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33號
PCDV,100,訴,733,2011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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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陳圓喬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陳品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於Yam 天空網站、批踢踢實業坊BBS 站、台灣論壇網站、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網站連續刊登7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事件前後經過: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 ○路344號2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在露天 拍賣網站(http://goods.ruten.com.tw/)向帳號為「che nyy」之原告訂製電玩角色扮演服裝1套。原告於98年1 月15 日將完成之服裝寄送予被告。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寄送之服裝 後,若對服裝之品質不滿,自應依據拍賣相關正常流程向原 告請求修補,詎被告卻捨此不為,先寄信指摘原告,批評『 詐欺、像3天趕工出來的東西、就算花4千元也不會想要』、 『為什麼沒襪子』、『蝴蝶花紋的品質很混』,『說原告詐 欺衣服無真絲成分』等,嗣後接續於98年1月21日、98年2月 11日11時53分、14時8 分、14時13分、98年2月16日14時3分 ,在其上址住所內,透過網際網路分別連結至Yam 天空網站 、批踢踢實業坊BBS 站、台灣論壇網站、巴哈姆特電玩資訊 網站,並以「e223334」、「colleen7799(狐狸)」、「月狐 下希」、「eve72136(月狐下希)」等帳號及暱稱,發表標題 為「花錢買教訓之慎選賣家,做好溝通」、「【情報】態度 非常糟糕可怕的工作室!大家小心!」,內容含有「那家在CO S 界評價很不好,聽說品質超爛的,態度也很差」、「那家 不是專騙COS 新手出名的那家嗎」、「這衣服做的好粗喔」 、「車的好爛喔,我車的都比她好,而且這蕾絲邊是最廉價



便宜那種,質感真差」、「鈴鐺能放到生鏽脫色大概是古董 了」、「我想『婊』賣家堅持自己沒看到襪子」、「這套衣 服的三圍完全不對....一看就知道沒有照我給的尺寸做」、 「有網友提出他的經驗,他之前也是親自送回去這家改,卻 受到『流氓般』兇聲惡語的對待,當下我也不想送回去改了 」、「這家大概就是因為太好找了所以讓不少COS 新手受騙 ,請大家小心」、「天知道他自誇不已的600 多個優評到底 有幾個是用這種這種方式洗出來的或是恐嚇其他買家出來的 」等不實文字之文章指摘原告經營之網路拍賣事業,並於某 不詳時間,在Yam 天空網站,以「原來是『流氓』啊」等貶 抑性文字留言回覆「同路人甲」網友於98年2月2日20時21分 許所發布之訊息,刻意以貶抑性文字羞辱原告,當已構成公 然侮辱罪及妨害名譽、信用罪嫌,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陳述、散布原告商品瑕疵,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外,原 告就被告網路指控如下:
⑴被告於網路散佈強調原告有向其詐欺強調衣服百分之80真 絲製作,與事實不符,原告從未跟被告強調百分之80,只 有稱一半真絲如要清洗請送專業洗衣店處理,故被告所言 不實,有故意捏造事實之惡意。
⑵被告又於網路YAM 網址強調諷刺原告所提供蕾絲及車工好 爛、最廉價便宜那種、或一條新台幣(下同)10元或12元 貨,但查該衣服蕾絲所佔份量不多,原告實無拿自己商譽 信用開玩笑必要,或者用最便宜蕾絲或10元貨品充當之可 能,被告不查卻以不實言論損害原告名譽及商譽實屬無稽 。
⑶被告在YAM 網址又強調諷刺稱拉鍊旁脫線、領子旁脫線或 者稱生鏽鈴鐺充當云云,但本件衣服寄送時原告均有照相 ,觀其照片根本無被告所稱瑕疵狀態,不能以被告使用後 ,可能因為自己使用不當或者因雙方爭執故意將衣服變造 成有瑕疵狀態,卻於網路惡意指摘原告,此行為顯屬不當 。蓋前述已陳述甚為清楚,原告要求退貨,再給予3 千元 ,另請人鑑定,但被告悍然拒絕,顯屬心虛。況所謂鈴鐺 ,是衣服寄出前,由原告母親98年1 月14日才購買新品, 豈可能幾天就生鏽,明顯為被告故意泡水或者以他法惡意 造成之結果,明顯惡意毀謗。
⑷且被告於網路強調該衣服像阿罵〈應為阿嬤〉大棉被云云 ,但該衣服袖子部分為禮服緞製作成品,觀證八成品照片 ,並無被告所陳之事實。其評論已非善意甚明,故被告侮 辱原告製作衣服成品像阿嬤大棉被,損害原告名譽及商譽 ,實令人髮指。




⑸被告又於附表YAM 網路稱袖子寬太短、蝴蝶稱為楓葉、或 萬能膠貼上去的葉子、鞋底是厚紙板做的吧!彈下去還會 有藍白脫打蟑螂的聲音耶~~~(一樣笑滾)」,『我: 「鞋底踩到圖釘會直接貫穿的脆弱材質wwww』云云, 但查,被告於購買訂製僅稱蝴蝶結做後面、腰帶一串鈴鐺 、鞋子平底繡花鞋就可以不用作厚底云云,故原告製作五 十隻蝴蝶均為車工非貼上去,均依照其圖示盡量製作,卻 被稱蝴蝶做工很混或被稱為萬能膠貼上去的葉子,或稱鞋 子有藍白拖鞋打蟑螂聲音,足證已是惡意毀謗,其所為評 論非基於善意。況被告稱該繡花鞋圖釘會直接貫穿材質云 云,但該繡花鞋本來底就平,圖釘當然會刺穿,此為常識 ,即便皮鞋碰到圖釘或球鞋等均會刺穿,遑論平底繡花鞋 ,故被告捨正常途徑不救濟,卻惡意將鞋底稱圖釘易刺穿 或者脆弱材質、或以厚紙板製作云云,顯然已構成毀謗。 ㈢被告發表之內容,被告陳述內容之不僅與真實不符,且其評 論亦非中肯,已構成真實惡意原則,並明顯逾越了合理評論 範圍,自應構成妨害名譽:
⑴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同 法第31條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①因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者。②公務員因 職務而報告者。③、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④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 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則係規範誹謗罪之免責條件,亦即 阻卻違法事由,且第3 款所稱「為適當之評論」指其評論 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 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此與前條 第三項前段所定誹謗罪不罰之條件並不相同。」,此有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本件被告發表之內容,被告陳述內容之不僅與真實不符, 且其評論亦非中肯,舉例而言,被告於巴哈姆特PTTBBS 站、台灣論壇散佈:「天知道他自誇不已的600 多個優評 到底有幾個是用這種這種方式洗出來的或是恐嚇其他買家 出來的」之言論,實屬極度明顯惡意不實言論,蓋原告於 奇摩及露天700 多分評價皆極為優良,被告散佈「原告評 價不好、品質超爛、態度很差、專騙新手買家出名、名譽



很差、評價是洗出來跟恐嚇買家得來」等不實言論,顯然 已逾越合理評論範圍,自應構成妨害名譽。
⑶又被告於網站上發表之言論,其中固有部份係被告就系爭 角色扮演服裝之品質及原告交易態度為個人主觀感受之描 述,然而,細究被告之言論,實亦可發現部份言論顯然與 系爭角色扮演服裝之品質及原告交易態度為個人主觀感受 無關,例如前述之「天知道他自誇不已600 多個評價到底 有幾個是用這種方式洗出來或是恐嚇其他買家出來的」此 一論述,與系爭角色扮演服裝之品質並無關聯,且其他買 家給予之評價亦與被告就原告交易態度之主觀感受無涉, 顯然不是基於個人經驗所為之評論,再佐以被告於同頁上 段文章自承「…給了他一個普評(有點後悔沒給負評)之 後,她開了幾個新手帳號開始給自己洗評價(似乎是想洗 掉我給的普評),內容不外乎是什麼「美女店長加油~不 要被白目影響心情喔~^^」之類擺明自演的優良評價。( 對不起因為太火了所以我沒看完)」等語,更足可見此段 言論不僅並非基於被告個人經驗之客觀評論,甚至被告也 沒有作適當的查證動作,而事實上被告所指摘之「露天拍 賣新手帳號優良評價人」,在原告賣場下標的時間是97年 12月23日,其收到商品給予原告評價的時間是98年1月8日 ,當時,系爭角色扮演服裝事件壓根都還沒發生,原告如 何未卜先知「事先開新手帳號洗評價」?且,所謂「洗掉 普評」,必須使用大量帳號來「洗」,用意在掩蓋、並將 該筆普評不斷往後頁推,如此才能達到讓評價不容易被其 他買家看到的結果;然觀諸原告評價頁,該筆被誣指「洗 評價」之評價內容,其順序明明就「在被告給予的普評之 後」,如何達到「洗評價」的效果?被告逕自惡意說謊, 虛偽指摘,此即為鐵證。被告雖於本案復辯稱係因有與原 告交易經驗之網友表示:交易時發現金額有誤時「得標以 後用普評(普通評價)發問,結果被賣家(原告)用負評(負 面評價)威脅除非完成交易,並給她佳評(優良評價),否 則就不幫我更正評價」、「....有個買家給他負評後,他 簡直抓狂,當時我看到他的負評的感覺,看到他回覆落落 長(外加報復評價),真有種好顯沒給他負評的感覺,不然 一定會被她煩死...」、「...朋友跟他要求退貨也跟你一 樣,來恐嚇要嚇我朋友,說什麼律師什麼精神費用....」 等訊息,才於發表內容中對原告優良評價數目來源表示質 疑。惟,從被告所稱有網友表示「…朋友跟他要求退貨也 跟你一樣,來恐嚇要嚇我朋友,說什麼律師什麼精神費用 ....」等語,即可證明係被告先指稱原告不給退貨,並惡



意毀謗原告開幾個新手帳號開始給自己洗評價等不實言論 後,引發網友無憑據的指控,並非係因有網友表示後才於 內容中表示質疑,被告意正嚴詞表示是以網友經驗提出質 疑云云,僅是其推脫責任之詞,況被告尚應就是否真從第 三人處接收上開訊息亦或自己捏造等情事為舉證。 ⑷被告所發表之文章中,有部分內容係宣稱由第三人處得知 ,諸如:「啥!?你居然找那家?那家在COS界評價很 不好,聽說品質超爛的,態度也很差!」、「....那家不 是專騙COS新手出名的那家嗎?真的有經驗的cose r根本不會去跟她訂吧。」、「不過有網友提出他的經驗 ,他之前也是親自送回去這家改,卻受到流氓般兇聲惡語 的對待,當下我也不想送回去改了,」等損害原告名譽之 言論,而此部份之論述顯然並非被告基於個人經驗所為評 論,也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確實從第三人處接收上開 訊息,依此,被告自應就上開所有指摘內容是否為真實, 及被告是從何處接收上開訊息亦或自己捏造等情事進行舉 證,否則豈非謂任何人只要藉由「○○○告訴我....」之 方式為傳述,則可規避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及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被告對原告之人格、品德、名譽,惡意羞辱原告為『婊賣家 』、『原來是流氓阿!!這形容真貼切XDDDDDDDDDD』 之行為 ,逾越善意言論之範圍,被告所為,已構成對原告人格權之 侵害,自屬構成侵權行為無阻卻違法:
⑴被告恣意以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婊賣家」(即像妓女一 樣的賣家之意)、「流氓」等粗鄙言語在網路上公然侮辱 原告,其所為之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粗鄙言詞,顯係謾罵 性的言詞用語,僅是其主觀、情緒性或人身攻擊的批評, 並不帶有公益色彩,已無所謂真偽,即與真實惡意原則適 用之基礎不同,足使原告感到難堪或影響其等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等評價之程度,依台灣高等 法院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75 號判決:所謂誹謗行 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 不同,行為人並不摘示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推知之 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 名譽的「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故被告稱原 告為『婊賣家』、『流氓』等文字部分應屬侮辱無訛。倘 若被告僅是本其實際交易經驗,依其主觀價值撰文評價, 則使用之字眼應僅為「賣家」二字,何以需要加一個『婊 』字???加一個具侮辱性之『婊』字與公益有何相關? ??試問,倘刑事案件之被告於獲法院無罪判決後,公開



評論偵辦過程,並將承辦案件之準司法人員指稱為『婊』 ,例如「婊女警沒有足夠證據就把我移送....」則是否也 不構成公然侮辱。
⑵觀諸被告於案發時已經19歲,並非無知識之4、5歲幼童, 從其可在網路上從事交易,且發表數篇長篇論述來觀察, 被告顯然也不是無知識經驗之人,對於「婊」字具罵人為 妓女意涵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被告對「婊」為羞辱性 用詞有認識,卻仍將原告稱之為『婊賣家』,顯已涉及對 原告之人格、品德、名譽等之批評、攻訐,逾越善意言論 之範圍,足證被告係為惡意地羞辱原告,絕非如僅屬依其 主觀價值認知所為之負面評論意見,非對原告所為之抽象 謾罵。
⑶再者,依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即 使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然以公然侮辱之方式為之 ,亦無阻卻違法之可言」。是以,本件被告以對原告之人 格、品德、名譽,惡意羞辱原告為『婊賣家』及『流氓』 之行為,逾越善意言論之範圍,核被告所為,已構成對原 告人格權之侵害,自屬構成侵權行為不得無阻卻違法。 ㈤被告多次惡意散佈不實或不當文字訊息,誤導諸多網友,並 在網路上帶頭以毀謗性或帶有攻擊性質之言論,攻擊原告, 引發網友群集性羞辱謾罵原告,形成網路集體霸凌行為,原 告因此產生巨大的心理壓力,造成精神狀況惡化,多次自殺 未遂的崩潰狀態,嚴重損害原告身心健康,行為甚為惡劣。 ㈥末查,被告前稱原告對其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不起訴在案云云,惟前 揭不起訴處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100 年度上聲議字 第002885號,部份再議不合法,部份發回續查,現由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續二字13號審理在案。是以 ,被告以此辯稱其行為未構成妨害名譽及公然侮辱云云,顯 非事實。
㈥損害暨損害賠償之計算:
⑴原告因不堪遭被告多次惡意散佈不實或不當文字訊息,誤 導諸多網友,並在網路上帶頭以毀謗性或帶有攻擊性質之 言論,攻擊原告,引發網友群集性羞辱謾罵原告,形成網 路集體霸凌行為,以致原告產生巨大的心理壓力,憂鬱症 惡化至極度憂鬱情緒、負面思考及自殺念頭反覆纏繞的精 神科症狀,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經醫師診斷加以證明,並 評估原告為治療困難程度,須由周遭親友隨時注意其自殺 危險性,並建議須繼續維持規則治療、及法庭專業人士及 被告應特別注意自身言行舉止及態度,足證被告惡意對原



告污衊之行為戕害原告身心健康甚巨,有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
⑵又被告無憑無據,逕自惡意陳述、散佈原告商品有瑕疵, 嚴重損害原告名譽及商譽,導致原告目前成為拍賣網站眾 矢之的,COSPLAY 委製部份無人下單,原97年年營收尚計 有95萬8042元,但自98年起發生本案後,全年營收僅剩20 萬6741元,每年至少造成75萬元營業額,30萬元以上之實 際收益損害,信用商譽損失嚴重,幾乎斷絕原告賴以謀生 之門路。
⑶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事發 至今二年以來商譽及營業損失50萬元,合計150 萬元,且 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於Yam 天空網站、 批踢踢實業坊BBS 站、台灣論壇網站、巴哈姆特電玩資訊 等網站顯著處連續張貼道歉啟事7 日,以回復原告名譽及 商譽之損害。
㈦原告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自100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於Yam 天空 網站、批踢踢實業坊BBS 站、台灣論壇網站、巴哈姆特電 玩資訊網站連續張貼7日。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回溯事件起因,是於97年底至98年初一筆被告幫忙友人代購 的買賣糾紛,因向原告訂做之商品的成品作工有多處瑕疵、 且明顯材質之成本與成品價格落差過大,與販售價格完全不 成正比,加上事後態度言詞兇惡,被告將交易過程、商品實 際瑕疵照片、原告態度不善又充滿貶低意味之信件內容時序 整理,公開被告於yan 天空部落格上。於被告公開文章後, 原告來信摻雜許多威嚇的言詞,如:「你完蛋了」、「走著 瞧」、「馬英九為店長前任老闆」威嚇被告將文章刪除,但 這類言詞只能令人對原告之信任評價大打折扣。98年1 月12 日,原告找了假冒的律師致電於被告,揚言要對被告提告, 如想私下和解就要交出現金十萬元。因種種疑點,當日內便 被被告查證遭冒名之律師事務所後識破。因此種行為已脫離 純粹買賣糾紛,恐有詐欺之嫌,考量COSPLAY 這愛好圈內之 玩家及買家多為學生族群,被告擔憂有人因類似情況信以為 真交付原告現金,便再次將通話過程公開於被告之yam 天空 部落格內。目前保有事證:原告冒用事務所名之信件,被告



公開之電話交談內容、當日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求證遭冒名 之律師事務所否認接受原告委託及關切信函。98年2 月11日 ,在友人建議下,被告將此交易事件前後順序整理成簡易版 本,張貼於台大BBS網站cosplay版(帳號:colleen7799 )、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帳號:eve72136)、台灣論壇( 暱稱:月狐下希)網路討論區望同好當心。但被告於此三處 網路論壇所發表之簡易整理文章卻遭原告刻意斷章取義,唯 獨遺漏中間被告記述遭冒名律師恐嚇情形之一大段落,居心 可議。於被告公開(書證一)內容後,隨即有許多同樣曾與 原告交易、且發生糾紛後同樣被威嚇的人士公開表示曾與原 告交易時發生類似經驗。如有需要參略了解,因數量眾多, 可當庭上呈事實書證。因發表訊息表示與原告交易時有類似 經驗之網友人數甚多,才會產生輿論支持幾乎一面倒向被告 之事實,絕非如原告訴書中所言是為被告刻意煽動。原告就 被告於發表內容中質疑原告於網頁之優良評價數量來源,即 是因有與原告交易經驗之網友表示:交易時發現金額有誤時 「得標以後用普評(普通評價)發問,結果被賣家(原告) 用負評(負面評價)威脅除非完成交易,並給她佳評(優良 評價),否則就不幫我更正評價(買家之負面評價)」、「 …有個買家給他負評後,他簡直抓狂,當時我看到他的負評 ,看到他的回覆落落長(外加報復評價),真有種好顯沒給 他負評的感覺,不然一定會被她煩死…」、「....朋友跟他 要求退貨也是跟你一樣,來恐嚇要嚇我朋友,說什麼律師什 麼精神費用....」等訊息。使被告於發表內容中對原告優良 評價數目來源表示質疑。(書證一)公開後數日內,在巴哈 姆特電玩資訊站的COSPLA Y哈拉區討論版內便出現Hain、cp uggyy及jocjoc 三帳號對被告發表的內容進行辱罵、質疑被 告拿出的紀錄造假,並且捏造無證據之謠言對被告之人格進 行格抹黑。但隨後便被帳號hans00000000網友抓出IP紀錄, 可以合理地確定這些辱罵是為原告所為。原告匿名辱罵行為 被hans00000000揭穿後,便隨即於公開網頁平台揚言要提告 所有發文指證類似經驗之網友、協助被告存證之網站事務管 理人、對原告進行評論之網友。此部分除書面資料可供當庭 上呈,IP數據資料亦由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http://www.ga mer.com.tw/) COSPLAY哈拉區版主進行保管。 ㈡98年2 月15五日始,有許多同好發現了原告在上述事件發生 後,於原告自己的拍賣網頁、個人網頁,放上許多「這群披 著死人皮的變態大畜牲」、「要你死我亡」、「一群小白」 、「畜生」、「到處便溺的狗」、「屎」這類雖不具針對性 ,但令人噁心、難堪且不安之圖文影像,有的則是針對在罵



「狐貍」(被告之網路暱稱及自稱),謾罵內容如:「不要 臉的妖狐」、「畜生就是畜生」等語。有網友直接表示「看 到她(原告)貼那些東西就嚇到不敢跟她買東西了,之後才 輾轉看到苦主(被告)發表的文章....」等內容。可見上述 為原告自身言行使原告網路評價不斷降低、大眾對原告觀感 更為負面,為購買意願退減之主因,絕非如原告所言是因本 人公開之圖文內容使其收益劇降。原告指名辱罵公然侮辱行 為,長期來被告無報警提告已是十分忍讓。98年2 月17日, 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住家地址、帳戶資料,聲稱已經自行尋找 來消保官進行調解。但原告先前恐嚇之行徑、以及依舊放在 網拍頁面上之圖文,讓被告感到相當懼怕且不信任。便要求 若要被告的私人資料,請調解委員或消保官這類承辦的人員 向被告確認索取。加上原告連日來的種種公開接近恐嚇之發 言讓被告深感不安,不希望事件再往負面方向失控發展,本 人也退步要求只要退回被告之友人貨款6980元,被告便願意 將發表言論撤下。但原告不接受,堅持若不給被告之私人資 料便不退款,且來信中仍是帶著刻意諷刺、挑釁、使人不安 之言詞,如:「提醒您,跟死人是要不到錢的」。原告之來 信內容、加上上述事實之影響,皆使被告對自身之人身及名 譽安危恐懼不安,且對原告之剩餘信賴已蕩然無存。被告便 表示沒有共識便沒有繼續商談之必要,因而要求停止。於上 述事件後,原告更曾於匿名討論區留下「不敢留地址,難道 是怕本店派人去你家把你殺了嗎?」這令人感到人身安危嚴 重驚恐之訊息,加上其他網友分享與原告私下見面交易時, 卻遭遇原告當面恐嚇之事為前車之鑑,使被告感到十分恐慌 ,因此拒絕私下會面,絕非如原告於告訴書提出所言對於見 面、鑑定之事「悍然拒絕,顯屬心虛」。
㈢原告更於98年4 月20日,本案刑事告訴被告第一次不起訴處 分判決書受函當日,不名人士於半夜0 時30分後撥打數十通 無聲電話至被告行動電話,直至凌晨3 時進行身心騷擾,更 傳送簡訊「財務科的大畜生,準備天打雷劈不得好死吧。」 等語,使被告心生畏懼。同日凌晨,被告住家大門及騎樓外 停放機車遭受不明人士以噴漆、鈍器、美工刀等物破壞鐵捲 門、電表、機車坐墊。報警後警方查獲無聲電話及恐嚇簡訊 由原告所發送。99年度偵字第21502 號雖民事案件與刑事案 件分開審理,但其因皆為同事所出、案件之間環環相扣,望 庭上能將上述實情與被告之受害情況亦列入裁決考量。 ㈣本案受理刑事告訴之檢察官曾安排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調解 當日原告並未到場,往後數次於刑事檢察官偵查時進行調解 ,也只是原告不斷單方提出要求之賠償金額,金額更無理地



不斷以調解次數倍數累加,使被告備感壓力、身心俱疲,喪 失調解意願,亦不認為被告需因陳述事實之文章有賠償必要 。
㈤關於原告強調「告知服飾一半為真絲製作」卻遭被告扭曲為 「80%」。被告於公開內容中所訴為「50%」之數值,無「80 %」此數據。因被告就讀商業類科,即慣性將「50%」取代「 一半」該用法。且其材質被告交由從事布料批發相關行業之 專業人士稍做試驗後產生質疑,但該人士表示除化驗外無法 確認服飾中是使用真絲或假絲材質,加上服飾其他皆為低價 位材料,因此被告才於發表之文章中對原告此項發言表示存 疑。
㈥原告所指控被告:「故意將衣服變造為有瑕疵狀態」之事更 屬惡意捏造。
㈦「我想婊賣家堅持自己沒有看到襪子..」用詞,「婊」字在 此並非稱呼或形容,而是以動詞作用,表達近似「我想藉此 批評反擊回去賣家居然堅持自己沒看到襪子..」之意思。「 婊」字於目前網際網路及年輕族群口語中早已偏離早期原意 用法,如「露天拍賣網每次都在這種時候掛掉,是想婊賣家 嗎?」、「鋼鐵人的主角東尼是美式英雄中出了名的婊人王 。」等使用方式。Komica wiki維基百科(http://wiki.komi ca.org/)更為此專設條目解說該字各種應用方式,如:欠婊 :欠罵、欠人教訓。常用於諷罵不知天高地厚、行為失準的 人。婊人:1.爛人2.批評人3.背後補刀把人做掉。自婊:設 好的局卻害到自己。被婊了:1.遭到陷害、暗算,也可作「 被陰了」因而出局者可稱「被婊掉」。2.被人罵,或被「放 炮」。被告於張貼文中也不只原告在上述段落中使用過「婊 」字,如文內:「本來還想婊回去叫他這些話(指原告引述 錯誤法條威嚇之行為)去唬唬無知的國中生....」等語,亦 有類似應用方式。原告長年經營網路商店事業,接觸的更幾 乎是年輕族群,應早已知曉被告用法為何意,卻刻意扭曲被 告用法進行纏訟。
㈧本案刑事訴訟之不起訴處分可具體證明被告發表之內容為顧 及公共利益之可公開接受評論之事實,且與原告之損失無直 接性因果關係,也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
㈨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併陳明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服裝及交付之經過如下:
被告在98年12月間,預計訂購COSPLAY 白螢服裝(即電玩角 色扮演服裝),因而利用動腦至露天拍賣網站(http://goo



ds.ruten.com.tw/)上瀏覽訂購古裝拍賣服務,適原告以ch enyy登載「臺灣最大專業服裝COS 訂做」之服務訊息,於網 路上經營古裝COSPLAY (即電玩交涉扮演服裝)委製服務 ,被告遂以該露天拍賣帳號e223334 登入以7080元訂購『白 螢』古裝成交,嗣並由被告提供圖片與三圍尺寸,再由原告 依其提供之圖片、尺寸委外製作。製作完成並於98年1 月15 日寄送予被告之事實。
㈡被告分別於YAM天空網站部落格、PTT BBS網站、巴哈姆特網 站、臺灣論壇網站,上載如原證3至原證6及原證14之文字等 內容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至60頁、136至158頁),目前上 開網站內,已移除被告上開等文章之事實。
㈢原告提出之原證七露天拍賣訂定單及白螢圖像影本乙份。原 證八原告衣服成品照片乙份之真正(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 。
㈣被告因本件事實經檢察官部分起訴、部分不起訴之事實(見 院卷第194至198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
㈠被告於網頁上發表如附表所示劃線部分及使用「原來是流氓 啊」之用語,是否妨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如被告有妨害原告之名譽權,則被告應該賠償原告財產之損 失及精神慰撫金為若干,及應否在網頁上張貼道歉啟示? 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 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 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 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 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 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



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 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 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 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 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 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者,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 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YAM 天空網站部落格,發表之文章內容,有:「那家 不是專騙COS新手出名的那家嗎」、「原來是流氓啊」、 「婊賣家」於PTT BBS 網站、巴哈姆特網站、臺灣論壇網站 ,發表之文章內容,有:「優評....或是恐嚇其他買家出來 的」、「大概就是因為太好找了所以讓不少COS新手受騙 」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併有該等文章內容之 影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0頁、第136至159頁), 而被告就發表此等「那家不是專騙COS新手出名的那家嗎 」、「原來是流氓啊」、「優評....或是恐嚇其他買家出來 的」、「大概就是因為太好找了所以讓不少COS新手受騙 」內容之事實,負有舉證證明為真實之義務,惟未據被告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告確有「專騙COS新手出名」、 「是流氓」、「優評....或是恐嚇其他買家出來的」、「讓 不少COS新手受騙」屬實,而被告評價原告「專騙COS 新手出名」、「是流氓」、「優評....或是恐嚇其他買家出 來的」、「讓不少COS新手受騙」之情事,既非事實,則 受此不實評論之原告,對原告個人於社會上名譽權之評價確 會有所貶損。又被告於文章中使用「婊賣家」用語,雖時下 年輕人常使用婊字以表示遭人設計陷害、欺騙之意(如「被 婊」、「婊人」等詞),惟被告使用「婊賣家」,並非係用 以表彰係遭賣家(原告)設計陷害、欺騙之意,又婊字本身 用語確有不正派的女人、妓女等不雅文意,是婊賣家,雖含 有責罵賣家之意,但其含意仍具有不雅文意之意,確會使原 告名譽受有貶損,被告為大學生程度,應無不知婊字具有不 雅文意,非單純用以表示遭人設計陷害、欺騙之意而已。縱 令被告非屬故意,而係過失誤用,亦具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是被告辯稱「婊」字為其簡化用語一節,意在反繫賣家( 原告)之意云云,尚非可採,殊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 上,被告為此不實之論述,核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㈢至於原告所主張附表所示其餘原告妨害其名譽權之文章部分 ,均係被告基於與原告之交易過程所發生之事實,而為論述 評價,用語容有(買賣雙方)主觀上之感受強度之不同,或 就買賣雙方不同角度所所為之事實認定差異之論述,均應受 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籌,殊難認此部分之言論有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附此指明。
㈣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其憂鬱情緒加重及治療困難,有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明顯有憂鬱情緒、負面思 考及自殺意念、反覆纏繞的精神科症狀,經詳細評估及鑑定 ,原告憂鬱情緒加重及治療困難,高度懷疑與原告在網路上 被惡意污蔑及遭受被告之態度有極相關性等情,此有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178頁),顯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加重其憂 鬱情緒及治療困難,具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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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