及證人陳勁安於警詢及原審中之證述(見 偵字卷第130 頁,原審重訴字卷四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 )相符,並有(00)00****00市內電話(即00文理短期補
習班之聯絡電話,完整門號詳卷)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卷第58頁)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 錄(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76頁)附卷可稽。
㈥綜上可知,本件雖係由陳天心動手勒斃A 男,但李靖不論是 在事前、事中及事後均有參與,且立於主導,故被告二人就 上揭殺人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四、論罪之理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被告二人既係成年人,竟於上開時地故意殺害少年A 男,核 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除法定本刑 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二人曾於104 年4 月底、5 月初某日共同謀議殺人部分 ,及於104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A 棟9 樓住處內為調 整網路線路之殺人預備行為,雖為公訴意旨所未敘及,然前 者屬於部分犯罪事實,後者應為實行行為所吸收,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二人就上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 ⒈李靖部分:
⑴查李靖不論是事前邀約陳天心共同殺害A 男、示範如何殺 害A 男之動作、調整A 棟9 樓住處之網路線路;事中帶陳 天心至該住處埋伏等候、獨自外出帶A 男返回該住處、確 認A 男已雙手癱軟且無呼吸心跳後示意陳天心鬆手;事後 將A 男從A 棟9 樓住處抱至C 棟4 樓住處、打電話向補習 班請假、於封閉門窗後服用系爭管制毒藥及施放水煙式殺 蟲器而試圖自殺等節,始終立於主導地位乙節,業經認定 如前,且依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陳述之內容,可知其 對案情始末及細節之描述,乃至於個人權利之主張,核與 常人並無不同,另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台大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 ①依李靖自述其於國中開始出現一天當中大部分的時間都 覺得心情憂鬱,並同時出現食慾降低、失眠、自備、專注
力差等症狀,可被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persistent dep ressive disorder),但未達重鬱症(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之診斷標準;②李靖於第一次接受腦波檢查 時,雖出現明顯不對稱之慢波,惟於第二次接受腦波檢查 時則顯示為輕微廣泛性皮質功能異常合併輕微嗜睡傾向, 已無明顯不對稱現象,腦部核磁造影中亦無顱內腫塊或腦 實質局部病灶信號變化等顱內構造之異常,可知其並無器 質性腦病變之相關證據;③依本次心理測驗報告及李靖過 去於學業與社會功能表現,其智力表現屬中下程度(FIQ =81,VIQ =85,PIQ =79),不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 測練中的處理速度項目表現較差,可能與視覺掃描之缺陷 及「視覺命名」與「類別流暢」障礙相關,而上述「視覺 命名」與「類別流暢」之表現可能與其過去之社交及學業 背景相關;④根據李靖過去就學及病歷,其曾被診斷有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但未接受完整治療及評估,惟此非本次 鑑定可確定,且與本案之鑑定事項較無關聯;⑤回顧李靖 之生活史,其自幼年即陸續出現人際疏離、翹課、破壞公 物、欺騙錢財等問題,依據DSM-5 ,其於15歲前有行為障 礙症(conduct disorder),又其行為模式包括說謊、不 負責任、做事有時衝動欠考慮、對於他人受其欺騙傷害並 無明顯悔恨之心,無法排除依據DSM-5 可能符合反社會人 格障礙症之診斷;⑥李靖自述其曾有8 年使用過管制藥品 及毒品,且多次出入網咖、酒吧等高危險場合,推估其依 據DSM-5 有物質使用障礙症(substance use disorder) ,但無法確認其嚴重程度;又其雖自述曾有類似幻聽的經 驗,然因其並無相應之妄想或其他持續明顯異常行為之展 現,且其亦稱係在使用毒品後始出現幻覺,僅能懷疑其可 能有物質誘發幻覺(substance induced hallucination )之現象;⑦李靖過去曾對未滿14歲之男子有摸性器官猥 褻之行為,亦曾有過去認識的兒童抱怨其碰觸,其亦承認 對被害人A 男有特別之感情,由其行為模式推估,依據DS M-5 ,高度懷疑其符合戀童癖(pedophilia)之診斷;⑧ 李靖智力表現雖屬中下程度,簡化窄化不成熟,然其現實 感與思考邏輯尚存,此由其於本案中利誘說服陳天心執行 殺人行為、為使水煙式殺蟲劑毒效更快發生而將A 男搬至 空間較小之C 棟4 樓住處,並撥打電話給A 男之補習班以 延長被發現的時間,足見其對本案行為之思考及執行具有 一定程度之思考周延性及行為條理性。次由其曾對鑑定醫 師表示不可多說關於物質使用之細節,否則會再多一條罪 ,可知其仍能有效辨識及控制行為以避免違背法律,而在
犯案時迄至接受精神鑑定時,並無證據顯示其有明顯精神 病理學變化,即使可能有幻覺經驗,但與其犯罪行為並無 明顯關聯,亦可推估李靖於行為時仍能有效辨識其行為之 違法性,亦能有效地依其辨識而行為;⑨綜上所述,李靖 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皆未 達顯著降低程度,有台大醫院105 年4 月21日校附醫精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見原審重訴字 卷四第71至78頁)可參。堪認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降低程度,而與刑 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
⑵至李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因智能偏低而經判定為免疫 體位等節,固有新竹市政府104 年9 月10日府社障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新竹市0區 區公所104 年10月16日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兵 (役)籍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99 年2 月9 日心理衡鑑報告及身心障礙手冊及台大醫院新竹 分院104 年10月22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102 年4 月23日心理衡鑑報告及病歷資料(見原審重訴 字卷一第258 至272 頁,卷二第150 至155 頁、第209 至 218 頁)可稽。惟其係於99年3 月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不 足,最近1 次鑑定日期為102 年4 月23日,距離案發時相 隔2 年以上,且上揭2 份心理衡鑑報告(見原審重訴字卷 二第211 頁、第215 頁)均係臨床心理師所製作,而非精 神科醫師所為精神鑑定,縱經認定李靖確有智能不足之情 形,仍不足以推翻本院依憑上揭事證及台大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所為認定,而難據為李靖有利之依據。
⑶李靖之辯護人雖於原審中主張李靖之國中成績幾為未達60 分之丁等,足見其智力不足;次由其原本提議在便利商店 前持刀殺害A 男,足見其邏輯思維過於簡單;又其上揭自 殺方式與一般人自殺之手法不同,且認為殺害A 男後,A 男始會以精神形式常在身邊,亦與常人觀念相異;另其於 原審中一再請求讓其回家幫外婆慶生、可提供風飛砂幫之 犯罪線索作為交保之交換條件,言行有如小學生,足認其 認知事理之能力較一般人為低,心智確有缺陷云云。惟李 靖國中學業成績表現不佳之原因非僅一端,未必均係智能 不足所致,又其原本提議持刀殺害A 男(詳後述)及其上 揭自殺方式,固難謂屬思慮周延之計畫,另其認為殺害A 男後,A 男始會以精神形式常在身邊,亦與常人之想法不 同,但至多僅能證明其思考未盡周延,且想法異於常人, 而難遽認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
能力業已顯著降低。另李靖於偵查及原審中固曾請求返家 以幫外婆慶生及以提供風飛砂幫犯罪線索作為交保條件, 惟此反足證明其當時尚知訴諸情感以博取同情,或以利益 交換方式換取交保機會,對於外界事物具有相當之辨別事 理能力,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辯護人上揭主張, 均無可採。
⒉陳天心部分:
⑴查陳天心係因家庭經濟壓力沈重,並貪圖殯儀館主管職位 及50萬元報酬(詳後述)而參與本件犯行,且其除於案發 當日凌晨2 時許與李靖共同調整A 棟9 樓住處之網路線路 外,復於同日16時5 分許李靖帶A 男返回該住處後,利用 A 男玩網路遊戲之機會而予勒斃,其後先隨同李靖將A 男 抱至C 棟4 樓住處,再返回A 棟9 樓住處後,即離開現場 獨自前往嘉義參加朋友之告別式,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顯 與常人無異,另經原審囑託台大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鑑定結果,亦認①陳天心過去疑似有適應障礙症之診斷 ,但無確定之精神科診斷;②陳天心雖於103 年9 月至11 月間出現失眠、心情憂鬱、注意力較不集中、動作上也感 到較遲緩等症狀,但因其否認有負面之想法或想死的念頭 ,且其憂鬱之心情會因與公司同事吃宵夜而改善,依DSM- 5 ,未符合鬱症(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之診斷 標準;③對照陳天心在精神科診所之病歷紀錄與診斷,雖 可謂其在103 年9 月至11月間符合適應障礙症之診斷標準 ,然其在搬到新竹改變環境後,可以有穩定之工作與適當 之人際互動,母親亦表示陳天心無明顯之異常,可知其此 時已不符合適應障礙症之診斷;④陳天心可在動物醫院工 作長達3 年期間,之後可獨立在新竹工作並有適當之人際 互動,對照其心理測驗報告,可見其在生活處事能力與判 斷上應無任何異常;⑤陳天心於案發前可於拉麵店穩定工 作,亦否認有使用任何藥物或違法物質,過去亦無相關物 質成癮紀錄,顯示其案發前之精神狀況應屬穩定;⑥關於 本案,陳天心自承在李靖提議殺害被害人後,曾考慮是否 要為了公司職位殺害一條生命、做傷天害理的事情,足見 其了解殺人是違法的,其辨識殺人行為違法性之能力並無 顯著降低;⑦陳天心於案發前一天曾用隱晦方式與同事討 論尋求意見,且案發時係待被害人玩電玩入迷後再進行殺 害行為,顯示其行為與情緒之自控性尚可;⑧陳天心在案 發前一天與李靖討論相關細節,並可提出相關建議,可見 其涉案行為之計畫性;⑨陳天心曾向鑑定人員表示其因為 考量李靖提出之利益(即主管職位及報酬)及此案會有他
人擔責,乃決定鋌而走險,顯示其進行內心利弊分析之時 ,並未受到任何精神疾病症狀所影響,其依利弊得失及違 法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⑩至陳天心 對於李靖之欺騙話語雖深信不移,但尚無證據顯示與其任 何精神疾病症狀相關,應與其性格較為依賴、信心活力較 為不足、潛在較為自卑、人際關係較為被動有關;⑪綜上 所述,陳天心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降低程度,有台大醫院105 年 4 月8 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在卷(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17至22頁)可參,堪認其行為 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 著降低程度,而與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 ⑵陳天心固曾於103 年9 月5 日、103 年9 月12日、103 年 10月10日、103 年11月7 日至吳南逸診所就診,主訴為失 眠、頭痛、焦慮,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入 睡予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惟接受藥物治療後失眠及焦慮 症狀皆有改善等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 10月19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陳天心全部就醫 紀錄及吳南逸診所104 年11月11日函及所附陳天心病歷資 料(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63 至166 頁,卷三第44頁、第 186 至187 頁)可稽,且其最後1 次就診時間距離案發時 已隔半年,而台大醫院於對陳天心進行精神鑑定時,亦已 充分考量陳天心上揭就醫情形,並認此與陳天心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不生影響,故上揭就醫資料,自難援為陳天心有 利之依據。
五、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二人有上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犯行, 固非無見,惟按為區別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及可罰程度 ,以故意之結果犯言,可分為決意、預備、著手實行、完成 行為及發生結果等5 個階段,而所謂預備,係指行為人在著 手實行犯罪前,基於實現某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 為(例如: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 現之障礙)。又預備犯之處罰,除須法有明定者外,並以行 為人已生犯罪之決意,並依該決意著手於準備行為,始該當 犯罪;倘若尚未形成犯罪之決意,或雖有犯罪之決意,但仍 未著手於準備行為,均不成罪。本件李靖雖曾於104 年4 月 底至5 月初某日將系爭武士刀交予陳天心,並提議由陳天心 持刀在便利超商店前殺害A 男,然因陳天心認為李靖所提殺 人方式過於明顯,故未同意其犯罪手法而暫時作罷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即兩人此時仍處於謀議階段,尚未著手
於準備行為,依據前揭說明,自不該當於預備犯,原判決誤 認此部分已成立預備犯,併誤系爭武士刀為被告二人預備殺 人行為所用之物,而予宣告沒收,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判處被告二人死刑,被告二人上 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雖均無理由(詳 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
六、量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故意殺害他人之行為,除剝奪被害人天賦之生存權外 ,亦破壞其生前已建立之生活秩序,使其親友承受難以言喻 之無窮創痛,甚或造成人心不安而危及國家社會安全秩序, 固應予嚴厲之非難。惟死刑究屬刑罰之最重,並具不可回復 性,故於科處時本應謹慎再三,且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 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 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2 項)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 『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 ,或譯為最 嚴重之犯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 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 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我國既已簽署公政公 約,復屬尚未廢除死刑之國家,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 亦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則於審理可能科處死刑之案件時,自有上揭規定之 適用。次查上揭施行法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 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立 法意旨部分,參照公政公約前言:「…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 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 讓權利之確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確認此 種權利源於天賦人格尊嚴…」,對照前揭第6 條第1 項規定 ,可知源自天賦人格尊嚴之生命權乃所有權利之最基本,也 最首要的權利,國家不得恣意侵犯,故在定義何謂「情節最 重大之罪」時,自應從嚴為之,而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屆會 議(西元1982年)第6 號一般性意見第7 點:「情節最重大 之罪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 特殊的措施」,亦同斯旨。另由「情節最重大之罪」之文義 ,可知其本質上含有「客觀比較」之意涵,故同樣均係故意 之殺人行為,仍須視其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例如:犯罪行 為人是否具有嚴重之偏激觀念及反社會性格;犯罪行為有無 反覆實施之高度危險性、是否具有奇特性而易引起他人仿效
;犯罪手段是否具備血腥、殘暴或凌虐等特質;犯罪對象是 否具有不特定性〈即是否為無差別殺人〉?是否屬於兒童、 少年或其他必須特別保障之人?犯罪所殺害之人數及其對於 國家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生影響之嚴重程度等),並斟酌當前 國人之法律感情,客觀審慎地綜合考量,而難僅因符合某項 條件,即謂已屬「情節最重大之罪」,進而科處死刑。又排 除行為人係犯「情節最重大之罪」而不得不科處死刑以使其 永遠與社會隔絕之可能性後,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事由,本於罪刑相當原則,科 處適當之刑。尤非以犯罪行為人有無矯治教化或再社會化之 可能,作為量刑審酌之唯一依據。
㈡被告二人所為尚難謂屬「情節最重大之罪」,無從科處死刑 :
⒈兒童權利公約於106 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且依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及第10條規定,該公約溯自103 年11 月20日生效,並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另依該公約前言: 「…兒童(依該公約第1 條規定,所謂兒童係指未滿18歲 之人)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 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 條:「 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締約國應盡最大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