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李金坤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張天民律師
李宗益律師
被 告 李鳳藻
被 告 李博仁
被 告 李博德
被 告 李博文
被 告 李博信
被 告 李美麗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炳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37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43、同段137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43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00分之43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鳳藻及訴外人黃世賢等共六人於民 國5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三重區○○○○段410、410-1、410-2、411、411-1、412、 412-1、412-2共8筆土地,原告權利持分90分之10,為便於 登記,原告及其他投資人約定將上開土地均以被告李鳳藻之 名義登記,共同出資人之權利義務則按持分比例分攤,立有 共同購買土地字據為憑。嗣因地籍圖重測及徵收之故,上開 8筆土地變更為新北市○○區○○段1370、1371地號(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被告李鳳藻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00分之 43。被告李鳳藻於89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李炳盛,並 將借名登記關係一併移轉由其承擔,此由李炳盛出具收據予 原告證明原告給付分攤合夥土地地價稅自明。李炳盛於97年 9 月22日過世,原告與李炳盛間之借名關係亦由繼承人繼承 ,為避免將來權責不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借 名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00分之43 (計算式:43/100×10/90=43/900)移轉登記與原告。先位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備位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及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600分之43),
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400分之43之權利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鳳藻共同出資購買土地 ,原告享有權利持分90分之10,原告將其權利持分借名登記 於被告李鳳藻名下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炳盛過 世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登記,原告訴請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3/900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似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共同購買土地字據、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收據、李炳盛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借名契約乃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 類同,有關契約之終止、消滅,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 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 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甚明。查李炳盛於97年9 月22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稽,是原告與李炳盛間就系爭土 地所成立之借名關係於李炳盛死亡時消滅,被告為李炳盛之 繼承人,應承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返還予原告 之義務。是原告基於繼承關係及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李炳盛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00分之43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900分之43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尚未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原告訴請被告移轉應有部分,於法未合 等語,按被告於繼承後要如何分割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固為 被告之權利,尚待被告協議分割,協議不成由法院裁判分割 ,然此屬被告應如何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自不能以其 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作為其拒絕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之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及繼承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炳盛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00分之43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 900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 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